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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指標案例

精選 408 宗 量刑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HKSAR v. MUHAMMAD WAQAS

CACC272/2017上訴法庭(刑事)Macrae VP and McWalters JA21/8/2019[2019] HKCA 937
Criminal LawSentencingTraffic OffencesDrug Offences

上訴人承認十項控罪,包括盜竊、使用虛假車牌、不小心駕駛、無牌駕駛、無第三者保險駕駛、肇事後沒有停車、沒有報案、作虛假報案、從合法羈押中逃脫及藏有危險藥物。他被判處總監禁2年9個月及停牌2年。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案情指上訴人盜竊一輛汽車,並在車上安裝虛假車牌。其後,他在駕駛該車時涉及一宗交通意外,導致另外兩輛車輕微損毀。上訴人肇事後逃離現場,並向警方作虛假報案。他其後在警署被捕並從合法羈押中逃脫,最終被重新逮捕。在警署內,他被搜出藏有微量可卡因粉末。

HKSAR v. WONG WAI

CACC386/2004上訴法庭(刑事)Yeung & Yuen JJA28/11/2005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王偉與另一名同夥On Ling於2004年6月9日非法入境香港。翌日晚上,他們在大埔搶劫了陳先生。On Ling用報紙捲指向陳先生腹部,聲稱打劫,陳先生受驚跌倒,其袋子被申請人取走。警方隨後拘捕兩人,發現申請人身上藏有一把18厘米長的彈簧刀。兩人均承認搶劫罪及非法逗留香港罪。申請人另承認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原審法庭判處申請人總刑期為61個月監禁。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友誼

CACC31/2017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2/6/2017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本案申請人黎友誼(又名 LAI YAU YI)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原審法庭判處刑罰。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考慮到申請人於2007年至2012年間曾四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紀錄,將其刑期由原定的5年3個月提升至5年9個月。申請人對此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質疑原審法官提升刑期的理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URBASASMITA SANDY GANDHA

CACC456/2007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9 年 3 月 4 日 判案日期:2009 年 3 月 4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7年5月29日上午,當申請人(Purbasasmita Sandy Gandha)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旅客登機橋上打算乘搭前往印尼雅加達的航機時,被關員截查。 2. 關員在申請人腰間搜獲1,996.24克的晶狀固體,內含1,984.99克“冰”毒。申請人承認有人在深圳將該批“冰”毒交給他, 若他能成功將“冰”毒運送到雅加達,他會獲得報酬。 3. 申請人身上搜獲“冰”毒的價值約為港幣85萬元。 4. 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販運在其身上搜獲的“冰”毒罪。2007年11月21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席前承認控罪,結果被彭法官判入獄16年8個月。彭法官指出案件是跨境犯案而涉及“冰”毒超過1.9公斤,故適當量刑基準為25年。彭法官以申請人認罪,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而達至16年8個月的判刑。 5. 申請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6. 代表申請人的彭耀鴻大律師指根據同類案件的判刑,施用在申請人的適當量刑基準應是22年,而非25年,故扣減三份一刑期後,判刑應為14年8個月。 7. 彭大律師指案發當天和申請人一起被捕的有另外兩名被告人,他們每人身上亦被搜出約1.9公斤的“冰”毒。他們承認販運有關“冰”毒,結果亦被彭法官判處監禁16年8個月。他們提出上訴,結果上訴法庭將他們的判刑減至14年8個月(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 Kie Tiong 和另外一人案CACC 456/2007)。彭大律師指該兩名被告人的情況無異於申請人,故申請人的判刑亦應減至14年8個月。 8. 代表答辯人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彭寶琴律師對彭大律師的立場不表異議,她亦同意對申請人適用的量刑基準應為22年。 9. 就販運大量“冰”毒判刑時,法庭面對的困難,上訴法庭在上述Ng Kie Tiong 案曾有述及。 10. 由於AG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案就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止於600克所導致的18年量刑基準,涉及超過600克“冰”毒的販毒罪行並沒有明確的量刑指引。 11. 為了確保判刑明確及具阻嚇性,法庭考慮販毒罪行的判刑時,最主要的單一因素是毒品的份量。販運600克“冰”毒的罪行會導致18年的量刑基準,而販運超過600克“冰”毒必會導致超過18年的量刑基準,雖然增幅不應是數學式的遞增,原因是數學式的遞增有導致不公的危險性,參看邵祺副庭長在上述Ching Kwok Hung案判案書第130頁H段的評語。 12. 即使處理嚴重販毒罪行的判刑時,法庭仍需克制,而判刑亦應和涉案毒品的份量有合理比例(見HKSAR v Vacar Ming Yao案CACC 164/2008案判案書第14段)。 13. 本庭在上述Ng Kie Tiong案亦有以下疑問:“1,900克“冰”毒份量甚大,但應否導致“頂級”的25年量刑基準,本庭存疑。假若1,900克“冰”毒已足以導致25年的“頂級”判刑,那麼涉及3,000克、4,000克、5,000克或更多“冰”毒時法庭應採納甚麼量刑基準才屬公平,此問題不容易回答”。 14. 最終本庭認為以克制態度及維持判刑和毒品份量應有合理比例的原則下,販運1,900克“冰”毒的罪行,即使是將“冰”毒帶離香港,22年的量刑基準已足夠。 15. 本庭看不到本案的情況和上述Ng Kie Tiong案有任何實質上的分別。事實上申請人是和該案的兩名被告人一起被捕,關員亦分別在他們每人的身上搜出約1.9公斤及價值約85萬元的“冰”毒。他們亦是一起認罪,一起遭彭法官判刑。 16. 本庭認為適用於申請人的量刑基準亦是22年。申請人承認控罪,故經扣減三份一刑期後,最終適用於申請人的判刑亦是14年8個月。 17. 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其刑期由16年8個月減至14年8個月。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彭寶琴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彭耀鴻代表。4/3/2009
Criminal LawSentencingDrug OffencesAppeal

