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D 訴 LKW CACV91/2007
離婚財產如何公平分配?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第一申請人 DD 訴 第二申請人 LKW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張澤祐、袁家寧、林文瀚
案情摘要
雙方於1996年結婚,2002年分居,沒有子女,並於2003年共同申請離婚。雙方曾就婚姻資產分配訂立協議,但妻子指稱丈夫簽訂協議時隱瞞重要資產,故拒絕履行協議並申請附屬濟助。原審認定丈夫資產約港幣465萬元,妻子資產約港幣52萬餘元,判丈夫支付妻子792,000元,並命妻子遷出婚姻居所。妻子其後提出上訴,爭議丈夫資產僅三分之一是否適當。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是: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第7(1)條,離婚時應否以丈夫資產三分之一作為妻子所得。妻子主張應採公平及平均分享方法;丈夫則支持原審的分配,並提出婚姻居所由其父母資金購買等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C v. C所採的「合理要求」方法已過時,但其要求法庭參考英國經驗的基本判決理由仍具約束力。依White v. White及Miller v. Miller,附屬濟助應以公平為首要目標,考慮需要、補償及分享三項原則;平均分配是檢視公平的起點,而非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婚姻居所屬婚姻資產,資金來源本身不足以排除分享。雙方貢獻相等,沒有足以偏離平均分配的因素,故共同資產應按一半計算。
引用案例與條文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4、6、6A及7(1)條是主要法定依據。White v. White及Miller v. Miller確立公平、需要、補償及分享原則;C v. C的「合理要求」方法被認為過時。Charman v. Charman協助闡釋三項原則的操作,L v. C則涉及婚姻資產協議的約束力。
裁決與命令
上訴得直。丈夫須向妻子支付港幣1,735,460元,作為附屬濟助的完全及最終解決,並須在三個月內付款。妻子須在三個月內遷出浪翠園;原有押記令延續至款項全數清付。上訴訟費不作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重要之處在於香港上訴法庭正式放棄C v. C所代表的「合理要求」方法,改以White及Miller所闡述的公平框架處理婚姻資產。平均分配是重要起點,但仍須按個案情況考慮偏離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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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離婚時丈夫的資產應否只分三分之一給妻子?
法院認為三分之一不是適當的固定比例,應以公平為目標並以平均分享作起點。本案雙方貢獻相等,妻子應獲共同資產一半。
Q.丈夫父母出錢買的婚姻居所是否仍須分配?
法院認為婚姻居所屬婚姻資產,購買資金來源本身不足以排除分享。即使丈夫所述屬實,本案仍適用平均分配原則。
Q.本案妻子最終獲得多少離婚經濟給養?
上訴法庭重新計算共有婚姻資產後,命丈夫支付港幣1,735,460元,作為妻子申請附屬濟助的完全及最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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