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一宗物業買賣合約。原告(買方)與被告(賣方)簽訂合約,購買位於香港南灣道16號的一個住宅單位,包括屋頂和「頂層加建部分」(penthouse)。買方在查核業權時發現,該「頂層加建部分」最初是無圍封的,後來加裝窗戶圍封,但這項工程似乎未經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批准。儘管該加建部分已存在逾40年且未有執法行動,買方律師仍提出質詢,認為存在被執法行動的風險。賣方提出專家報告及歷史證據,主張執法風險不高,但買方不接受,最終拒絕完成交易並要求退還訂金。賣方則沒收訂金,引發本訴訟。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物業上存在未經批准的建築工程(即「頂層加建部分」)是否構成對業權的「真正風險」(real risk),以致買方有權拒絕完成交易。買方認為,即使建築事務監督長期未採取行動,其仍保留執法權利,因此風險真實存在。賣方則主張,鑑於加建部分存在已久且未有執法記錄,執法風險微乎其微,不應構成拒絕完成交易的理由。
法庭分析了在未經批准建築工程 (unauthorised structure) 案件中,判斷業權是否良好 (good title) 的標準。高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採納的檢驗標準是:如果一位審慎且經驗豐富的律師,在被問及買方是否可以「肯定地忽略」建築事務監督未來可能採取的執法行動時,無法給出肯定的答覆,那麼買方就有權拒絕接受業權。本案中,儘管專家意見認為執法行動的可能性不大,但律師仍無法排除執法行動的可能性,因此存在「真正風險」。
本案引用了 MEPC Ltd v. Christian-Edwards [1981] AC 205 案中Lord Russell of Killowen的判詞,該判詞指出,若法院能毫無合理疑點地確認買方不會面臨建築事務監督的成功訴訟風險,則應宣告業權良好。此原則亦在香港的 Kan Wing-yau v. 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 [1988] 2 HKLR 187 案中被遵循。
上訴法庭駁回了賣方的上訴,維持原審法官的裁決,即賣方未能證明其業權良好,買方有權解除合約。賣方須支付買方訟費,初步命令 (order nisi) 待定。
本判決強調,在物業交易中,即使未經批准的建築工程已存在多年且未有執法行動,只要審慎的律師無法肯定地建議買方可完全忽略未來執法風險,該風險即屬「真正風險」。這對賣方構成警示,在出售物業前應充分披露此類問題,並在合約中明確約定買方不得以此為由提出質詢或反對業權,以避免交易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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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判決,即使僭建物存在多年且未有執法行動,若審慎律師無法肯定地建議買方可完全忽略未來執法風險,買方仍有權拒絕完成交易。
判斷標準是:若一位審慎且經驗豐富的律師無法肯定地建議買方可「安全地忽略」建築事務監督未來可能採取的執法行動,則存在「真正風險」。
賣方應在簽訂合約前充分披露僭建物問題,並在合約中明確約定買方不得以此為由提出質詢或反對業權,以避免糾紛。
Spark Rich (China) Ltd v Valrose Ltd CACV249/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