申請人Purbasasmita Sandy Gandha於2007年5月29日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時被截查,關員在其腰間搜獲1,996.24克晶狀固體,內含1,984.99克「冰」毒,市值約港幣85萬元。申請人承認在深圳收取該批毒品,並同意運送至雅加達以換取報酬。他因此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並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席前認罪,被判監禁16年8個月。申請人現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HKSAR v. CHAN CHI PING

CACC184/1997上訴法庭(刑事)Power, V.-P., Nazareth, V.-P. & Liu, J.A.10/7/1997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CHAN CHI PING面臨兩項控罪:加重盜竊罪 (aggravated burglary) 及未經授權在香港逗留罪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authority)。1997年1月7日凌晨,受害人何小姐在元朗木屋38號睡覺時,被撬門聲驚醒,發現申請人進入其睡房,手持一把菜刀。申請人向何小姐索要金錢或工作被拒後,開始搜查其手袋及抽屜。何小姐趁機報警。警方到場後拘捕申請人,並發現他取走了三罐寶礦力及兩盒維他奶。

HKSAR v Cheng Kong Sang

CACC371/2008上訴法庭(刑事)Yeung JA, Beeson J and Lunn J27/10/2010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SentencingAppeal

上訴人最初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定罪,並判處監禁5年9個月。其後,上訴法庭於2010年10月8日批准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撤銷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並改判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指示為上訴人準備一份戒毒治療中心報告,以評估其是否適合接受戒毒治療。

HKSAR v. LAU BO KI

CACC412/2005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VP, Yeung and Yuen JJA8/11/2007
Criminal LawSentencing

上訴人劉寶祺(約50多歲)於2004年6月2日前往受害人(87歲)的住所,目的是恐嚇受害人的女婿償還債務。上訴人將大量濃硫酸倒入受害人住所內。受害人其後被發現倒臥在酸液中,身體20%受到嚴重化學灼傷。一個多月後,受害人因傷勢及併發症死亡。上訴人被裁定謀殺罪名成立,但其後上訴法庭將控罪改判為誤殺罪,本判決為誤殺罪的判刑理由。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IT BING

CAAR8/2000上訴法庭(覆核申請)Stuart-Moore VP, Stock JA & Lugar-Mawson J12/3/2001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答辯人因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罪被定罪,並於區域法院被判處三年監禁,緩刑三年。律政司司長 (Secretary for Justice)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81A條申請覆核刑罰。答辯人曾為一家虛假公司工作約兩個月,該公司以空頭支票向七家供應商訂購了價值150萬港元的貨物。警方於1994年11月首次調查答辯人,並於1995年4月給予無條件保釋。五年後,她才被重新逮捕並起訴。

