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CHOI TSZ FUNG
申請人蔡梓鋒因販運8.18公斤固體(含6.8公斤氯胺酮,俗稱K仔)被判監禁16年。申請人被捕時聲稱受僱於「老闆」運送貨物,報酬為5,000港元。然而,警方在其手機通訊中發現,申請人不僅多次參與接收貨物,更曾招募他人協助,且案發時正因另案販毒保釋候審。原審法官認為其角色非單純運毒者,遂以23年為量刑起點,因其保釋期間犯案加刑1年,認罪扣減後判囚16年。
精選 250 宗 毒品罪行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蔡梓鋒因販運8.18公斤固體(含6.8公斤氯胺酮,俗稱K仔)被判監禁16年。申請人被捕時聲稱受僱於「老闆」運送貨物,報酬為5,000港元。然而,警方在其手機通訊中發現,申請人不僅多次參與接收貨物,更曾招募他人協助,且案發時正因另案販毒保釋候審。原審法官認為其角色非單純運毒者,遂以23年為量刑起點,因其保釋期間犯案加刑1年,認罪扣減後判囚16年。
2012年3月21日,警方在尖沙咀截查由申請人 So Tsz Kon 駕駛的私家車,在後排座位一個紅色袋內發現含有1.65公斤氯胺酮的粉末,零售價約22萬港元。申請人承認知道袋子在車內,但否認知道內有毒品,聲稱自己只是受 Yip Man Hei 聘用的兼職司機,每次收取約300元車資。控方主張申請人與 Yip 共同管有毒品,意圖交付或供應他人。陪審團其後裁定罪成,原審判處監禁16年。
申請人於2016年4月11日在旺角被捕,警方在其身上搜出一包含有12.5克甲基苯丙胺(俗稱「冰」)的結晶固體。他否認販運危險藥物,但承認持有危險藥物;案件審訊後,他被裁定販運罪不成立,持有罪成立。原審法官以18個月監禁為起點,因藥物落入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增加9個月,再因認罪減刑三分之一,判處監禁18個月。申請人就刑期申請上訴許可,主張其自用、沒有分拆包裝或販賣工具,故不應加刑。
申請人 Lee Yat Fan 在原訟法庭陪審團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第一項涉及含有210.6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物,第二項涉及含有233.3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物,合共判監15年。警方在街上截查申請人時,在其腰間搜出第一批毒品;其後在住所搜出第二批毒品。申請人承認替名為 Fa Sha 的人士攜帶毒品,但在審訊中否認知悉毒品存在,並聲稱警方記錄的口供並非其真正說法。
上訴人與另一名被告在原訟法庭陪審團審訊後,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涉及接近30公斤俗稱「冰」的甲基苯丙胺。上訴人承認持有載有毒品的旅行袋及行李箱,但否認知悉內容,並稱友人劉日勝告訴他內載工業原料。控方依《危險藥物條例》第47(2)條所產生的知情推定提出案件。審訊期間,另一被告提出停車場紀錄作為反駁證據,質疑上訴人所述當日與劉分開後沒有再接觸的說法。原審法官只就另一被告的謊言作出指示,沒有就上訴人的相關證供作出謊言指示。
上訴人Wan Choi-fai承認控罪,因管有俗稱「冰」的危險藥物而被裁定罪成。涉案結晶固體重0.686克,含有0.683克麻醉品。裁判官以十二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百分之二十五,並考慮這是其首次涉及毒品的罪行,最終判處監禁六個月。上訴人親自提出刑期上訴,主張刑罰在原則上錯誤或明顯過重,並指出沒有毒品罪案底者通常只會被判罰款或緩刑。
上訴人朱嘉傑與另一名人士 Tang Wai-keung 於 2017 年 7 月 6 日在元朗八鄉一處村屋單位內被捕。警方在單位內搜出約 3.1 公斤可卡因及製造霹靂可卡因的工具。上訴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囚 25 年。上訴人承認案發時身處單位,但辯稱自己只是暫住,對毒品並不知情或無關。警方在現場搜獲的電子磅及毒品包裝袋上發現上訴人的指紋及 DNA。
上訴人 Godson Ugochukwu Okoro 承認於2014年8月13日在旺角販運危險藥物,涉案物品含有107克可卡因。他將14粒毒品藏在兩條內褲之間,準備交付予他人以獲取報酬。原審以9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減三分之一,判囚6年4個月。上訴人其後向警方提供有關毒品接收人的資料,並以此申請減刑;同時挑戰適用於毒品運送者的量刑指引,指其違反《香港人權法案》及《基本法》保障。
申請人是一名坦桑尼亞籍婦女,於2015年5月12日經肯尼亞及埃塞俄比亞抵達香港。海關人員懷疑她體內藏有毒品,送院後發現她排出90包危險藥物,共重1,129克,其中含700克海洛因鹽酸鹽及124克6-單乙酰嗎啡鹽酸鹽。她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原審判處監禁14年8個月。她其後以刑期計算錯誤,以及協助Father Wotherspoon反販毒活動應獲減刑為由提出上訴,但申請遲延逾六個月。
上訴人為居於德國的尼日利亞籍人士,於2007年1月19日經落馬洲由內地抵港,因腹痛到廣華醫院求診。他向醫生及警方表示曾吞下藏有可卡因的膠袋,並稱為收取金錢而運送毒品。其後排出28個及2個包裹,內含296.84克混合物,其中含214.22克海洛英鹽酸鹽。原審陪審團裁定他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成,法官判囚11年6個月。上訴針對定罪,主要爭議警方在醫院取得的口頭及書面陳述是否應予接納。
