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本案背景涉及一宗關於地役權 (easement) 適用於共同擁有土地(包括多層建築物)的法律爭議。原告人此前在上訴法庭的論點是基於《Wheeldon v Burrows》規則下的默示授予通行權 (right of way)。上訴法庭已裁定,地役權概念不適用於共同擁有土地的多層建築物,該等建築物的共同業主只能透過公契 (deed of mutual covenant) 而非地役權來規管其專有使用區域的權利和義務。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是原告人是否應獲准許上訴至終審法院,以提出一個新的法律論點,即在香港,關於地役權的法律(包括《Wheeldon v Burrows》原則)是否經必要修改後,類推適用於共同擁有的土地(包括多層建築物),以及在存在公契的情況下,默示條款(關於準地役權 (quasi-easements) 及類似權利)的檢驗標準是否低於「必要性」並與普通法中透過默示創設地役權的原則(包括不貶損授予原則 (non-derogation from grant))相同。
上訴法庭拒絕授予上訴許可,主要理由是原告人提出的法律論點,即關於地役權法律類推適用於共同擁有土地的爭議,是一個新的論點,並未在上訴法庭的聆訊中提出或審議。法庭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不宜由上訴法庭授予許可。至於該新論點是否具有重大普遍性或公共重要性,以及是否應允許原告人提出,應由終審法院自行決定。法庭亦重申,上訴許可申請失敗的訟費應遵循慣例,由敗訴方支付。
本案引用了《Chiu Shu Choi v Merrilong Dyeing Works Ltd [1990] 1 HKLR 385》一案,該案確立了地役權概念不適用於共同擁有土地的多層建築物,共同業主應透過公契規管權利和義務。此判例對本上訴法庭具有約束力。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根據《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訟費。
本判決強調,若申請人欲向終審法院提出新的法律論點,則應由終審法院自行決定是否允許提出該論點及該論點是否具有重大普遍性或公共重要性。上訴法庭不會為此授予上訴許可。此外,上訴許可申請失敗的訟費通常會判給勝訴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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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引用的判例,香港法院認為地役權概念不適用於多層建築物共同擁有的土地,共同業主應透過公契規管權利。
本案裁定,若申請人欲向終審法院提出新的法律論點,上訴法庭不會為此授予上訴許可,應由終審法院自行決定。
本案指出,上訴許可申請失敗的訟費應遵循慣例,由敗訴方支付,除非有特殊理由偏離此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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