HKSAR v. SUEN PING

CACC217/2023上訴法庭(刑事)Macrae VP and Zervos JA24/7/2024[2024] HKCA 701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上訴人因兩項扒竊罪被定罪,並被判處總共33個月監禁。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23年1月24日,上訴人在菜檔偷竊一名女顧客的手機及其他物品。第二項控罪發生於2023年3月19日,上訴人在街市偷竊一名女顧客的手機及手機殼,當時他正因第一項控罪獲高等法院保釋。上訴人對判刑提出上訴,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原則有誤且刑期明顯過重。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

CACC411/2017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22/1/2019[2019] HKCA 121
Criminal LawMoney Laundering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方志鑫為「港隆人民幣找換外幣找換」找換店的獨資擁有人。他被控兩項處理已知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兩名受害人謝先生和彭先生分別於2015年7月28日及29日被詐騙,並將現金港幣409,000元及37,100元交予申請人。申請人聲稱是應熟客Maa的要求代為收取款項,並透過鈔票號碼作識別交予一名「肥仔」。申請人否認控罪,但原審法官裁定他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總刑期54個月。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HKSAR v. FONG CHI YAM

CACC411/2017上訴法庭(刑事)Yeung Acting CJHC, Cheung and Pang JJA21/1/2019[2019] HKCA 121
Criminal LawMoney Laundering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方志鑫經營一間找換店,被控兩項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名。兩名受害人謝先生和彭先生分別於2015年7月28日和29日被騙,將港幣409,000元和37,100元交給申請人。申請人聲稱是應一名熟客Maa的要求代為收款,並將款項轉交給Maa指定的「肥仔」。申請人承認曾對款項來源感到可疑,但為維持生意未有深究。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罪名成立,判處總監禁期54個月。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HKSAR v. AU YEUNG CHUN YEE

CACC438/2014上訴法庭(刑事)McWalters JA2/2/2016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歐陽真儀被控謀殺罪,後獲控方接納她承認誤殺罪。她其後為控方作證,指證其他共同被告。案情指,申請人因不滿死者曾明思散播謠言,向共同被告D3投訴,並要求D3教訓死者。D3、D2及申請人遂計劃誘騙死者外出飲酒,並在8月8日凌晨將死者誘至將軍澳日出康城附近碼頭。死者遭D3、D4及D2毆打,其後D4提議將死者拋入海中。申請人曾表示反對,但D3不予理會。死者最終被帶到日出康城海邊的灌木叢中,再次被襲擊後被推入海中溺斃。申請人承認誤殺罪的基礎是,她預見死者會被襲擊,但並非致命襲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幸航及另一人

CACC218/2009上訴法庭(刑事)鄧國楨1/6/2010
Criminal LawFraud and Financial CrimeAppealSentencing

本案涉及兩名申請人,劉幸航(第一申請人)及陳智海(第二申請人),他們均因「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obtaining pecuniary advantage by deception) 罪名被定罪。劉幸航被指控虛假表示受僱於浩昇世紀國際有限公司,月薪港幣25,000元,並提供虛假文件以申請信貸融通港幣83,200元。陳智海則被指控虛假表示受僱於Tajima Embroidery Machines Limited,月薪港幣26,000元,並提供虛假文件以申請信貸融通港幣156,000元。兩名申請人均對定罪或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HKSAR v. YUEN GANG SHING

CACC303/1997上訴法庭(刑事)Liu & Mayo JJA & Stuart-Moore, J12/11/1997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與其同案被告林某被控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指他們於1996年10月23日在廟街新肥媽飯店販運83.28克混合物,內含36.96克海洛英。申請人承認控罪,而林某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為林某判刑時選取了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而申請人則被判處4年8個月監禁,其中3年6個月與他當時正在服的刑期分期執行。

HKSAR v. LEE PING HEI AND ANOTHER

CAAR14/2020上訴法庭(覆核申請)Poon CJHC, Pang JA and M Poon J24/2/2021[2021] HKCA 293
Criminal LawSentencingCriminal ProcedureAppeal

