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 v. X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後的附帶濟助 (ancillary relief) 程序。丈夫 (Husband) 對上訴庭先前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令。介入人 (Intervener) 亦就其與丈夫之間關於公司股份實益擁有權 (beneficial ownership) 的爭議申請上訴許可。法庭先前裁定丈夫擁有該公司 83.1% 的股份,而非介入人所稱的權益。
精選 81 宗 家事法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後的附帶濟助 (ancillary relief) 程序。丈夫 (Husband) 對上訴庭先前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令。介入人 (Intervener) 亦就其與丈夫之間關於公司股份實益擁有權 (beneficial ownership) 的爭議申請上訴許可。法庭先前裁定丈夫擁有該公司 83.1% 的股份,而非介入人所稱的權益。
本案涉及一對已離婚夫婦的附屬濟助事宜。雙方於2000年開始同居,2006年結婚,並於2012年離婚。婚姻期間育有一子,但丈夫於2013年發現兒子並非其親生。2012年,雙方曾簽訂同意命令 (consent order)處理撫養權及附屬濟助,包括丈夫須支付妻子每年1港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並就兩項物業(深圳物業及香港物業)作出承諾。然而,丈夫在發現兒子非親生後,成功申請解除其在同意命令下的承諾。本案審理深圳物業和香港物業的分配、妻子要求增加贍養費的申請,以及妻子要求兒子贍養費的申請。
本案涉及一宗關於子女贍養費及照顧者津貼的變更申請。申請人(父親,F)與答辯人(母親,M)育有一名子女(N),N現年14歲。此前,法院於2015年6月5日頒布了一項財務規定判決(「2015年判決」),命令父親每月支付子女贍養費港幣13,726元及母親照顧者津貼港幣10,000元。自2020年11月起,父親拖欠贍養費及津貼。母親於2022年7月提出申請,要求上調子女贍養費及照顧者津貼,理由是N的住宿安排因父親未能支付按揭貸款導致物業被收回而改變,以及生活費用增加。父親曾提出下調贍養費的申請,但未有及時跟進,且未能按時提交財務披露文件(表格E)。
死者Leung Wai Kit於1966年與第一答辯人進行中式習俗婚姻。1967年,死者立下遺囑將遺產留給其前妻所生的子女(即上訴人)。1985年,死者與第一答辯人根據《婚姻條例》(Marriage Ordinance) 再次註冊結婚。死者於1996年去世,未有更改遺囑。本案爭議在於該次註冊結婚是否根據《遺囑條例》(Wills Ordinance) 第13(1)條的規定,導致死者於1967年所立的遺囑自動撤銷。
本案為一宗婚姻訴訟,涉及原告NPYJ與被告SMRC。判決書中並未詳細闡述具體事實背景,但從更正通知 (corrigendum) 可知,判決書第57段第3行原有的「精神科醫生 (psychiatrist)」一詞被更正為「臨床心理學家 (clinical psychologist)」。這暗示案件可能涉及心理健康評估或相關專業意見,但具體爭議點未在更正通知中說明。
本案申請人為丈夫,他申請解除在2012年7月25日同意命令中就兩處物業(深圳物業及香港物業)所作出的承諾 (undertakings)。夫妻雙方於2006年結婚,育有一子,現年6歲。丈夫於2011年10月被妻子發現有外遇,關係惡化。2012年4月,妻子提出離婚呈請,同年7月25日頒布暫准判令,並於10月6日絕對化。丈夫聲稱其承諾是在錯誤相信兒子是其親生骨肉,且自己是婚姻過錯方的情況下作出的。妻子則反駁稱丈夫一直知悉她於2007年末曾與陌生男子發生關係,並知悉兒子可能非其親生,且承諾是因丈夫知道物業由她獨資供款而作出。
本案涉及子女撫養費的臨時變更申請。原告(父親)與被告(母親)於2013年獲法庭頒令,父親須每月支付29萬港元作為女兒(ILB)的定期撫養費,其中15萬港元為房屋開支。2017年2月,母親通知父親她已搬入現任男友家中居住,且無需支付租金及水電費。父親隨即申請臨時調低撫養費,要求扣除原先預留的房屋及水電開支,母親則以父親拖欠款項及該筆款項應由她自由支配為由反對。
本案呈請人(妻子)與答辯人(丈夫)於1990年結婚,育有四名成年子女。呈請人於2012年以分居為由呈請離婚。法庭於2013年頒下暫准離婚令,並於2021年頒下最終離婚令。雙方的附屬濟助訴訟長達七年,區域法院於2019年頒令出售答辯人控制的18個香港物業並攤分予雙方。答辯人對此判決不滿,多次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但均被駁回。由於答辯人持續不合作並濫用司法程序,呈請人於2025年1月28日申請限制申請令 (restriction order)。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後的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訴訟。丈夫申請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第17條,要求撤銷妻子轉移予其父母(即第3及第4答辯人)的款項。丈夫指控妻子轉移資產以規避財產分配,而妻子則稱該款項為償還貸款及父母生活費。在審訊期間,妻子同意將該筆款項計入資產總額,法庭最終並未就該轉移作出撤銷令。丈夫隨後申請訟費,要求妻子及其父母支付其訴訟費用。
