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對 甄國業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平民屋宇」)是一個非牟利慈善機構,於1964至1967年間建成大坑西新邨,為低收入家庭提供廉價租住房屋。由於屋邨老舊,平民屋宇與市區重建局合作推展重建項目。為此,平民屋宇向租戶提供回遷安排、租金津貼及搬遷津貼。本案五名被告人為未交回單位管有權的租戶,平民屋宇遂以業主身份向他們提起訴訟,要求收回單位的空置管有權。各被告人的租約均已期滿,且他們均已收到終止租約通知書,但拒絕遷出。
精選 94 宗 土地及物業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平民屋宇」)是一個非牟利慈善機構,於1964至1967年間建成大坑西新邨,為低收入家庭提供廉價租住房屋。由於屋邨老舊,平民屋宇與市區重建局合作推展重建項目。為此,平民屋宇向租戶提供回遷安排、租金津貼及搬遷津貼。本案五名被告人為未交回單位管有權的租戶,平民屋宇遂以業主身份向他們提起訴訟,要求收回單位的空置管有權。各被告人的租約均已期滿,且他們均已收到終止租約通知書,但拒絕遷出。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平民屋宇」)是一個非牟利慈善機構,於1964至1967年間建成大坑西新邨,為低收入家庭提供廉價租住房屋。由於屋邨老舊,平民屋宇與市區重建局合作推展重建項目。為此,平民屋宇向租戶提供回遷安排、租金津貼及搬遷津貼。本案五名被告人為未交回單位管有權的租戶,平民屋宇遂以業主身份向他們提起訴訟,要求收回單位的空置管有權。各被告人的租約均已期滿,且他們均已收到終止租約通知書,但拒絕遷出。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平民屋宇」)是一個非牟利慈善機構,於1964至1967年間建成大坑西新邨,為低收入家庭提供廉價租住房屋。由於屋邨老舊,平民屋宇與市區重建局合作推展重建項目。為此,平民屋宇向租戶提供回遷安排、租金津貼及搬遷津貼。本案五名被告人為未交回單位管有權的租戶,平民屋宇遂以業主身份向他們提起訴訟,要求收回單位的空置管有權。各被告人的租約均已期滿,且他們均已收到終止租約通知書,但拒絕遷出。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平民屋宇」)是一個非牟利慈善機構,於1964至1967年間建成大坑西新邨,為低收入家庭提供廉價租住房屋。由於屋邨老舊,平民屋宇與市區重建局合作推展重建項目。為此,平民屋宇向租戶提供回遷安排、租金津貼及搬遷津貼。本案五名被告人為未交回單位管有權的租戶,平民屋宇遂以業主身份向他們提起訴訟,要求收回單位的空置管有權。各被告人的租約均已期滿,且他們均已收到終止租約通知書,但拒絕遷出。
本案涉及一份土地買賣合約,買方(上訴人)以1.15億港元購買五個商舖單位。買方共支付了4025萬港元(佔樓價35%)作為訂金及部分付款。由於買方未能完成交易,賣方(答辯人)沒收了該筆款項。買方聲稱有權根據合約條款撤銷合約,並要求退還訂金。賣方則認為買方錯誤地拒絕完成交易,因此有權沒收訂金。原審法院及上訴法庭均裁定買方無權撤銷合約,且賣方有權保留訂金。買方就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一塊位於米埔丈量約份第101約地段第76號的土地(「該土地」)的逆權管有 (adverse possession) 爭議。原告Gotland Enterprises Ltd是該土地的註冊業主。第一被告是第五被告的兒子。第一被告與Gotland達成和解後,Gotland將該土地轉讓給第一被告的關聯公司,使案件實質上成為第一被告與其父親(第五被告)之間的爭議。第五被告聲稱他與第一被告共同逆權管有該土地上的兩個魚塘(「魚塘1」和「魚塘2」),並將其用於養魚和養鴨。原審法官裁定逆權管有不成立,但若成立,則應由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共同擁有。第五被告就此裁決提出上訴。
本案源於原告作為業主,向被告租客追討土地管有權。租客的租賃關係已因發出適當的遷出通知書而終止。儘管被告提出了多項爭議,但上訴法庭認為這是一個簡單的業主收回土地管有權的案件。
原告是寶安大廈16樓C室的業主,該單位位於頂層。原告於2001年12月購入該單位後發現天花有滲水痕跡。被告是該大廈的法團。2001年底至2002年3月期間,被告安排了承建商進行翻新工程,包括在天台鋪設防水層,並將沖廁水管重新安置。工程完成後,滲水問題持續,甚至導致電線短路。原告多次向被告投訴,但被告僅依賴承建商的四年保養期,並未積極採取有效措施解決問題。承建商錯誤地將滲水歸咎於原告鋪設的瀝青和單位內部裝修。原告最終提起訴訟。
本案上訴人覃美金(梅艷芳母親)及梅啟明(梅艷芳兄長)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撤銷其申索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人提出兩項申索:第一,關於梅艷芳生前擁有的「恆安閣」及「快活閣」兩物業的業權及/或享用權;第二,關於梅艷芳遺產(包括該兩物業)的處理。上訴人聲稱梅艷芳生前曾口頭承諾將物業贈予覃女士並供家人享用,且他們因信賴此承諾而改變自身情況。他們亦指控遺產臨時管理人失職,導致貴重物品失竊並試圖變賣物業。
申請人是灣仔路10-16號及灣仔路18號3樓和天台以及石水渠街48號物業(統稱「該物業」)的業主。該物業位於舊灣仔街市附近,已被土地發展公司(「該公司」)列為市區重建項目。申請人反對該重建計劃,並曾向城市規劃委員會提出反對但未獲接納。該公司曾向申請人提出三次收購要約,但申請人均未在限期內接受。第三次要約的價格遠高於當時的市場價值。由於未能達成協議,該公司根據《土地發展公司條例》(LDC Ordinance) 第15條,請求規劃地政局局長(「局長」)建議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收回土地條例》(Lands Resumption Ordinance) 收回該物業。局長最終決定建議收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亦批准了收回。申請人現申請司法覆核,要求撤銷局長的決定。
