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THE PRUDENTIAL ENTERPRISES LTD
本案源於呈請人申請委任臨時清盤人 (provisional liquidators),該申請於2003年4月2日被駁回。法庭當時頒布了一項臨時訟費命令 (order nisi),要求呈請人支付第一、第二及第四答辯人的訟費。呈請人隨後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導致本次聆訊。呈請人主要爭議臨時清盤人申請的訟費應「在訴訟中處理」(in the cause),或保留予審訊法官處理,或由雙方分擔。
精選 417 宗 民事法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源於呈請人申請委任臨時清盤人 (provisional liquidators),該申請於2003年4月2日被駁回。法庭當時頒布了一項臨時訟費命令 (order nisi),要求呈請人支付第一、第二及第四答辯人的訟費。呈請人隨後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導致本次聆訊。呈請人主要爭議臨時清盤人申請的訟費應「在訴訟中處理」(in the cause),或保留予審訊法官處理,或由雙方分擔。
本案源於一宗公司清盤呈請,第一答辯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第七及第十五呈請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就六項文件進行特定文件披露 (specific discovery)。在聆訊結束時,其中兩項文件已不再有爭議。餘下四項文件涉及The Prudential Enterprises, Limited (PEL) 股份的估值,以及與遺產稅和財務報表相關的文件。第七及第十五呈請人反對申請,主要理由是文件不相關、過於廣泛及繁重,且並非公平處理案件或節省訟費所必需。
本案涉及The Prudential Enterprise, Limited(「公司」),一家由李文華先生(MW Lee)和李才昌先生(CC Lee)於1958年創立的家族公司。呈請人為MW Lee的子女及CC Lee的家族成員,而答辯人則為MW Lee的另一子女及其家族成員。呈請人基於公正公平原則申請將公司清盤,並根據《公司條例》第168A條尋求救濟,包括要求購入其股份。呈請人指控答辯人在管理公司事務和資金方面存在不當行為,特別是涉及「Interstitial Scheme」、供股(Rights Issue)和Wyatt Estates Limited(「Wyatt」)貸款交易。呈請人於2000年10月5日提出傳票,申請委任臨時清盤人接管公司資產和業務。
本案涉及兩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第24號命令第7條提出的特定文件披露 (specific discovery) 申請。呈請人尋求對The Prudential Enterprise, Limited(「該公司」)頒布清盤令 (winding-up order),理由是公正公平原則 (just and equitable ground),或根據《公司條例》 (Companies Ordinance) 第168A條尋求濟助。第一答辯人亦提出針對呈請人的特定文件披露申請。呈請人要求披露與Guernsey公司(Mount Eden Land Limited、Mount Cook Land Limited和Interstitial Holdings Limited)及1998年供股 (Rights Issue) 有關的文件。第一答辯人則要求披露與該公司成立、業務、廉政公署調查、董事辭職、1995年Blue Pool Road和解、供股、第一答辯人與呈請人之間的通訊以及該公司與Wyatt Estates Limited貸款相關的文件。
本案涉及一宗針對The Prudential Enterprise, Limited(「該公司」)提出的清盤呈請,該公司本質上是一家家族公司。呈請人(第一至第四呈請人為第一答辯人的兄弟姐妹)指控第一答辯人存在多項不當行為,包括1995年和1998年的股份配發、將公司遷冊至英屬維爾京群島(BVI)、挪用公司資金(「Interstitial Scheme」)以及不當使用公司資金為供股融資。第一答辯人提出了一項修訂後的和解方案(「修訂方案」),提議以獨立估價師確定的價格購買呈請人的股份,並據此申請剔除或擱置呈請。呈請人則申請重新修訂呈請並加入新方。
本案申請人FABIO ARLYN TIMOGAN(第一申請人)曾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委員會」)駁回其不驅回聲請的決定,向上訴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上訴法庭於2020年11月27日駁回了第一申請人的上訴,但批准了第二及第三申請人(第一申請人的子女)的上訴,並撤銷了委員會對第二及第三申請人聲請的決定,指令委員會重新考慮他們的聲請。第一申請人隨後於2022年6月2日(逾期)提交動議通知書,聲稱代表自己及第二、第三申請人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
