本案涉及一對已離婚夫婦的附屬濟助事宜。雙方於2000年開始同居,2006年結婚,並於2012年離婚。婚姻期間育有一子,但丈夫於2013年發現兒子並非其親生。2012年,雙方曾簽訂同意命令 (consent order)處理撫養權及附屬濟助,包括丈夫須支付妻子每年1港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並就兩項物業(深圳物業及香港物業)作出承諾。然而,丈夫在發現兒子非親生後,成功申請解除其在同意命令下的承諾。本案審理深圳物業和香港物業的分配、妻子要求增加贍養費的申請,以及妻子要求兒子贍養費的申請。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包括:深圳物業的實際售價及其出售所得款項的去向;妻子是否有未披露或隱匿的資產需要計入資產池;雙方各自的債務;雙方的賺取能力及合理需求;資產分配是否應偏離均等原則;妻子要求增加象徵式贍養費的申請;以及丈夫是否應支付兒子贍養費及金額。丈夫爭辯兒子非親生,不應支付贍養費,並質疑妻子出售深圳物業的價格及資產披露的真確性。妻子則主張其對物業投資有較大貢獻,並因照顧兒子而無法工作,需要丈夫的經濟支持。
法庭根據《婚姻訴訟及財產條例》(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第7條及終審法院在LKW v DD案中確立的四項指導原則和五步法處理資產分配。法官裁定丈夫明知兒子非親生,但仍將其視為家庭子女,故有法律責任支付贍養費。法官不接受丈夫為逃避支付贍養費而自願辭去高薪工作,並評估其賺取能力為每月40,000港元。對於妻子,法官認為她未能充分披露其資產來源,並對其聲稱的債務及部分開支的合理性提出質疑,因此對其作出不利推斷。法官亦拒絕偏離均等分配原則,認為妻子未能證明其有「特殊貢獻」。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終審法院確立了處理附屬濟助申請的四項指導原則(公平原則、不歧視原則、均等分配原則、拒絕細緻回溯調查原則)及五步法,並強調只有在「罕見和特殊」情況下才考慮「特殊貢獻」作為偏離均等分配的理由。 Rayden & Jacks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18th ed) §10.130:關於「家庭子女」(child of the family)的定義,指出即使一方錯誤相信子女是親生,只要雙方將其視為家庭子女,其身份即成立。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法庭命令丈夫出售香港物業,所得淨收益按丈夫65%、妻子35%的比例分配。丈夫須每月支付兒子贍養費4,000港元,直至兒子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妻子要求增加象徵式贍養費的申請被駁回。雙方各自承擔訟費。
本案重申了在附屬濟助案件中,即使子女非親生,若雙方在婚姻期間將其視為家庭子女,則非親生父母仍有法律責任支付贍養費。此外,法庭不會認可一方為逃避財務責任而故意降低其賺取能力的行為,並會對未能充分披露資產的一方作出不利推斷。法庭亦強調,除非有「罕見和特殊」情況,否則不會偏離資產均等分配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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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判決,即使發現孩子不是親生,但若在婚姻期間雙方都將其視為家庭子女,則仍有法律責任支付贍養費。
不會。本案中,法庭裁定丈夫為逃避財務責任而自願辭去高薪工作,並評估其賺取能力為每月40,000港元,不認可其自願降低收入的行為。
本案重申,法庭只會在「罕見和特殊」情況下才考慮「特殊貢獻」作為偏離均等分配的理由,一般情況下不會偏離。
L v C FCMC5952/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