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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指標案例

精選 718 宗 上訴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HKSAR v. CHIANG LILY

FAMC21/2013終審法院(雜項)Appeal Committee: Mr Justice Ribeiro PJ, Mr Justice Tang PJ and Mr Justice Fok PJ26/1/2014
Criminal LawFraud and Financial CrimeCriminal ProcedureAppeal

蔣麗莉(D1)與Shah Tahir Hussain(D2)因涉及上市公司Pacific Challenge Holdings Ltd(PCH)於2002年的購股權交易,被裁定串謀詐騙罪成。D1與Pau Kwok Ping(D3)亦因Eco-Tek Holdings Ltd(Eco-Tek)於2001年上市時的欺詐行為及發出虛假招股章程而被定罪。D1、D2、D3分別被判監禁3年半、2年及19個月(D3後減至17個月)。控方主要證人為D1的私人助理葉玉珍(Iris),其證供對兩項控罪至關重要,其可信性是案件的關鍵爭議點。

傅果權及另一人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4/2011終審法院(刑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24/5/2012
Criminal LawCriminal ProcedureCommercial LawAppeal

兩名上訴人因涉及「對敲交易」(matched orders)被控20項作出虛假交易罪,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第295(1)及295(6)條。他們在2004年1月至2005年1月期間,透過香港交易所買賣由麥格理銀行發行的衍生認股權證。兩名上訴人利用佣金回扣計劃,以相同價格互相買賣認股權證,並在收市時售出,從中賺取佣金回扣。原審法官裁定他們有造成虛假交投活躍表象的意圖或罔顧後果,並認為他們有附帶目的,即造成市場交投活躍的表象以確保能以有利價格離場。上訴法庭拒絕就定罪上訴許可,但准許就刑罰上訴。

FU KOR KUEN PATRICK AND ANOTHER v. HKSAR

FACC4/2011終審法院(刑事)Court : Mr Justice Bokhary PJ, Mr Justice Chan PJ, Mr Justice Ribeiro PJ, Mr Justice Litton NPJ and Mr Justice Gleeson NPJ23/5/2012
Criminal LawCommercial LawCriminal ProcedureAppeal

本案兩名上訴人因涉及「配對交易」(matched trades) 而被控20項虛假交易罪名,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Securities and Futures Ordinance, SFO) 第295(1)及295(6)條。上訴人於2004年1月至2005年1月期間,在香港交易所買賣衍生權證,利用發行商提供的佣金回贈計劃,透過頻繁的內部交易賺取利潤。他們的交易量巨大,佔相關權證市場總成交量的絕大部分。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但上訴法庭拒絕就定罪上訴許可,僅批准就判刑上訴。上訴人隨後獲終審法院批准就定罪上訴。

HKSAR v. LEUNG CHO YI

CACC385/2008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VP and McMahon J29/4/2009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梁祖兒因販運104.99克氯胺酮(俗稱「K仔」)被判處兩年監禁。她原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可卡因及氯胺酮。案件原定於2008年11月10日開審,申請人質疑其兩份錄影會面口供的 admissibility (可接納性),法庭為此進行了案中案聆訊 (voire dire)。法官裁定口供可接納後,申請人再申請編輯口供內容,但亦被駁回。其後,申請人提出認罪協商,控方同意撤銷可卡因販運指控,申請人遂承認販運氯胺酮的控罪。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鳳娟及另一人

CACC475/2001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3/12/2002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Criminal ProcedureAppeal

第一上訴申請人趙鳳娟(A1)和第二上訴申請人嚴之成(A2)共同被控非法販運2,949.33克晶狀固體,內含1,423.15克「冰」毒。A1承認控罪,被判監禁11年。A2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判監禁21年。A1不服判刑申請減刑,A2則不服定罪及判刑申請推翻定罪或減刑。控方主要依賴A1的證供指證A2為案中主謀,以及A2與警員會面錄影記錄中的陳述。A2自辯時否認管有毒品,並稱不知情。

HKSAR v. WONG WAI

CACC386/2004上訴法庭(刑事)Yeung & Yuen JJA28/11/2005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王偉與另一名同夥On Ling於2004年6月9日非法入境香港。翌日晚上,他們在大埔搶劫了陳先生。On Ling用報紙捲指向陳先生腹部,聲稱打劫,陳先生受驚跌倒,其袋子被申請人取走。警方隨後拘捕兩人,發現申請人身上藏有一把18厘米長的彈簧刀。兩人均承認搶劫罪及非法逗留香港罪。申請人另承認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原審法庭判處申請人總刑期為61個月監禁。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友誼

