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原告人)以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身份,向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被告人)索償謝文豪生前購買的人壽保險。被告人以謝文豪投保時未如實披露健康狀況為由,廢止保險合約並拒絕索償。原告人於區域法院提出訴訟,追討50萬港元保險金。區域法院裁定投保人失實陳述及未作關鍵披露,被告人可撤銷合約,駁回原告人申索。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被拒後,現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的上訴許可門檻,即上訴是否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是否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原告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包括指控被告人非法獲取醫療記錄、保險公司行為表明保險有效,以及指控原審法官偏袒被告人及大律師行為不當。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判案書中指出,上訴並非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論據的場合。上訴庭主要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錯,且新證據或論點須符合Ladd v Marshall及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等準則方可接納。衡量證據和證人可信性是原審法官的責任,上訴庭只會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時才推翻事實裁決。法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包括對原審法官及大律師的指控,缺乏客觀事實及證據支持,不符合上訴許可的要求。
本案引用了《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及第63A(2)條,闡明上訴許可的法定要求。同時引用了Ladd v Marshall準則及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案例,說明上訴庭接納新證據和新論點的嚴格限制。此外,亦引用了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及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強調上訴庭在推翻原審法官事實裁決上的審慎態度。
上訴法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並頒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重新考慮此裁定。法庭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並將訟費定於港幣20,000元。
本案重申了香港上訴法庭在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的嚴格原則,特別是關於新證據、新論點的引入限制,以及對原審法官事實裁決的尊重。判決強調,僅憑主觀感受而無客觀證據支持的指控,不足以構成上訴理由。此外,法庭對訟費的處理方式,即在特定情況下直接定額訟費,也值得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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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通常不會接受新的證據或論點,除非它們符合Ladd v Marshall等嚴格準則,否則不會被接納。
僅憑主觀感受認為法官判決不公,若無充分客觀事實及證據支持,不能構成上訴理由。
上訴法庭一般不會重新聽取證供,只會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其事實裁決。
Tsang Chun Tuen v Manulife CAMP37/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