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WOK HUNG CACC225/2002

利用青年販毒判囚多久?

減刑
28個月刑期因小量毒品而減至6個月
上訴法庭(刑事)Cheung JA and Hon Pang J23/12/200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WONG KWOK HUNG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Cheung JA、Pang J

案情摘要

申請人與另一名被告一同被控販運危險藥物,涉及三粒搖頭丸,合共含有0.27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臥底警員在荃灣Queen Disco目擊申請人兩度從內褲取出毒品袋交給D4,並向警員出售三粒搖頭丸。D4當時17歲,申請人27歲;申請人亦收取D4交付的2,000元。原審以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按《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加刑75%,判處28個月監禁。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小量搖頭丸販運的適當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幅度,以及被告利用未成年人販毒時,《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的加刑幅度。申請人主張原判過重,並認為首次適用相關加刑不應超過30%;控方則主張利用青年販毒足以支持大幅加刑。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是量刑主要須按毒品數量及案件實際犯罪程度評估。0.27克遠低於25克,不應採用適用於25克的兩年起點;但申請人兩度供應毒品、收取2,000元並利用17歲青年,仍屬加重情節。法院以六個月為起點,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四個月,再依《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加刑50%,得出六個月。第56A條並不要求事前警告,加刑可超過50%,但75%只應保留予更嚴重案件。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Lee Tak-kwan 確立搖頭丸25至400克的兩年至四年量刑幅度,並指出25克以下由法院酌情處理。HKSAR v Leung Chun-fung及HKSAR v Lau Chi-chung提供小量氯胺酮販運的量刑參考。HKSAR v Tam Wai-pio支持涉及未成年人的毒品罪行可大幅加刑;HKSAR v Lee Sai-wing及HKSAR v Ma Suet Chun不限制首次適用第56A條的加刑幅度。

裁決與命令

法院准予上訴許可,並將申請視為上訴。原判28個月監禁被撤銷,改判六個月監禁。申請人因此在量刑上勝訴。

判決啟示

小量毒品販運不能機械套用較大量毒品的量刑起點,法院須評估實際犯罪程度。利用17歲青年販毒可觸發第56A條加刑,無須事前警告;但75%加刑只適用於更嚴重情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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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0.27克搖頭丸通常會判囚多久?
A.

法院認為0.27克屬遠低於25克的小量,不能直接採用兩年起點;考慮實際供應毒品及其他情節後,最終判處六個月監禁。

Q.利用17歲青年販毒會否加刑?
A.

會。法院認為利用未成年人販毒可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加刑,而且不需要事前警告;本案適用50%加刑。

Q.為何28個月刑期被減至六個月?
A.

原審錯誤以兩年作為0.27克毒品的起點,且75%加刑過重。上訴法院改以六個月為起點,認罪扣減後再加刑50%,總刑期為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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