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美金及另一人 對 德勤 • 關黃陳方會計師行及另八人
本案上訴人覃美金(梅艷芳母親)及梅啟明(梅艷芳兄長)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撤銷其申索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人提出兩項申索:第一,關於梅艷芳生前擁有的「恆安閣」及「快活閣」兩物業的業權及/或享用權;第二,關於梅艷芳遺產(包括該兩物業)的處理。上訴人聲稱梅艷芳生前曾口頭承諾將物業贈予覃女士並供家人享用,且他們因信賴此承諾而改變自身情況。他們亦指控遺產臨時管理人失職,導致貴重物品失竊並試圖變賣物業。
精選 144 宗 土地及物業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上訴人覃美金(梅艷芳母親)及梅啟明(梅艷芳兄長)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撤銷其申索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人提出兩項申索:第一,關於梅艷芳生前擁有的「恆安閣」及「快活閣」兩物業的業權及/或享用權;第二,關於梅艷芳遺產(包括該兩物業)的處理。上訴人聲稱梅艷芳生前曾口頭承諾將物業贈予覃女士並供家人享用,且他們因信賴此承諾而改變自身情況。他們亦指控遺產臨時管理人失職,導致貴重物品失竊並試圖變賣物業。
本案申請人根據《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Land (Compulsory Sale for Redevelopment) Ordinance, Cap. 545)第3(1)條,申請強制售賣位於香港登豐街1號及3號的物業,以進行重建。申請人擁有登豐街1號物業的全部業權,以及登豐街3號物業的六分之五業權,總平均業權份數達91.67%。由於未能從答辯人手中收購餘下的登豐街3號物業的六分之一業權,申請人遂提出本強制售賣申請。答辯人最初反對申請,質疑估值不準確,但在審訊首日表示不反對申請,僅要求申請人證明其個案。
本案涉及一棟名為「The Grande Building」的工業大廈。大廈經理人(上訴人)根據公契(DMC)召開業主會議,通過決議要求業主分攤翻新工程費用。其中,1997年的工程決議因程序問題被質疑。2001年,經理人再次召開業主會議,通過一系列決議(2001年決議),追認1997-2001年間已完成但未經事先授權的翻新工程費用,並要求業主(包括答辯人Sun Wah)支付其應分攤的款項。答辯人拒絕支付,經理人遂提起訴訟追討。原審法庭及上訴法庭均裁定經理人敗訴,認為2001年決議具有追溯力,且與公契不符。
原告為涉案樓梯的註冊業主,該樓梯由兩段梯級及一個中間平台組成。被告佔用該樓梯並提出逆權侵佔 (adverse possession) 抗辯,依據《時效條例》(Limitation Ordinance) 第7(2)條主張已取得土地權益。原告申請修改其回覆書 (Reply),加入被告在佔用期間違反小販牌照條件進行非法擺賣的指控,藉此挑戰被告的逆權侵佔主張。被告反對該修訂,認為原告延誤申請且該指控無法律依據。
本案涉及屯門青雲觀及青山禪院的業權紛爭。原告人為屯門陶族代表,主張青雲觀由其祖先陶嘉儀祖建立,陶族為該觀的擁有者。第一被告人(釋覺華)則主張其繼承了陳春亭及達安的業權,認為該處產業由其擁有。第二被告人(律政司)則主張青雲觀及青山禪院屬慈善宗教信託。案中涉及多份歷史文據,包括1914年的「送帖」,該帖記錄了陶族委任陳春亭為青雲觀住持,雙方對該帖的法律效力及陳春亭的權限存在嚴重分歧。
本案涉及屯門青雲觀及青山禪院的業權紛爭。原告人為屯門陶族代表,主張青雲觀由其祖先陶嘉儀祖建立,陶族為該觀的擁有者。第一被告人(釋覺華)則主張其繼承了陳春亭及達安的業權,認為該處產業由其擁有。第二被告人(律政司)則主張青雲觀及青山禪院屬慈善宗教信託。案中涉及多份歷史文據,包括1914年的「送帖」,該帖記錄了陶族委任陳春亭為青雲觀住持,雙方對該帖的法律效力及陳春亭的權限存在嚴重分歧。
申請人是灣仔路10-16號及灣仔路18號3樓和天台以及石水渠街48號物業(統稱「該物業」)的業主。該物業位於舊灣仔街市附近,已被土地發展公司(「該公司」)列為市區重建項目。申請人反對該重建計劃,並曾向城市規劃委員會提出反對但未獲接納。該公司曾向申請人提出三次收購要約,但申請人均未在限期內接受。第三次要約的價格遠高於當時的市場價值。由於未能達成協議,該公司根據《土地發展公司條例》(LDC Ordinance) 第15條,請求規劃地政局局長(「局長」)建議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收回土地條例》(Lands Resumption Ordinance) 收回該物業。局長最終決定建議收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亦批准了收回。申請人現申請司法覆核,要求撤銷局長的決定。