2020年1月1日晚上,兩名答辯人李炳希和利子恆在旺角與一群黑衣人堵路。一名便衣警員(PW1)在拍攝時被發現,隨後被兩名答辯人及其他人追趕。PW1在山東街與通菜街交界處被拳打腳踢,導致頭部受傷、短暫失去知覺,以及身體多處擦傷和瘀傷,共獲36天病假。兩名答辯人於2020年2月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擔任襲擊者的「睇水」(lookouts)。原審裁判官裁定兩人襲警罪成,判處三個月監禁。律政司不服判決,申請覆核刑罰。

HKSAR v. LOH JOO HOOI

CACC129/2013上訴法庭(刑事)Fok JA and Macrae J4/9/2013
Criminal LawSentencingCriminal ProcedureAppeal

申請人羅祖輝是一名馬來西亞國民,於2013年1月5日經香港前往內地。翌日,他以訪客身份再次進入香港。同日,他在旺角朗豪坊一間運動店使用一張偽造的美國運通信用卡購買了價值港幣3544.20元的貨品(控罪一)。隨後,他在同一商場的另一間店鋪試圖使用另一張偽造的美國運通信用卡購買價值港幣4410元的化妝品,但交易不成功,他遺下該卡離開(控罪二)。其後,他在被截查時丟棄了一個錢包,內有三張偽造的信用卡(控罪三)。申請人聲稱這些偽造信用卡是在深圳拾獲的。

律政司司長 訴 林逸朗

CAAR3/2024上訴法庭(覆核申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6/12/2024[2025] HKCA 162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答辯人林逸朗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原審法官判處其18個月附帶條件的感化令。案情指,答辯人參與電話詐騙,冒充受害人兒子向一名74歲受害人騙取港幣90,000元保釋金。其後,騙徒再次要求額外港幣200,000元,受害人銀行職員懷疑報警。警方安排埋伏,答辯人再次收取道具現金時被捕,並承認受指使兩度收取款項。

HKSAR v. CHAU PING

CACC2/2013上訴法庭(刑事)Macrae JA, Barnes and McWalters JJ11/12/2013
Criminal LawRobbery and Theft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與另一名被告被控一項搶劫罪及一項爆竊罪。兩名被告均承認爆竊罪,而搶劫罪則進行審訊。搶劫案發生在2010年11月18日,地點為山頂一所獨立屋,受害人為一對夫婦及其剛生產的母親。三名劫匪(包括申請人)持刀襲擊受害人,導致男戶主受重傷。劫匪其後要求金錢,並脅迫女戶主到自動櫃員機提款。劫匪在離開前採取措施銷毀證據,並威脅受害人不得報警。被盜財物總值約227萬港元。申請人被女戶主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爆竊案發生在2011年3月22日,地點為同一屋苑的另一單位,兩名劫匪(包括申請人)被閉路電視拍到。申請人因搶劫罪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12年監禁,爆竊罪則判處2年監禁,其中18個月與搶劫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3年6個月。

HKSAR v. WONG KAM CHING

CACC74/2016上訴法庭(刑事)Pang JA13/9/2016
Criminal LawCriminal Procedure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黃鑑清為海事處高級驗船督察,因在南丫島海難調查委員會(COI)上作虛假證供,被控一項「發假誓」(perjury)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5個月。他聲稱在2012年5月8日檢查「南丫四號」時,曾看到並點算船上的兒童救生衣數量。然而,COI報告指出「南丫四號」在海難發生時並無兒童救生衣。控方證人亦證實公司從未購買或放置兒童救生衣於該船上。申請人提出上訴,質疑定罪及判刑。

HKSAR v. KWOK KA-YEE, KAREN

CACC341/2016上訴法庭(刑事)Lunn VP and Zervos J in Courts6/4/2017
Criminal LawSentencingDrug OffencesAppeal

上訴人於2016年1月13日因被搜出藏有9.56克甲基苯丙胺(俗稱「冰」)、19.42克氯胺酮及0.08克含氯胺酮粉末,以及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被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吸食器具。審訊時,上訴人辯稱毒品乃自用。法官裁定販運罪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及吸食器具罪成立。上訴人曾於1995年及2008年兩度被判入戒毒所,並於2015年因照顧病重丈夫及家庭問題而復吸。原審法官考慮到上訴人有長期毒癮,並接納戒毒所報告建議,判處上訴人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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