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幕交易罰款是否構成刑事檢控?

Koon Wing Yee 訴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FACV19/2007

上訴得直
上訴得直,內幕交易條例23(1)(c)無效。
終審法院(民事)Court : Chief Justice Li, Mr Justice Bokhary PJ, Mr Justice Chan PJ, Mr Justice Ribeiro PJ and Sir Anthony Mason NPJ17/3/2008
合併案件:FACV20/2007FACV19/200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Koon Wing Yee 訴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及 The Financial Secretary;Chan Kin Shing Sonny 訴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及 The Financial Secretary
  • 法院:香港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李國能首席法官、包致金常任法官、陳兆愷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梅師賢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宗上訴,源於內幕交易審裁處(「審裁處」)根據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SIDO」)進行的調查。上訴人Koon Wing Yee(「Koon」)是Easy Concept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及Easyknit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的主席,而上訴人Chan Kin Shing Sonny(「Sonny Chan」)是Koon的商業夥伴。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對兩家公司股份的潛在內幕交易展開調查,並根據《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SFCO」)第33條要求Koon和Sonny Chan回答問題,儘管他們聲稱這些問題可能導致自證其罪。審裁處隨後裁定兩人為內幕交易者,並施加了罰款及取消資格的命令。上訴法庭推翻了審裁處的裁決,認為內幕交易程序屬於《香港人權法案》(「人權法案」)第10條和第11條所指的刑事檢控,並應適用刑事證明標準。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審裁處的內幕交易程序是否構成《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和第11條所指的「刑事檢控 (criminal charge)」。具體而言,爭議點包括:審裁處施加罰款或取消資格的權力是否使程序帶有刑事性質;審裁處使用強制取得的自證其罪供詞是否違反自證其罪特權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以及審裁處應否採用刑事證明標準 (criminal standard of proof)(即「無合理疑點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由於《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23(1)(c)條賦予審裁處施加罰款的權力,且該罰款具有懲罰和阻嚇性質,因此內幕交易程序構成《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和第11條所指的刑事檢控。法院強調,判斷是否為刑事檢控應著重於罪行的性質和潛在制裁的嚴重性,而非國內法分類。因此,審裁處使用強制取得的自證其罪供詞違反了自證其罪特權,且應適用無合理疑點的刑事證明標準。然而,法院認為取消董事資格的權力主要為保護性質,不構成刑事檢控。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項歐洲人權法院(「Strasbourg Court」)的判決,特別是 Engel v. The Netherlands (No.1) (1976) 1 EHRR 647 和 Ozturk v. Germany (1984) 6 EHRR 409,確立了判斷「刑事檢控」的三項標準:國內法分類、罪行性質、潛在制裁的性質和嚴重性。此外,亦引用了 R (McCann) v. Manchester Crown Court [2003] 1 AC 787,強調第三項標準的重要性。關於自證其罪特權,法院參考了 Saunders v. United Kingdom (1996) 23 EHRR 313 和 HKSAR v. Lee Ming-tee and Anor (2001) 4 HKCFAR 133。關於證明標準,則引用了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Committee」)的第13號和第32號一般性意見,確認無合理疑點是刑事檢控的標準。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裁定上訴得直,但僅限於補救措施的爭議。法院推翻了上訴法庭撤銷審裁處所有裁決的命令,並宣告《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23(1)(c)條(罰款條文)無效。法院恢復了審裁處對兩名答辯人作出的內幕交易裁定,以及根據第23(1)(a)、23(1)(b)和第27條作出的命令(包括取消資格和沒收利潤)。各方須自行承擔終審法院上訴的訟費。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了香港法院在解釋《香港人權法案》時,會參考歐洲人權法院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判例和一般性意見。判決明確指出,即使國內法將某程序歸類為民事,若其涉及嚴重不當行為及具有懲罰和阻嚇性質的實質性制裁(如巨額罰款),則該程序仍可能被視為《人權法案》下的刑事檢控,從而享有刑事程序保障,包括自證其罪特權和無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判決亦展示了法院在處理違憲條文時,可透過宣告部分條文無效以使法律符合《人權法案》要求,而非全面推翻整個程序。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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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內幕交易程序是否屬於刑事檢控?
A.

終審法院裁定,由於《證券(內幕交易)條例》賦予審裁處施加具有懲罰和阻嚇性質的罰款權力,內幕交易程序構成《香港人權法案》下的刑事檢控。

Q.內幕交易程序中可否使用強制取得的自證其罪供詞?
A.

不可以。終審法院裁定,由於內幕交易程序被視為刑事檢控,強制取得的自證其罪供詞違反了《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所保障的自證其罪特權,因此不可使用。

Q.內幕交易程序應採用何種證明標準?
A.

終審法院裁定,由於內幕交易程序屬於刑事檢控,審裁處應採用「無合理疑點」的刑事證明標準,而非「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證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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