本案涉及屯門青雲觀及青山禪院的業權紛爭。原告人為屯門陶族代表,主張青雲觀由其祖先陶嘉儀祖建立,陶族為該觀的擁有者。第一被告人(釋覺華)則主張其繼承了陳春亭及達安的業權,認為該處產業由其擁有。第二被告人(律政司)則主張青雲觀及青山禪院屬慈善宗教信託。案中涉及多份歷史文據,包括1914年的「送帖」,該帖記錄了陶族委任陳春亭為青雲觀住持,雙方對該帖的法律效力及陳春亭的權限存在嚴重分歧。
本案涉及屯門青雲觀及青山禪院的業權紛爭。原告人為屯門陶族代表,主張青雲觀由其祖先陶嘉儀祖建立,陶族為該觀的擁有者。第一被告人(釋覺華)則主張其繼承了陳春亭及達安的業權,認為該處產業由其擁有。第二被告人(律政司)則主張青雲觀及青山禪院屬慈善宗教信託。案中涉及多份歷史文據,包括1914年的「送帖」,該帖記錄了陶族委任陳春亭為青雲觀住持,雙方對該帖的法律效力及陳春亭的權限存在嚴重分歧。
原告是涉案物業的業主,被告是租客。雙方於1999年10月5日簽訂租賃協議,租期兩年,並包含一個可由被告行使的續租一年選擇權。原告主張被告未有行使該選擇權,而被告則聲稱已行使,或原告受衡平法不容反悔原則 (estoppel) 約束,或已放棄其權利,又或雙方已達成口頭協議將租期延長兩年。原告就收回物業的申請獲得簡易判決 (summary judgment)。被告就此判決提出上訴,並申請暫緩執行 (stay of execution) 該收樓令。
原告是余其祥(已故)的遺囑執行人,余其祥是元朗丈量約份第115約地段第994號餘段及第995號餘段的註冊業主。被告陳錫湖自1962年起佔用該地段,並聲稱已持續逆權管有超過20年,因此原告收回土地的權利已受《時效條例》(Limitation Ordinance)所限。原告則聲稱被告是獲許可佔用該地段。初審法官裁定原告勝訴,被告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一宗根據《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香港法例第545章)(下稱「該條例」)提出的強制售賣申請。申請涉及位於香港加連威老道65、67、69、71及73號的多個地段。其中,加連威老道73號(KIL 9549)的建築物與加連威老道75號(KIL 10162)的建築物由兩條共用樓梯連接,形成一個結構上相連的建築群。由於75號地段的業主未能達到該條例規定的足夠業權百分比,因此未有將其納入強制售賣申請。第四答辯人是73號地段的其中一個單位業主,她就土地審裁處(下稱「審裁處」)批准強制售賣的命令提出上訴。
本案申請人根據《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Land (Compulsory Sale for Redevelopment) Ordinance, Cap. 545)第3(1)條,申請強制售賣位於香港登豐街1號及3號的物業,以進行重建。申請人擁有登豐街1號物業的全部業權,以及登豐街3號物業的六分之五業權,總平均業權份數達91.67%。由於未能從答辯人手中收購餘下的登豐街3號物業的六分之一業權,申請人遂提出本強制售賣申請。答辯人最初反對申請,質疑估值不準確,但在審訊首日表示不反對申請,僅要求申請人證明其個案。
本案涉及四宗由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原告人)向大坑西新邨的四名被告人(甄先生、曹女士、關先生、譚女士)提出的收回物業管有權訴訟。原告人已在早前的判案書中勝訴,命令被告人交還單位空置管有權。本判決理由書處理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以及暫緩執行收樓命令申請。被告人主要爭議其單位租約的有效性、歷史背景下平民屋宇的「準公共房屋機構」性質,以及其作為租戶的權益。
本案涉及四宗由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原告人)向大坑西新邨的四名被告人(甄先生、曹女士、關先生、譚女士)提出的收回物業管有權訴訟。原告人已在早前的判案書中勝訴,命令被告人交還單位空置管有權。本判決理由書處理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以及暫緩執行收樓命令申請。被告人主要爭議其單位租約的有效性、歷史背景下平民屋宇的「準公共房屋機構」性質,以及其作為租戶的權益。
本案涉及四宗由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原告人)向大坑西新邨的四名被告人(甄先生、曹女士、關先生、譚女士)提出的收回物業管有權訴訟。原告人已在早前的判案書中勝訴,命令被告人交還單位空置管有權。本判決理由書處理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以及暫緩執行收樓命令申請。被告人主要爭議其單位租約的有效性、歷史背景下平民屋宇的「準公共房屋機構」性質,以及其作為租戶的權益。
本案涉及四宗由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原告人)向大坑西新邨的四名被告人(甄先生、曹女士、關先生、譚女士)提出的收回物業管有權訴訟。原告人已在早前的判案書中勝訴,命令被告人交還單位空置管有權。本判決理由書處理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以及暫緩執行收樓命令申請。被告人主要爭議其單位租約的有效性、歷史背景下平民屋宇的「準公共房屋機構」性質,以及其作為租戶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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