本案為一宗離婚訴訟。呈請人(丈夫)與答辯人(妻子)於2005年結婚,育有一女。雙方於2012年離婚。自2016年法庭就附屬濟助頒下判決後,答辯人對法庭命令極度不滿,並自2023年起,針對前婚姻居所的出售及贍養費安排,不斷提出大量毫無法律依據的申請,包括要求撤銷命令、擱置執行及申請上訴許可,嚴重阻礙法庭程序並虛耗司法資源。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訴訟中的附帶濟助程序。答辯人(丈夫)曾申請要求主審法官自行迴避(recusal),但遭法庭駁回,並被判令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丈夫隨後申請更改該項暫准訟費令(costs order nisi),但再次被法庭駁回(「訟費決定」)。丈夫遂就該訟費決定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聲稱法庭在未給予他提交書面回覆陳詞的機會下便作出決定,違反了程序公義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Bill of Rights Ordinance)第10條。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訴訟,雙方育有兩名子女。自2018年起,丈夫在子女管養權及附屬濟助事宜上提出大量申請,導致訴訟進度嚴重停滯。丈夫在2021年4月至6月期間,以身處英國處理父親後事及受疫情限制為由,缺席多場法庭聆訊,並多次申請上訴許可,挑戰法庭作出的案件管理指示,包括委任官方律師 (Official Solicitor) 代表子女及提交問卷等程序。法庭認為丈夫缺席聆訊屬個人選擇,且其上訴理據缺乏合理勝訴機會,遂駁回其上訴許可申請,並考慮對其施加限制訴訟令 (Restrictive Proceedings Order, RPO) 或限制申請令 (Restrictive Application Order, RAO)。
本案為一宗家事法庭訴訟,涉及原告妻子與被告丈夫之間的離婚及附帶事項。被告丈夫多次申請要求主審法官自行迴避 (recusal),本案為其第三次申請。被告指控法官在處理案件管理及聆訊過程中存在表面偏頗 (apparent bias),包括對其作出不當評論、偏袒妻子、以及在處理其申請時存在不公平對待。被告要求將案件轉交予其他法官審理,並指定排除部分特定法官。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訴訟中的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申請。妻子針對丈夫名下唯一的婚姻居所及車位登記了「意向進行申請通知書」(AR Notice)。丈夫隨後申請撤銷該通知書,但被法庭駁回。丈夫不服該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試圖呈交一份新的第80份誓章,指稱妻子隱瞞財產及他未收到法律援助署的費用,試圖以此證明上訴有理據。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後的子女管養權糾紛。丈夫多次向法庭提出大量傳票,要求更改子女的照顧及管養安排,並申請將子女移居英國。由於雙方未能就委任單一聯合專家 (single joint expert) 達成共識,法庭於2020年10月28日頒令,委任政府臨床心理學家撰寫報告,以評估子女的身心狀況及是否存在父母疏離 (parental alienation) 的情況。丈夫隨後申請上訴許可,並要求暫緩執行該委任令。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訴訟。妻子(呈請人)在丈夫(答辯人)名下的物業(包括婚姻居所及兩個車位)註冊了「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AR Notice),即俗稱的「Form A」。丈夫申請撤銷該註冊,理由是他急需資金支付生活費、稅項及訴訟費,並希望透過加按婚姻居所籌集五百萬元。妻子則反對撤銷,認為該物業屬家庭資產,需保留以待日後分配。
本案為一宗婚姻訴訟,涉及申請人 (Petitioner) 與答辯人 (Respondent) 之間的離婚及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爭議。雙方就婚姻資產的分配、贍養費及子女安排等事宜未能達成共識,需由法庭作出裁決。法庭在審理過程中,詳細審視了雙方的財務狀況及婚姻期間的貢獻。
母親 W, Y 申請准許帶同婚生子 CT 永久離開香港,搬往上海生活。CT 於2011年出生,父母於2013年分居;2015年10月命令確認雙方共同管養,由母親照顧及管束,父親享有合理探視。母親是香港上市公司主席兼行政總裁,上海亦有業務及親屬,並已再婚及懷孕。父親 L, KP 反對搬遷,主張雙方過往實際上各照顧 CT 一半時間,並申請兩週輪流照顧。母親則主張自己一直是主要照顧者,CT在較有規律的探視安排下情緒已有改善。
申請人為一名女童的祖母。該女童的父母均在世但下落不明,且無意履行父母職責。申請人自女童出生起便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但由於她並非法律上的監護人,在處理女童的教育及旅遊證件時面臨極大困難。申請人遂根據《監護人條例》(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GMO) 第8D(2)(b)條,申請成為女童的監護人。原審法官認為其無司法管轄權作出該命令,申請人隨後提出上訴。
申請人譚美金為已故梅艷芳的遺產受益人之一,目前正處於破產狀態。由於申請人未能支付租金,其前居所被收回,她遂向法庭申請緊急特別贍養費 (urgent special maintenance),金額為186,500港元,用於支付新居的租金按金、預付租金、家具倉儲費及搬遷雜費。遺產的其他受益人及破產受託人均同意此項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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