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retary for Justice CAAR11/2010

攜毒出境供自用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三年六個月
覆核獲准,改判監禁三年六個月
上訴法庭(覆核申請)Cheung, Yeung JJA and Chu J27/4/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Secretary for Justice 訴 Chan Chun Fai 陳俊輝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Cheung JA、Yeung JA、Chu J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一項違反《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Cap. 134) 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2010年2月19日,他經香港入境清關櫃位後準備乘船前往澳門,海關人員在其肩袋內發現12.85克甲基安非他明(俗稱「冰」)。被告表示毒品供自己吸食,控方亦接受該說法。原審法官以18個月監禁為起點,因出口行為增加至27個月,再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囚18個月。律政司司長以刑罰原則錯誤及明顯不足為由申請覆核。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將供自己吸食的毒品由香港帶往澳門,是否仍構成法定販運罪;量刑時應否以管有罪為基礎再因出口加刑。律政司司長主張18個月明顯不足;答辯人則依賴自用事實及認罪要求維持原刑。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被告把毒品帶出香港,按法例中「出口」的定義,已構成販運罪;自用目的只屬減刑因素,不會改變罪行性質。量刑法庭必須以較嚴重的販運罪作基礎,而不可先按簡單管有罪量刑,再因出口而增加刑期。依據既有量刑指引,12.85克冰毒的販運起點至少為七年;考慮毒品完全供自用及認罪,以自用作下調約百分之二十五,判處三年六個月較為適當。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Attorney General v Lau Chi-sing,確認攜帶供自用毒品離港仍屬販運;並參考 The Queen v Chan Mung Lung、R v Chung Kam Fai、HKSAR v Chow Kam Lung 及 Cheuk Kin Man,說明自用只能減刑。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強調進出口屬最嚴重販運形式。量刑起點亦依 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hung。

裁決與命令

覆核申請獲准。原判18個月監禁被撤銷,改判被告監禁三年六個月。法院確認出口及販運罪的法律性質,不因毒品供自用而改判簡單管有罪。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跨境攜帶毒品即使完全供自用,仍屬販運;自用目的只能作重大減刑因素。法院並採用約百分之二十五的下調方法,取代以管有罪起點再加出口刑期的做法。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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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攜帶供自己吸食的毒品出境是否屬販運
A.

是。法院認為把毒品帶出香港符合「出口」定義,仍構成販運;供自用只屬減刑因素,本案因此維持販運罪性質。

Q.12.85克冰毒供自用會判囚多久
A.

本案法院以販運罪而非管有罪量刑,考慮自用及認罪後,判處三年六個月監禁,並撤銷原來18個月刑期。

Q.自用毒品在販運罪中如何減刑
A.

自用不會改變販運罪,但可作重大減刑因素。本案法院採用約百分之二十五的下調幅度,連同認罪因素後改判三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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