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FAN CHI WAI
申請人范志偉因處理贓物(一輛摩托車)被區域法院定罪,判處監禁2年6個月,並啟動了2個月的緩刑。他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就定罪提出上訴。摩托車車主於2014年12月22日將車停泊後,翌日發現失竊並報警。兩天後,警員在巡邏時發現申請人觸摸該失竊摩托車。申請人聲稱摩托車是他從陌生人處購買,但未能提供車匙或駕駛執照。警方確認摩托車為贓物後,申請人被捕。申請人辯稱警方誣陷他,並質疑警方未檢取閉路電視錄像及指紋證據。
精選 538 宗 刑事法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范志偉因處理贓物(一輛摩托車)被區域法院定罪,判處監禁2年6個月,並啟動了2個月的緩刑。他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就定罪提出上訴。摩托車車主於2014年12月22日將車停泊後,翌日發現失竊並報警。兩天後,警員在巡邏時發現申請人觸摸該失竊摩托車。申請人聲稱摩托車是他從陌生人處購買,但未能提供車匙或駕駛執照。警方確認摩托車為贓物後,申請人被捕。申請人辯稱警方誣陷他,並質疑警方未檢取閉路電視錄像及指紋證據。
申請人范志偉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涉及一輛價值約港幣40,000元的失竊電單車。該電單車於2014年12月22日被盜,並於12月24日被警方發現。警方在電單車旁發現申請人,他聲稱電單車屬於他,並解釋是向一名陌生男子購買。電單車的尾箱後來被申請人丟棄在停車場,但仍印有公司名稱。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受審後被定罪,判處監禁2年半,另加啟動2個月的緩刑,總刑期為2年8個月。
申請人蔡相祺是一名獸醫,被控非法禁錮、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刑事恐嚇罪。他與受害人朱小姐曾是情侶,朱小姐在申請人的獸醫診所工作。2010年8月13日晚,申請人因朱小姐的Facebook照片而情緒激動,對朱小姐施暴,包括推撞、捏頸、夾傷手指,並禁止她離開診所。申請人更取出針筒及粉紅色液體,威脅要注射朱小姐,並表示「想死,想同你一齊死」。朱小姐最終假裝睡著後逃離。朱小姐事後到醫院驗傷,發現多處瘀傷及擦傷。申請人否認所有控罪,並聲稱朱小姐因分手及聯名帳戶糾紛而誣告他。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4個月。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黎智英(D1)和黃偉強(D3)被控欺詐罪。D1於1988年成立力高顧問有限公司(力高),並於1995年透過敏鴻有限公司(後改名為蘋果印刷有限公司)向香港工業邨公司(後改名為科技園公司)租用將軍澳工業邨駿盈街8號(8號處所)土地,用於出版及印刷報紙雜誌。租契條款限制土地用途,並規定未經批准不得轉租或允許第三方佔用。力高自1998年起將註冊地址遷至8號處所,並實際佔用部分空間,但蘋果印刷從未為力高申請牌照。D3作為壹傳媒管理服務的行政總監,負責與科技園公司聯絡及處理牌照申請事宜。控方指D1和D3隱瞞力高佔用8號處所的事實,導致科技園公司蒙受不利。
本案涉及七名被告人,其中第一被告人林繼峰(D1)、第四被告人蔡振賢(D4)及第七被告人倪子軒(D7)不認罪受審。控方指控犯案者有組織地行事,透過電話游說受害人申請低息貸款,誘使他們向財務公司借款,並將款項轉入其他銀行戶口,最終騙取受害人金錢。D1被控多項欺詐及串謀詐騙罪,D4被控多項欺詐罪,而D7則被控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罪)。D1和D4抗辯稱受害人認錯人,D7則聲稱只是協助他人收取匯款。
申請人孫平承認兩項盜竊罪(扒竊),於2023年11月22日被區域法院法官判處總共33個月監禁。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23年1月24日,申請人在菜檔偷竊一部手提電話、八達通及信用卡。第二項控罪發生於2023年3月19日,申請人在街市偷竊一部手提電話及電話套,當時他正就第一項控罪獲准保釋。申請人是一名慣犯,65歲,有74項前科,其中一半與不誠實罪行有關。