CACC31/2017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2/6/2017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本案申請人黎友誼(又名 LAI YAU YI)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原審法庭判處刑罰。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考慮到申請人於2007年至2012年間曾四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紀錄,將其刑期由原定的5年3個月提升至5年9個月。申請人對此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質疑原審法官提升刑期的理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URBASASMITA SANDY GANDHA

CACC456/2007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9 年 3 月 4 日 判案日期:2009 年 3 月 4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7年5月29日上午,當申請人(Purbasasmita Sandy Gandha)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旅客登機橋上打算乘搭前往印尼雅加達的航機時,被關員截查。 2. 關員在申請人腰間搜獲1,996.24克的晶狀固體,內含1,984.99克“冰”毒。申請人承認有人在深圳將該批“冰”毒交給他, 若他能成功將“冰”毒運送到雅加達,他會獲得報酬。 3. 申請人身上搜獲“冰”毒的價值約為港幣85萬元。 4. 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販運在其身上搜獲的“冰”毒罪。2007年11月21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席前承認控罪,結果被彭法官判入獄16年8個月。彭法官指出案件是跨境犯案而涉及“冰”毒超過1.9公斤,故適當量刑基準為25年。彭法官以申請人認罪,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而達至16年8個月的判刑。 5. 申請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6. 代表申請人的彭耀鴻大律師指根據同類案件的判刑,施用在申請人的適當量刑基準應是22年,而非25年,故扣減三份一刑期後,判刑應為14年8個月。 7. 彭大律師指案發當天和申請人一起被捕的有另外兩名被告人,他們每人身上亦被搜出約1.9公斤的“冰”毒。他們承認販運有關“冰”毒,結果亦被彭法官判處監禁16年8個月。他們提出上訴,結果上訴法庭將他們的判刑減至14年8個月(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 Kie Tiong 和另外一人案CACC 456/2007)。彭大律師指該兩名被告人的情況無異於申請人,故申請人的判刑亦應減至14年8個月。 8. 代表答辯人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彭寶琴律師對彭大律師的立場不表異議,她亦同意對申請人適用的量刑基準應為22年。 9. 就販運大量“冰”毒判刑時,法庭面對的困難,上訴法庭在上述Ng Kie Tiong 案曾有述及。 10. 由於AG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案就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止於600克所導致的18年量刑基準,涉及超過600克“冰”毒的販毒罪行並沒有明確的量刑指引。 11. 為了確保判刑明確及具阻嚇性,法庭考慮販毒罪行的判刑時,最主要的單一因素是毒品的份量。販運600克“冰”毒的罪行會導致18年的量刑基準,而販運超過600克“冰”毒必會導致超過18年的量刑基準,雖然增幅不應是數學式的遞增,原因是數學式的遞增有導致不公的危險性,參看邵祺副庭長在上述Ching Kwok Hung案判案書第130頁H段的評語。 12. 即使處理嚴重販毒罪行的判刑時,法庭仍需克制,而判刑亦應和涉案毒品的份量有合理比例(見HKSAR v Vacar Ming Yao案CACC 164/2008案判案書第14段)。 13. 本庭在上述Ng Kie Tiong案亦有以下疑問:“1,900克“冰”毒份量甚大,但應否導致“頂級”的25年量刑基準,本庭存疑。假若1,900克“冰”毒已足以導致25年的“頂級”判刑,那麼涉及3,000克、4,000克、5,000克或更多“冰”毒時法庭應採納甚麼量刑基準才屬公平,此問題不容易回答”。 14. 最終本庭認為以克制態度及維持判刑和毒品份量應有合理比例的原則下,販運1,900克“冰”毒的罪行,即使是將“冰”毒帶離香港,22年的量刑基準已足夠。 15. 本庭看不到本案的情況和上述Ng Kie Tiong案有任何實質上的分別。事實上申請人是和該案的兩名被告人一起被捕,關員亦分別在他們每人的身上搜出約1.9公斤及價值約85萬元的“冰”毒。他們亦是一起認罪,一起遭彭法官判刑。 16. 本庭認為適用於申請人的量刑基準亦是22年。申請人承認控罪,故經扣減三份一刑期後,最終適用於申請人的判刑亦是14年8個月。 17. 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其刑期由16年8個月減至14年8個月。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彭寶琴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彭耀鴻代表。4/3/2009
Criminal LawSentencingDrug OffencesAppeal

