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So Tsz Kon CACC157/2013

運送毒品判刑多久?

重審
定罪撤銷,案件發回重審
上訴法庭(刑事)Yeung Acting CJHC, Poon and Pang JJ8/5/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So Tsz Kon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Wally Yeung署理首席法官、Jeremy Poon法官、Derek Pang法官

案情摘要

2012年3月21日,警方在尖沙咀截查由申請人 So Tsz Kon 駕駛的私家車,在後排座位一個紅色袋內發現含有1.65公斤氯胺酮的粉末,零售價約22萬港元。申請人承認知道袋子在車內,但否認知道內有毒品,聲稱自己只是受 Yip Man Hei 聘用的兼職司機,每次收取約300元車資。控方主張申請人與 Yip 共同管有毒品,意圖交付或供應他人。陪審團其後裁定罪成,原審判處監禁16年。

核心法律爭議

上訴涉及原審法官是否錯誤指示陪審團:只要確定申請人管有毒品,即可推斷其以販運為目的而定罪;以及控方倚賴申請人企圖駕車離開以證明其知情時,是否必須作出逃走指示。申請人主張管有目的屬陪審團裁斷的事實問題,且漏作指示造成不公;控方則主張證據充分,應適用無實質司法不公的保留條款。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知悉毒品存在及性質、具有管有或控制能力,以及管有是否為非法販運目的,均屬陪審團裁斷的事實問題。原審法官不應以管有大批毒品便必然推定販運目的,但該錯誤本身未必導致定罪撤銷。可是,控方明確以申請人企圖逃走支持其知悉毒品的主張,法官卻沒有作出逃走指示,提醒陪審團逃走本身並非有罪證據,且須排除無辜原因。此項重大審訊不規則使定罪不安全,不能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1)條的保留條款。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1)條,說明錯誤指示須造成司法不公才可撤銷定罪。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1 HKC 43說明逃走與知悉犯罪的關聯;HKSAR v Yuen Kwai Choi及HKSAR v Jim Fai確立控方倚賴謊言時須作謊言指示;HKSAR v Chan Boon Ning及HKSAR v Sham Kit Yi則支持重大漏作指示可令裁決不安全。

裁決與命令

法院批准上訴,撤銷定罪並擱置16年監禁刑罰。案件發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重審,申請人在重審前須還押羈留。法院拒絕適用保留條款。

判決啟示

即使證據看似有力,若控方把被告逃走作為知情的實質證據,法官仍須作出適當的逃走指示。陪審團必須自行裁斷管有及販運目的,法官不得取代其事實裁斷職能。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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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司機說不知道車內有毒品,仍可否被判販運毒品罪?
A.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知悉毒品的存在及性質,並具有管有及販運目的。法院認為這些是陪審團的事實問題,本案因漏作逃走指示而撤銷定罪並重審。

Q.被告駕車試圖離開現場,法官是否必須作出逃走指示?
A.

如控方以逃走支持被告知悉罪行,法官須提醒陪審團逃走本身不是有罪證據,並須排除無辜原因。本案漏作指示構成重大審訊不規則。

Q.上訴成功後,為何不是直接獲判無罪?
A.

法院認為控方仍有足夠證據支持重審,定罪撤銷的唯一原因是審訊中漏作必要指示。因此案件發回原訟法庭重審,申請人須候審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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