申請人 Majid Muhammad 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第4(1)(a)及(3)條。警方在其牛仔褲右前袋搜出含有11.4克可卡因的23.6克結晶固體,市值約16,416港元。申請人其後承認,他受「Ali GG」委託交付毒品,以換取200元報酬。區域法院法官認為全部毒品均 intended for trafficking,並以6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案發時正就類似罪行保釋而加刑3個月,再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監44個月;該刑期與另一宗案件的2個月刑期連續執行。
申請人於2012年9月5日在上水一條行人隧道內,與 Wong Sai-hang 各自攜帶肩袋,被海關人員截查。申請人的袋內有含0.62公斤氯胺酮的粉末,Wong的袋內則有含0.83公斤氯胺酮的粉末。控方指兩人共同販運合共1.45公斤氯胺酮;申請人則稱受 Lo Sai 及 Sai Ming 指示取貨及交付,並不知道袋內是毒品。陪審團裁定他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成,判囚15年。他僅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人陳嘉成案發時18歲,按主謀「老伍」指示,從他人處取得裝有可卡因的袋,帶回其租用的居所,再將部分毒品及蘇打粉交給15歲男童黃永達。警方在申請人身上、居所及黃身上共搜出三批可卡因,總重量為340.31克。申請人承認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原審判處合共12年7個月監禁;他其後提出判刑上訴。
申請人Wong Chun Yau因販運危險藥物罪在高等法院被定罪,其後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駁回。他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涉及2016年9月18日警方在其駕駛車輛的車門袋內發現、藏於香煙盒中的十二包毒品。申請人否認知悉毒品內容,稱香煙盒屬朋友Mok,並表示自己只是將其由後座移至車門袋,原意是稍後歸還。終審法院須決定是否存在足以構成重大及嚴重不公的可合理爭辯理由。
上訴人因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並被判合共監禁48個月。案情涉及他於2018年9月至10月期間,四次向兩名喬裝警員出售大麻及可卡因,總量為6.39克草本大麻及2.15克可卡因,街頭價值約6,267港元。上訴人犯罪時持有Form 8認收書,正等待免遣返聲請結果。其後,他就刑罰提出上訴。
申請人承認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在2018年9月至10月期間向兩名進行受控購買的臥底警員出售大麻及可卡因,總量為6.39克草本大麻及2.15克可卡因,街值合共6,267港元。區域法院法官於2019年6月27日判處合共監禁48個月。申請人其後就刑期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人鄺林喬原在區域法院被控兩罪:販運含冰毒、海洛英及其他危險藥物,及在旺角一個單位經營毒窟。他在警方搜查時身處涉案單位,現場發現毒品、電子磅、包裝工具、針筒及吸食器具。申請人起初不認罪,僅爭議警誡供詞的可接納性;原審裁定供詞可呈堂及表面證供成立後,他改為認罪。原審判處本案總刑期48個月,另須就前案緩刑期間的兩星期刑期服刑。
申請人Conde Nassou於2010年7月4日由吉隆坡抵達香港,因涉嫌體內藏毒而接受檢查,並排出76粒毒丸。化驗顯示毒丸含有504.74克海洛英鹽酸鹽,估計零售價約585,398.55港元。她承認受一名非洲男子指示吞服毒丸及運抵香港,並承認當時販運海洛英。她在原訟法庭承認一項違反《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4(1)(a)及(3)條的控罪,原被判監禁13年4個月,遂逾期申請上訴許可及挑戰刑期。
申請人陳泰華原被控販運危險藥物,後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控方撤回販運控罪。警方在其住所房間發現共5.47克冰毒及42個可再封口膠袋。申請人聲稱毒品供自己吸食,並表示以3,000元購入;毒品市值為3,916.80元。原審考慮其14項刑事紀錄、其中6項為管有危險藥物,以及個人背景後,判處監禁20個月。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
申請人因管有5.47克冰毒而被控管有危險藥物罪,依《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認罪;控方不再提出原先的販運指控。警方在其住所搜出冰毒及42個可再封塑膠袋。申請人稱毒品供自己吸食,並有多次管有毒品的前科及曾接受戒毒所治療。區域法院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再因「潛在風險」加刑12個月,扣除認罪三分之一後判監20個月。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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