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人聯權共有物業的實益權益及出售?

Re Lau Hiu Tuen HCB8430/2006

呈請獲批
法庭准售物業,因破產人有實益權益。
高等法院(破產)G Lam J19/8/201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Re: LAU HIU TUEN, bankrupt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林文瀚法官 (Hon G Lam J)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破產人Lau Hiu Tuen的破產受託人根據《分產條例》(Partition Ordinance) 及《破產條例》(Bankruptcy Ordinance) 申請出售一處物業。該物業由破產人Lau先生及其前妻Lam女士以聯權共有 (joint tenants) 方式持有。Lau先生於2006年首次破產,導致聯權共有關係自動解除,轉為分權共有 (tenancy in common),其在物業中的權益歸屬破產受託人。Lam女士反對出售,理由是她聲稱自己是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 (beneficial owner),且出售將對她和兒子造成極大困苦 (great hardship)。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有二:首先,Lau先生在物業中是否仍享有實益權益,抑或如Lam女士所稱,她才是唯一實益擁有人。其次,即使Lau先生有實益權益,出售物業是否會對Lam女士及其兒子造成《分產條例》下足以拒絕出售的「極大困苦」。法庭需依據《分產條例》第6條的原則,判斷是否應頒布出售令。

判決理由

法庭裁定,Lau先生和Lam女士在2006年破產時,對物業享有平等的實益權益。儘管Lam女士聲稱她獨自支付了大部分按揭供款,但法庭認為,在家庭環境中,夫妻雙方對家庭開支的整體貢獻,不應被視為改變聯權共有物業實益權益比例的意圖。法庭引用了Jones v Kernott案,強調聯權共有物業的實益權益推定為平等。關於「極大困苦」的抗辯,法庭認為,雖然出售會給Lam女士帶來不便和困難,但考慮到物業價值顯著增長,Lam女士將獲得足夠的出售收益以尋找替代住所,因此不構成《分產條例》下足以拒絕出售的「極大困苦」。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個案例來確立法律原則:

  • In re Dennis [1993] Ch 72:確立破產自動解除聯權共有關係,轉為分權共有。
  • Jones v Kernott [2012] 1 AC 776:用於判斷聯權共有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身份,強調舉證責任在於聲稱實益權益與法律業權不同的一方。
  • Wong Chun Kei Johnny v Poon Vai Ching [2007] 1 HKLRD 825:確立了《分產條例》下申請出售令的原則,包括共同擁有人有權要求出售,以及拒絕出售需證明對所有共同擁有人無益或對其中一方造成極大困苦。
  • Fook Sun Enterprises Co Ltd v Cromwell Investment Co Ltd & Ors [1973-1976] HKC 335:重申了《分產條例》下拒絕出售令的標準,即需證明對所有當事人有利或造成極大困苦。

裁決與命令

法庭批准破產受託人的申請,頒布出售物業的命令。具體命令包括:聲明破產受託人與Lam女士以分權共有人身份平等持有物業;命令根據《分產條例》第6條出售物業;將出售事宜交由申請人處理;命令Lam女士配合出售及移交空置管有權;命令Lam女士及其兒子在70天內交出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並允許雙方就出售條款和方式申請指示;申請人的訟費由破產財產支付。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在香港,破產會自動解除聯權共有關係,並將破產人的權益歸屬破產受託人。同時,它強調了在家庭環境中,共同擁有人對物業的實益權益通常推定為平等,除非有明確證據證明共同意圖改變。對於《分產條例》下的出售申請,法庭會平衡債權人利益與共同擁有人可能面臨的困苦,但「極大困苦」的門檻較高,僅僅不便或困難不足以構成拒絕出售的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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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破產會如何影響聯權共有物業的業權?
A.

根據香港法律,當其中一名聯權共有人破產時,聯權共有關係會自動解除,轉為分權共有,破產人的權益會歸屬破產受託人。

Q.共同擁有人能否以「極大困苦」為由阻止出售物業?
A.

可以,但必須證明出售會對共同擁有人造成「極大困苦」,僅僅不便或困難不足以構成拒絕出售的理由。法庭會平衡債權人利益。

Q.夫妻共同擁有的物業,實益權益一定平等嗎?
A.

通常情況下,夫妻共同擁有的物業,實益權益推定為平等。除非有明確證據證明雙方有共同意圖改變此比例,否則法庭會維持平等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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