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苑業主立案法團 訴 韓炳基 CACV1716/2001

業主拒付大廈管理費由何人負責?

上訴駁回
答辯人上訴被駁回並須支付訟費
上訴法庭(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6/8/200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麗苑業主立案法團 訴 韓炳基及柳愛華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胡國興、張澤祐、朱芬齡

案情摘要

申請人麗苑業主立案法團管理一幢有37個單位的大廈;兩名答辯人為其中一個單位的共同業主。法團向答辯人追討管理費、備用基金、按金、僱員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升降機更換費和外牆維修費,原申索額由103,387元修訂為101,757元。答辯人認為部分收費不合理,並將100,000元存入土地審裁處,聲稱可支付合理及合法費用。土地審裁處判法團勝訴,答辯人遂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下的法律上訴限制,以及各項收費是否依照大廈公契、《建築物管理條例》及相關程序合法作出。爭議包括管理費增幅、預算、備用金、升降機及外牆工程、採購守則、管理委員會資格,以及存款能否構成付款抗辯。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上訴只可基於法律錯誤提出,核心是收費是否經合法程序作出,以及決議內容是否實質違法。《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0、21及22條容許設立基金、釐定及追討款項;超過百分之五十的管理費增幅已獲業主大會批准,並有預算分析支持。長期繳付備用金構成慣例禁反言 (estoppel by convention),答辯人不得否認既有假設。公契及條例容許合理時更換殘舊升降機,採購守則違反本身不會令決議無效。外牆屬公用部分,維修費由各戶分擔;委員資料未及登記不否定其當選後的權力。存入十萬元且未承認債項,不構成付款抗辯。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界定上訴只限法律錯誤;引用《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0至22、44條、附表5及附表7,處理基金、收費、採購守則及特別基金。Jumbo King Ltd. v. Faithful Property Ltd. and others [1999] 2 HKCFAR 279 確認業主不能單獨擁有大廈部分;Read’s Trust in Bankruptcy v. Smith [1951] 1 Ch 489 支持付款抗辯的分析。

裁決與命令

法院駁回兩名答辯人的上訴,維持土地審裁處要求支付申索款項的裁決。法院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本次上訴訟費;如未能協議,交由法庭評定。

判決啟示

大廈業主大會通過的收費,只要程序合法且內容沒有實質違法,法院通常不會因個別業主認為費用不合理而推翻。採購守則主要提供指引,違反守則未必使決議失效。管理不善的投訴亦不當然免除業主繳費責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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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業主可以因為認為管理費不合理而拒付嗎?
A.

法院認為,只要收費經合法程序通過,且實質上沒有違反公契或《建築物管理條例》,個別業主不能僅因認為費用不合理而拒付。本案上訴因此被駁回。

Q.升降機未完全失效前可以向業主收取更換費嗎?
A.

可以。在合理情況下,法例不要求設施必須完全失效或無法修理才可更換;本案升降機因年久及零件難以取得而更換,相關決議獲確認有效。

Q.把款項存入土地審裁處是否等於已支付管理費?
A.

不一定。答辯人存入十萬元但未承認申索合理,而且款項不足以支付全部申索,法院裁定不能構成付款抗辯,仍須支付法團獲判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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