第一申請人於2008年以家庭傭工身份來港,逾期居留後於2011年及2015年在香港誕下第二及第三申請人。她為自己及兩名子女提出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理由是擔心返回菲律賓會受到其菲律賓籍丈夫的傷害。入境事務處處長及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均拒絕了他們的聲請。第一申請人曾為自己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被拒絕,其後她再次為自己及兩名子女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因逾期申請且被原訟法庭法官裁定為濫用程序而被拒絕。本案是針對原訟法庭法官拒絕延長時間及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
原告 Delco Participation B.V. (Delco) 在兩宗訴訟中成功向被告 Fang Ankong (方安空) (Fang) 取得總計港幣6.7億元的判決。由於Fang尚未支付任何款項,Delco申請了判後資產凍結強制令 (Mareva injunction) 及附屬資產披露令 (ancillary asset disclosure orders)。Delco尋求擴大強制令的範圍,以涵蓋Fang以信託或代名人身份為第三方持有的資產,理由是Fang有隱藏資產的傾向。Fang反對此擴大範圍的申請,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以信託形式持有資產,且標準凍結令已足夠。
原告 Delco Participation B.V. (Delco) 在兩宗訴訟中成功向被告 Fang Ankong (方安空) (Fang) 取得總計港幣6.7億元的判決。由於Fang尚未支付任何款項,Delco申請了判後資產凍結強制令 (Mareva injunction) 及附屬資產披露令 (ancillary asset disclosure orders)。Delco尋求擴大強制令的範圍,以涵蓋Fang以信託或代名人身份為第三方持有的資產,理由是Fang有隱藏資產的傾向。Fang反對此擴大範圍的申請,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以信託形式持有資產,且標準凍結令已足夠。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處理的訴訟。HCA 1611/2019由鄧錦祥(「鄧」)提出,旨在宣告一項物業的買賣及轉讓無效。該物業(「該物業」)原由鄧的先人鄧忠修(「TCS」)擁有,TCS於1998年去世後,鄧與另一人獲委任為遺產管理人。他們於2009年將該物業售予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Source View」)。隨後,Source View將該物業租賃予鄧代表其公司Café Happy Post Limited。租約期滿後,因欠租等違約行為,Source View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物業及追討欠租,該案後轉移至高等法院成為HCA 2275/2019。鄧在HCA 2275/2019中提出反申索,內容與其在HCA 1611/2019中的申索相同。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處理的訴訟。HCA 1611/2019由鄧錦祥(「鄧」)提出,旨在宣告一項物業的買賣及轉讓無效。該物業(「該物業」)原由鄧的先人鄧忠修(「TCS」)擁有,TCS於1998年去世後,鄧與另一人獲委任為遺產管理人。他們於2009年將該物業售予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Source View」)。隨後,Source View將該物業租賃予鄧代表其公司Café Happy Post Limited。租約期滿後,因欠租等違約行為,Source View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物業及追討欠租,該案後轉移至高等法院成為HCA 2275/2019。鄧在HCA 2275/2019中提出反申索,內容與其在HCA 1611/2019中的申索相同。
本案涉及原告Chun Wo Building Construction Limited(「Chun Wo」)與被告Metta Resources Limited(「Metta」)之間的建築及仲裁程序。Chun Wo提出特定文件披露 (specific discovery) 申請,要求Metta披露與補救工程相關的報價單、專家拍攝的照片(包括岩芯照片)、最終圖則以及Metta Discovery File A107之後的付款資料。Metta反對披露部分文件,主要理由是相關文件受訴訟特權 (litigation privilege) 保護,或認為原告所要求的資訊將在稍後完成的最終帳目中提供。
