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交易罪中被告目的的認定?
Fu Kor Kuen Patrick v HKSAR FACC4/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FU KOR KUEN PATRICK 及 LEE SHU YUEN FRANCIS 訴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 法院:香港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Bokhary PJ, Chan PJ, Ribeiro PJ, Litton NPJ 及 Gleeson NPJ
案情摘要
本案兩名上訴人因涉及「配對交易」(matched trades) 而被控20項虛假交易罪名,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Securities and Futures Ordinance, SFO) 第295(1)及295(6)條。上訴人於2004年1月至2005年1月期間,在香港交易所買賣衍生權證,利用發行商提供的佣金回贈計劃,透過頻繁的內部交易賺取利潤。他們的交易量巨大,佔相關權證市場總成交量的絕大部分。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但上訴法庭拒絕就定罪上訴許可,僅批准就判刑上訴。上訴人隨後獲終審法院批准就定罪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95(7)條所訂的法定免責辯護是否適用,以及該條文對被告施加的舉證責任是說服性責任 (persuasive burden) 還是證據性責任 (evidential burden)。上訴人爭辯其唯一目的是賺取佣金回贈,而非製造虛假或誤導性的交投活躍假象。控方則認為上訴人有製造交投活躍假象的意圖,以利於他們在交易日結束時以有利價格退出市場。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上訴法庭錯誤地認為在第295(1)條下已獨立證明罪行時,無需考慮第295(5)及(7)條。法院強調,第295(7)條的免責辯護適用於透過第295(5)(b)或(c)條所指行為構成的第295(1)條違規。法院進一步裁定,第295(7)條對被告施加的是說服性舉證責任,而非證據性舉證責任,這符合《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中無罪推定原則的相稱性要求。然而,原審法官在認定上訴人具有次要目的方面的推理存在根本性缺陷,未能充分考慮上訴人「賺取佣金回贈」的唯一目的。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宗案例,包括 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9 HKCFAR 574 及 HKSAR v Ng Po On (2008) 11 HKCFAR 91,以確立無罪推定原則下說服性舉證責任的合憲性分析框架。此外,亦引用了 Lee To Nei v HKSAR (FACC No 5 of 2011, FACC No 7 of 2011, 30 March 2012) 討論《商品說明條例》中反向舉證責任的相稱性問題。North v Marra Developments Ltd (1981) 148 CLR 42 則被引用以闡述證券市場法規旨在防止人為操縱,確保市場反映真實供求力量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上訴人的定罪及判刑。法院認為,上訴人已成功證明其行為的唯一目的是賺取佣金回贈,而非製造虛假或誤導性的交投活躍假象。由於事件已追溯至八年前,且重審可能導致無罪釋放,因此沒有下令重審。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重申了《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95(7)條免責辯護的重要性,即使控方能獨立證明第295(1)條下的罪行,該免責辯護仍適用。判決澄清了該條文對被告施加的是說服性舉證責任,並詳細闡述了其合憲性。此外,判決亦批評了原審法官在處理專家證供及推斷被告目的時的「常識」判斷,強調專家證人應遵守行為守則,其意見應基於專業知識,而非推斷被告主觀意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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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香港,如果我的交易行為被視為虛假交易,我需要證明什麼才能免責?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95(7)條,您需要證明您的交易目的不包括製造虛假或誤導性的交投活躍假象。本案中,上訴人成功證明其唯一目的是賺取佣金回贈。
Q.《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95(7)條的免責辯護,舉證責任是由控方還是辯方承擔?
終審法院裁定,第295(7)條對被告施加的是說服性舉證責任 (persuasive burden),即被告必須在相對可能性的基礎上證明其目的不包括製造虛假假象。
Q.專家證人能否就被告的主觀意圖發表意見?
本案判決指出,專家證人通常不具備就某人的主觀意圖發表意見的專業知識。他們的職責是提供市場狀況和慣例的相關資訊,而非推斷被告的心理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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