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盤人登記股份的費用承擔?

Chen Yung Ngai Kenneth v Ho Yuk Wah David HCA971/2012

申請獲批
原告申請獲准,但須支付訟費。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Ng J13/8/2024[2024] HKCFI 213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CHEN YUNG NGAI KENNETH 及 CHAN MEI MEI (破產人 HO YUK WAH DAVID 的破產受託人) 訴 HO YUK WAH DAVID (破產人) 及其他人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吳嘉輝法官 (Hon Ng J)

案情摘要

本案源於2020年9月2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一項判決,該判決裁定第一被告 HO YUK WAH DAVID 在2007年6月後仍實益擁有並控制第六被告 ASIA-PAC INFRASTRUCTURE DEVELOPMENT LIMITED。法院當時命令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將其在第六被告的股份轉讓予原告(破產受託人),並賦予「有權申請」條款。現時,原告申請命令第六被告的清盤人登記原告為第六被告的唯一股東,並提供相關文件。清盤人反對此申請,理由是申請程序不當,且不願承擔因登記股份而產生的費用,因為第六被告已資不抵債且無任何資產。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在先前的法院命令已要求轉讓股份的情況下,清盤人是否有義務在沒有預先支付相關費用和開支的情況下,將破產受託人登記為公司的唯一股東。清盤人認為申請程序不當,且不應承擔因公司資不抵債而產生的登記費用。原告則認為,先前的「有權申請」條款應涵蓋股份登記所需的一切必要步驟。

判決理由

法官裁定,先前的判決中「有權申請」條款的目的是為了讓各方在出現分歧時,能夠執行法院的命令。股份轉讓後,若不將受託人登記為股東,則轉讓將毫無意義。因此,所有必要步驟,包括股份登記,均應涵蓋在內。法官認為清盤人原則上不反對登記,其主要顧慮是費用問題。由於第六被告已無資產,法官同意清盤人不應自掏腰包支付費用,因此命令原告承擔秘書公司的費用及雜費,上限為港幣15,000元。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裁決與命令

法庭批准原告的申請,命令清盤人於28天內登記原告為第六被告的唯一股東,並提供相關文件。原告須向清盤人償付秘書公司的費用及雜費,上限為港幣15,000元。法庭駁回清盤人對申請提出的反對理由。此外,法庭命令第六被告的清盤人須親自向原告支付港幣110,000元的訟費。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有權申請」(liberty to apply) 條款的實用性,旨在確保法院命令的有效執行。法官批評了雙方因訟費爭議而浪費法庭時間的行為,指出若各方能合理行事,許多爭議可透過同意令解決。判決亦明確了在公司資不抵債且無資產的情況下,相關費用應由申請方承擔,而非清盤人個人承擔,但清盤人若無理反對申請,仍可能被判支付個人訟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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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法院命令轉讓股份後,清盤人是否必須負責將新股東登記到公司名下?
A.

是的,法庭裁定,若法院命令轉讓股份,則清盤人有義務採取一切必要步驟,包括將新股東登記到公司名下,以確保命令的有效執行。

Q.如果公司資不抵債且沒有資產,清盤人是否需要自掏腰包支付股份登記費用?
A.

法庭認為,在公司資不抵債且無資產的情況下,要求清盤人自掏腰包支付股份登記費用是不合理的。相關費用應由申請方承擔。

Q.當事人因訟費問題爭議不休,法庭會如何處理?
A.

法庭批評當事人因訟費爭議而浪費法庭時間,指出若能合理行事,許多爭議可透過同意令解決。若無理反對申請,即使是清盤人也可能被判支付個人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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