申請人Purbasasmita Sandy Gandha於2007年5月29日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時被截查,關員在其腰間搜獲1,996.24克晶狀固體,內含1,984.99克「冰」毒,市值約港幣85萬元。申請人承認在深圳收取該批毒品,並同意運送至雅加達以換取報酬。他因此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並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席前認罪,被判監禁16年8個月。申請人現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HKSAR v. CHAN CHI PING

CACC184/1997上訴法庭(刑事)Power, V.-P., Nazareth, V.-P. & Liu, J.A.10/7/1997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CHAN CHI PING面臨兩項控罪:加重盜竊罪 (aggravated burglary) 及未經授權在香港逗留罪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authority)。1997年1月7日凌晨,受害人何小姐在元朗木屋38號睡覺時,被撬門聲驚醒,發現申請人進入其睡房,手持一把菜刀。申請人向何小姐索要金錢或工作被拒後,開始搜查其手袋及抽屜。何小姐趁機報警。警方到場後拘捕申請人,並發現他取走了三罐寶礦力及兩盒維他奶。

CHAN SHUN KEI t/a CHAN SHUN KEI CONSTRUCTION WORKS v. HONG KONG CONSTRUCTION (HONG KONG) LTD

CACV192/2014上訴法庭(民事)Lam VP and Barma JA6/3/2016
Civil LawCivil ProcedureCostsAppeal

本案源於原告(分包商)為被告(政府承辦商)進行吐露港公路擴闊工程的建築工程糾紛。工程於2001至2002年進行,但合約未有書面訂立。原告於2004年提起訴訟,最初索償約1,090萬港元,後經修訂增至約3,800萬港元。被告提出反申索約300萬港元。原審法官將審訊分為兩部分:法律責任 (liability) 審訊和量化賠償 (quantum) 審訊。法律責任審訊後,原告的申索大幅減少。最終,原審法官裁定原告勝訴,獲判1,182,933港元連利息,並駁回被告的反申索,但就訟費作出分攤命令,導致原告需支付被告部分訟費。

RE RS

CACV206/2012上訴法庭(民事)Lam, Barma JJA and Macrae J19/8/2013
Administrative LawJudicial ReviewHuman RightsAppeal

申請人是一名印度國民,於2001年首次抵港。他於2005年因違反逗留條件及版權條例下的罪行被定罪。2005年12月,入境事務處處長對他發出遣送離境令。申請人於2006年3月提出《禁止酷刑公約》(CAT) 聲請,聲稱若被遣返印度,將因其改信基督教而面臨酷刑風險。該聲請被入境事務處處長拒絕,其後上訴委員亦駁回其上訴。申請人尋求司法覆核許可,質疑上訴委員未有舉行口頭聆訊,以及聲請處理過程中缺乏免於自證其罪的保障。

HKSAR v. CHEUNG SUET TING

CACC226/2009上訴法庭(刑事)Hartmann JA and Mackintosh J8/7/2010
Criminal LawCriminal ProcedureAppeal

本案為一宗刑事上訴案件,涉及對原審判決的更正。具體案情並未在更正文件中詳細說明,但可推斷原審法庭曾引用一宗案例,而該案例的引用方式或內容出現了錯誤,需要透過本更正令予以修正。

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

CACC395/2003上訴法庭(刑事)Woo VP, Yuen JA1/9/2004
Criminal LawCriminal ProcedureAppeal

本案涉及一宗刑事上訴,原審案件編號為DCCC 273/2003。上訴法庭於2004年9月2日作出判決。其後,法庭於2004年11月22日發出更正令 (corrigendum),將判決書首頁D行中錯誤標示的「COURT OF FIRST INSTANCE」更正為「COURT OF APPEAL」。此更正僅為文書性質,不影響判決實質內容。

HKSAR v. HAU HOI TUNG

CACC39/2002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VP, Stock JA and Lugar-Mawson J22/7/2002
Criminal LawRobbery and TheftImmigrationAppeal

申請人 Hau Hoi Tung(27歲)於2002年1月4日在區域法院被定罪,涉及一宗住宅爆竊案。此前,他已承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經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逗留香港的控罪。申請人就爆竊罪被判處三年監禁,就入境罪被判處十八個月監禁,兩罪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就其爆竊罪的定罪及入境罪的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但單一法官已於2002年5月7日拒絕其申請,故現向合議庭提出續期申請。

