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名上訴人因涉及「對敲交易」(matched orders)被控20項作出虛假交易罪,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第295(1)及295(6)條。他們在2004年1月至2005年1月期間,透過香港交易所買賣由麥格理銀行發行的衍生認股權證。兩名上訴人利用佣金回扣計劃,以相同價格互相買賣認股權證,並在收市時售出,從中賺取佣金回扣。原審法官裁定他們有造成虛假交投活躍表象的意圖或罔顧後果,並認為他們有附帶目的,即造成市場交投活躍的表象以確保能以有利價格離場。上訴法庭拒絕就定罪上訴許可,但准許就刑罰上訴。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95(7)條所提供的免責辯護是否適用,以及該條文向被告人施加的是說服責任(persuasive burden)還是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上訴人辯稱其唯一目的是「佣金承包」(commission farming),而非造成虛假或具誤導性的交投活躍表象。控方則認為上訴人有附帶目的,即造成交投活躍的表象以利於離場。
終審法院裁定,上訴法庭錯誤地認為第295(7)條的免責辯護不適用於本案。法院強調,第295(7)條的用語明確向被告人施加說服責任,而非僅提證責任,且此說服責任是合憲的。法院認為,被告人最能證明其行為目的,且要求其證明其說法屬實的可能性較高,是與維持有序公平證券市場的合法社會目標相稱。原審法官在處理第295(7)條時,錯誤地假設控方須承擔說服責任,且其關於上訴人有附帶目的的裁斷缺乏事實基礎。
本案引用了多宗關於逆轉舉證責任及無罪推定的案例,包括:
終審法院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兩名上訴人的定罪判決及宣告判刑無效。法院認為,根據本案的特殊情況,無需命令重審,因為上訴人的行為理由明顯,且其主要目的符合第295(7)條提供的免責辯護條件。
本判決重申了《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95(7)條中逆轉舉證責任的合憲性,明確其施加的是說服責任。同時,法院強調專家證據應限於其專業知識範圍,不應就被告人的主觀思想狀態發表意見。判決對證券市場操縱案件中被告人目的的認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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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若「對敲交易」在證券市場內進行,除非交易雙方能證明其目的並非造成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市場表象,否則會牽涉虛假交易罪。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95(7)條,被告人須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其作出該行為的目的並非造成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市場表象。
終審法院指出,專家證人無權就某人的主觀思想狀態發表意見,其證據應限於市場狀況和常規等專業知識範圍。
Fu Kwok Kuen v HKSAR FACC4/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