原告 Wing Ming Garment Factory Limited 是 Wing Ming Industrial Centre 的業主,其地下舖位出租給 Mantex 使用。第一被告為該工業中心的業主立案法團 (Incorporated Owners),第二被告為 New Gas & Company,Essman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為第三方。業主立案法團指原告容許租戶以違反大廈公契 (Deed of Mutual Covenant, DMC)、土地批約及入伙紙的方式使用舖位,遂申請中間禁制令。原告承認其地下舖位的使用不符合土地批約,並辯稱其他業主亦有類似違規,且法團選擇性執法及出於敵意。
本案涉及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平屋」)與大坑西邨13名居民之間的糾紛。大坑西邨是香港唯一的私營公共房屋,平屋計劃清拆重建,並承諾妥善安置現有居民。然而,在遷出和重置過程中,平屋與居民產生了多項爭議。平屋認為其有權自訂標準審核居民資格,而居民則指控平屋違反承諾,手法專橫,導致許多居民(包括當年光民村的業主)失去回遷資格。平屋對不遷出的居民提起訴訟,本案是其中13宗案件,均處於訴訟初期階段。
本案涉及香港中環安慶臺一小部分土地的擁有權或佔有權。原告是該土地的註冊擁有人,該土地上建有常春藤大廈,並包含一條新樓梯和一個平台,這些構成了安慶臺的一部分,通常用作公共街道。第一被告的父母曾於1963/64年至1985年間,在新樓梯經營小販攤檔,聲稱已取得該區域的逆權管有 (adverse possession)。第二及第三被告亦曾於該處經營小販攤檔,但其爭議已於審訊開始前達成和解。本案主要處理原告針對第一被告的收回土地佔有權申索,以及第一被告聲稱已取得逆權管有的反申索。
本案涉及破產人Lau Hiu Tuen的破產受託人根據《分產條例》(Partition Ordinance) 及《破產條例》(Bankruptcy Ordinance) 申請出售一處物業。該物業由破產人Lau先生及其前妻Lam女士以聯權共有 (joint tenants) 方式持有。Lau先生於2006年首次破產,導致聯權共有關係自動解除,轉為分權共有 (tenancy in common),其在物業中的權益歸屬破產受託人。Lam女士反對出售,理由是她聲稱自己是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 (beneficial owner),且出售將對她和兒子造成極大困苦 (great hardship)。
本案為根據《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香港法例第545章)提出的強制售賣申請。申請人尋求將其專家陳先生(Mr. Chan)於2012年10月30日編寫的補充函件(「陳先生的函件」)呈堂。該函件詳細分析了新近出現的Gramercy商舖可比較物業交易及政府於2012年10月26日公布的兩項新措施(「新措施」)對重建價值(RDV)的影響。答辯人反對將陳先生的函件呈堂,理由是其格式不符專家之間協議、會擾亂審訊,且部分內容為新事項。
申請人 Smart Gain Investment Limited 擁有清水灣四幅農地,均位於草擬 Clear Water Bay Peninsula North Outline Zoning Plan 的「CA」保育地帶。申請人反對將土地保留為保育區,主張各地段已部分清理、具有不同地貌,並提出住宅或康樂用途的改劃建議。城市規劃委員會在2005年拒絕修訂規劃,理由包括地段主要由林木斜坡及河谷組成、發展會損害景觀,以及造成不良先例。其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草擬規劃。申請人就兩項決定提出合併司法覆核。
申請人 Smart Gain Investment Limited 擁有清水灣四幅農地,均位於草擬 Clear Water Bay Peninsula North Outline Zoning Plan 的「CA」保育地帶。申請人反對將土地保留為保育區,主張各地段已部分清理、具有不同地貌,並提出住宅或康樂用途的改劃建議。城市規劃委員會在2005年拒絕修訂規劃,理由包括地段主要由林木斜坡及河谷組成、發展會損害景觀,以及造成不良先例。其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草擬規劃。申請人就兩項決定提出合併司法覆核。