本案涉及兩宗訟費評定覆核 (taxation reviews),均關於大律師費用。原告(第一激光有限公司)與第一被告(華閩(集團)有限公司)於1996年簽訂協議,原告購買福建華科光電有限公司51%的股份。儘管原告已支付款項,第一被告未能轉讓股份,並將股份售予第三方。原告在香港對被告提起訴訟,要求損害賠償或利潤分成。同時,第一被告在中國內地提起訴訟,要求宣告協議無效,並在2004年勝訴。香港的訴訟在2008年經10天審訊後,原告勝訴並獲訟費。被告上訴至上訴法庭並於2011年勝訴,原判被撤銷,部分問題發回重審。原告隨後上訴至終審法院但被駁回。因此,原告不僅未能向被告追討訟費,反而須支付三級法院的訟費。本覆核處理被告就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的訟費單中,大律師費用評定結果提出的覆核申請。
本案涉及兩宗訟費評定覆核 (taxation reviews),均關於大律師費用。原告(第一激光有限公司)與第一被告(華閩(集團)有限公司)於1996年簽訂協議,原告購買福建華科光電有限公司51%的股份。儘管原告已支付款項,第一被告未能轉讓股份,並將股份售予第三方。原告在香港對被告提起訴訟,要求損害賠償或利潤分成。同時,第一被告在中國內地提起訴訟,要求宣告協議無效,並在2004年勝訴。香港的訴訟在2008年經10天審訊後,原告勝訴並獲訟費。被告上訴至上訴法庭並於2011年勝訴,原判被撤銷,部分問題發回重審。原告隨後上訴至終審法院但被駁回。因此,原告不僅未能向被告追討訟費,反而須支付三級法院的訟費。本覆核處理被告就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的訟費單中,大律師費用評定結果提出的覆核申請。
原告是Flat GE的業主,聲稱自2006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間,Flat GE因樓上Flat 1E的漏水而遭受損失和損害。Flat 1E的業主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其家人則為Flat 1E的租客。原告指控漏水構成滋擾,且被告知情或應知情但未有制止,或因被告疏忽所致。被告否認責任,並聲稱漏水是因原告的違章建築(UBWs)及Flat GE的排水系統改動所致,且原告未能妥善維護物業。第一被告亦向第二被告及第三方提出彌償申索,指控他們違反租約或疏忽。
本案涉及原訟法庭就訟費評定發出的中期證明書 (interim certificates) 的上訴。訴訟各方在多項訟費命令下產生訟費,並提交了多份訟費清單。支付方(Ken和Joseph)對這些訟費清單提出了異議,但未對部分款項提出異議。收款方(包括Yuen Hing、Mr Lee、Allied Ever和Seline)隨後申請發出中期證明書,要求支付未受異議的款項。聆案官(Master K Lo)在未經實質辯論的情況下,批准了這些申請,並發出了兩份中期證明書,其中一份證明書的金額更應用了45%的折扣,原因不明。
本案為一宗民事訴訟,涉及原告LEE SAI NAM與兩名被告LI SHU CHUNG及LI JOSEPH SEE SUN之間的糾紛。判決書中提及的更正通知,是關於原訟法庭暫委法官Marlene Ng於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判決(3)中的一項筆誤。該更正將判決書第41頁第73段第1行的「KJ Solicitors」修正為「FS Solicitors」。此更正本身並未改變案件的實質判決或法律分析,僅為文書上的修正。
本案涉及一系列庭前非正審申請 (pre-trial 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s),主要關於文件披露 (discovery) 事宜。原告Ken對被告FS提出反申索 (counterclaim),指控其侵佔利潤。Ken尋求特定文件披露,包括Rich Prime Limited的成員和董事登記冊、聯達 (Luen Tat) 和Yuen Hing的銀行及會計記錄、Yuen Hing的銀行結單和經審計財務報表等。FS反對披露,聲稱部分文件不在其管有、保管或控制範圍內,且部分文件與責任審訊 (Liability Trial) 無關,僅涉及賠償金額 (quantum) 問題。此前,法庭已頒布分拆審訊令 (Split Trial Order),將反申索的責任和賠償金額問題分開處理。
本案涉及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一系列訴訟,包括原告Lee Sai Nam對Li Shu Chung及另一人的訴訟,以及Li Shu Chung對Lee Sai Nam及其他人的反申索。爭議核心是關於證人陳述書的交換。法院曾頒布一項「除非命令」(Unless Order),要求雙方在2012年3月20日下午4時前交換事實證人陳述書,否則違約方將被禁止在審訊中提出證據。被告Ken提交了一份簡短的證人陳述書,其中僅聲明當時提交證據為時尚早,並援引其訴狀內容作為證據。其後,被告申請延期提交補充證人陳述書,並就「除非命令」的制裁尋求濟助。
本案為一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涉及原告LEE SAI NAM與被告LI SHU CHUNG及LI JOSEPH SEE SUN之間的訴訟。判決書中包含一份更正啟事 (corrigendum),指出在2012年3月8日頒布的判決書中,第2頁第(Q)行與第(R)行之間,第5段的年份「2009」應更正為「1999」。此更正啟事於2012年3月14日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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