HKSAR v Cheng Kong Sang

CACC371/2008上訴法庭(刑事)Yeung JA, Beeson J and Lunn J27/10/2010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SentencingAppeal

上訴人最初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定罪,並判處監禁5年9個月。其後,上訴法庭於2010年10月8日批准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撤銷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並改判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指示為上訴人準備一份戒毒治療中心報告,以評估其是否適合接受戒毒治療。

HU LAN v. DAVID GOLDEN

CACV123/2023Court of AppealKwan VP, Barma JA and Au JA23/1/2024[2024] HKCA 108
Civil LawContractCivil ProcedureAppeal

原告胡蘭(繼母)向被告達偉(繼子)追討一筆總額為8,680,000美元的貸款,該筆款項用於被告在紐約購買房產。原告聲稱雙方簽訂了書面貸款協議 (Written Loan Agreement) 和口頭補充貸款協議。被告則辯稱該筆款項是其父親(原告的丈夫)贈予他的結婚禮物,用於購買房產,並否認曾簽署貸款協議或理解其內容。原審法庭不採納原告的證供,並認為被告及其證人可信,裁定該筆款項為禮物而非貸款,駁回原告的申索。原告不服上訴。

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THERS

HCMA301/2011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訴)McWalters J19/7/2012
Criminal LawCriminal ProcedureAppeal

本案三名上訴人因串謀詐騙罪 (conspiracy to defraud) 被定罪。詐騙涉及一個地盤的「幽靈工人」計劃,由次承判商A2與證人PW3合作,向總承判商Jumbo Harvest Engineering Limited (JHEL) 虛報工人數量,以獲取超額工程費。第一上訴人A1是JHEL的地盤管工,負責核實工人數量,被指控與A2和PW3串謀。第三上訴人A3是一名油漆工人,亦被指控參與串謀。詐騙發生在2007年8月至9月期間,涉及兩個工資期。上訴人對定罪提出上訴。

XCHRX MA BIK YUNG v. KO CHUEN

HCMP4303/1999高等法院(雜項)Leong, J.A.7/9/1999
Civil LawDiscriminationAppealCivil Procedure

本案申請人是一名計程車司機,因身體殘疾無法搬運重物。答辯人是一名社會學博士,因身體殘疾需使用輪椅。事件發生時,答辯人乘坐申請人的計程車,要求申請人將輪椅放入後車廂,但申請人拒絕。答辯人指控申請人不僅拒絕協助,還因其殘疾而對她使用辱罵性言詞。申請人則否認歧視,聲稱他只是向答辯人解釋自己也有殘疾無法提供幫助,但被答辯人誤解為嘲諷。

CCMJ v. SSM (formerly known as SKL)

HCMP2059/2015高等法院(雜項)Lam VP and Hon Poon JA1/12/2015
Civil LawFamily LawCivil ProcedureAppeal

本案源於父親(申請人)就原審法庭就子女贍養費(financial provisions)所作的命令,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原審法官於2015年6月5日頒令,要求父親將「One Silver Sea Property」物業信託予子女及其主要照顧者(母親),直至子女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並須支付子女過去的開支及每月贍養費和照顧者津貼。父親不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並試圖提出新的上訴理據,包括有關印花稅(stamp duty)的影響。

THE GRANDE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 v. SUN WAH ORNAMENT MANUFACTORY LTD

FACV2/2006終審法院(民事)Court: Mr Justice Bokhary PJ, Mr Justice Chan PJ, Mr Justice Ribeiro PJ, Mr Justice Mortimer NPJ and Sir Gerard Brennan NPJ12/7/2006
Civil LawLand and PropertyContractAppeal

本案涉及一棟名為「The Grande Building」的工業大廈。大廈經理人(上訴人)根據公契(DMC)召開業主會議,通過決議要求業主分攤翻新工程費用。其中,1997年的工程決議因程序問題被質疑。2001年,經理人再次召開業主會議,通過一系列決議(2001年決議),追認1997-2001年間已完成但未經事先授權的翻新工程費用,並要求業主(包括答辯人Sun Wah)支付其應分攤的款項。答辯人拒絕支付,經理人遂提起訴訟追討。原審法庭及上訴法庭均裁定經理人敗訴,認為2001年決議具有追溯力,且與公契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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