申請人Smart Gain Investment Ltd (Smart Gain) 擁有位於清水灣半島北分區計劃大綱草圖 (draft OZP) 範圍內的四幅土地。這些土地被劃為「自然保育區」(Conservation Area, CA) 地帶。Smart Gain 反對此分區,並向城市規劃委員會 (Town Planning Board) 的反對聆訊委員會 (Objection Hearing Committee, OHC) 提出申述,建議將其土地重新劃分為住宅或鄉村式發展用途。OHC 拒絕了 Smart Gain 的反對,維持 CA 分區。Smart Gain 隨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質疑 OHC 決定的程序公平性、決策責任的履行、考慮不相關因素、忽略合理期望以及決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原告Jade's Realm Ltd是新界西貢南圍某地段(「地段」)的註冊業主,該地段與政府擁有的土地(「土地」)相鄰並被其完全包圍。原告聲稱自1937年以來,其前手業主及原告本人一直獨佔該地段及土地,並在圍繞該區域的石牆和建築物上投入資金進行維護和重建。原告尋求法庭宣告政府對該土地的業權已因時效條例 (Limitation Ordinance) 而終止,並宣告原告已取得逆權佔有 (squatter's title) 該土地的權利。被告地政總署署長否認原告的申索,並提出反申索,要求宣告地段的正確邊界、收回土地的管有權及追討中間收益 (mesne profits)。本案是原告就特定文件申請強制披露 (specific discovery) 的聆訊。
原告(答辯人)在原案中勝訴,獲判被告(上訴人)須支付皮革服裝貨款、利息及訟費。被告夫婦未履行判決,原告遂申請押記令(charging order)並獲准出售被告聯名擁有的物業。被告對各項執行程序及法庭命令不斷提出上訴,並試圖在另一案件中重提舊事索償,導致法庭需處理多宗合併上訴及申請。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處理的訴訟。HCA 1611/2019由鄧錦祥(「鄧」)提出,旨在宣告一項物業的買賣及轉讓無效。該物業(「該物業」)原由鄧的先人鄧忠修(「TCS」)擁有,TCS於1998年去世後,鄧與另一人獲委任為遺產管理人。他們於2009年將該物業售予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Source View」)。隨後,Source View將該物業租賃予鄧代表其公司Café Happy Post Limited。租約期滿後,因欠租等違約行為,Source View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物業及追討欠租,該案後轉移至高等法院成為HCA 2275/2019。鄧在HCA 2275/2019中提出反申索,內容與其在HCA 1611/2019中的申索相同。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處理的訴訟。HCA 1611/2019由鄧錦祥(「鄧」)提出,旨在宣告一項物業的買賣及轉讓無效。該物業(「該物業」)原由鄧的先人鄧忠修(「TCS」)擁有,TCS於1998年去世後,鄧與另一人獲委任為遺產管理人。他們於2009年將該物業售予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Source View」)。隨後,Source View將該物業租賃予鄧代表其公司Café Happy Post Limited。租約期滿後,因欠租等違約行為,Source View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物業及追討欠租,該案後轉移至高等法院成為HCA 2275/2019。鄧在HCA 2275/2019中提出反申索,內容與其在HCA 1611/2019中的申索相同。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的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經上訴庭發還重審。顏先生(原告人)向東藝(被告人)申索賠償,因東藝鎖上汽車通道閘門導致其損失,並要求退還租金。東藝則向顏先生追討欠租及代通知金。顏先生於1997年與東藝簽訂租賃協議,租用物業作貨倉用途。1999年,顏先生發現東藝並非物業的真正業主後停止支付租金。東藝隨後鎖上閘門,導致顏先生無法自由進出物業。顏先生最終於2000年初遷出物業,但已支付了拖欠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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