上訴人Harjani Haresh Murlidhar被控串謀處理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案情指,買賣雙方Dohigh Trading Limited及Dragon Asia Fertilizer Limited的電郵遭駭客入侵,導致Dragon Asia將一筆539,375美元的訂金錯誤轉入上訴人與另一人Brian共同擁有的公司Sino Investment and Trading Limited (SIAT)在State Bank of India的賬戶。上訴人隨後從該賬戶提取部分現金。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對明顯的違法標記視而不見,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有問題,儘管他不知道該財產代表犯罪得益。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但認為原審法官對「有合理理由相信」的處理方式錯誤,但仍維持定罪,因原審法官已裁定上訴人沒有誠實的信念。
申請人(原審第四被告)被區域法院裁定一項處理已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名成立,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5(1)條。該罪行涉及一項高利貸犯罪集團,該集團在1998年8月至2000年4月期間,在葵芳邨的一個處所經營高利貸業務。集團成員開設銀行帳戶接收借款人還款,並從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申請人被指處理了50萬港元,該款項來自犯罪集團的銀行帳戶。申請人在警誡供詞中表示,該筆款項是其朋友(第一被告)要求他暫時保管的,但他不知道款項來源。
申請人林志賢(D3)與另外兩名被告及一名控方證人(PW1)組成犯罪團夥,共同策劃並實施信用卡盜竊及詐騙。2015年9月29日,他們在荃灣一帶活動,申請人負責持有、供應及分發偽造信用卡,並招募PW1進行實際購買。當日,PW1使用偽造信用卡在「SPORTSHOUSE」購買運動鞋。同日,受害人Tam Sau Ling在「OGAWA」購物時,其恒生銀行信用卡被申請人盜竊。警方隨後在荃灣廣場外逮捕了申請人及其同夥,並在車內搜獲了運動鞋和六張偽造信用卡。申請人承認了使用虛假文書、管有虛假文書及盜竊罪名。
申請人黃得強因串謀販運危險藥物(650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定罪。他申請就其定罪上訴許可被駁回的決定,申請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下的證明書,以證明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申請人參與的行為主要發生在香港境外,涉及追討在澳洲遺失的毒品。控方指控該串謀販運活動橫跨香港和澳洲,並在香港採取了多項重要行動。
上訴人因發布煽動性訊息被控「破壞公眾體統 (outraging public decency)」罪並被定罪。終審法院於2014年3月7日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其定罪,理由是雖然訊息本身可能破壞公眾體統,但該罪行的「公眾元素 (public element)」未獲滿足。本判決是關於訟費的裁定。上訴人要求獲得所有訴訟階段的訟費,包括裁判法院、原訟法庭及終審法院。上訴人在原訟法庭及終審法院階段獲得法律援助,並需向法律援助署署長繳付共2,000港元的財政分擔費。
上訴人陳鑑清是一名律師,涉及其客戶就屯門一物業的交易,該交易與政府的小型屋宇政策(丁權)有關。物業最初由蘇和劉購入,並以陳偉文(一名「丁」)的名義登記。陳偉文隨後授權蘇處理物業事宜。五年轉讓限制期滿後,陳偉文授權沈建榮處置物業,沈和黎綺琴(沈的「事實上的妻子」)決定籌集按揭貸款,並將業權轉移至黎的名下。上訴人律師行擬備了物業買賣協議和轉讓契,其中載有虛假陳述,指黎以300萬元購入物業並已支付150萬元。這些文件被用於向通用金融申請按揭貸款及向土地註冊處註冊。上訴人被控使用虛假文書罪及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
上訴人陳鑑清是一名律師,他與客戶涉及一宗屯門物業的交易,該交易與政府的小型屋宇政策(丁屋政策)有關。陳鑑清被指控使用虛假文書及虛假文書副本,意圖誘使通用電氣資本(香港)有限公司(GE)及土地註冊處接受該等文書為真確,並因此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導致其自身或他人受損害。涉案文書包括一份2007年6月4日的買賣協議(SPA)及其副本,以及一份2007年6月21日的物業轉讓契。控方指控這些文書在物業代價支付的事實和方式上作出了虛假陳述。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但上訴法庭則以不同的理由,即認為相關交易為虛假交易(sham transaction),維持了定罪。
上訴人楊某林因40項控罪被定罪,包括欺詐性逃避責任、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偽造支票及使用偽造文件。他被判處監禁五年零六個月,並被命令支付港幣40,000元的訟費及向六名受害人每人支付港幣10,000元的賠償。原審法官額外命令這些款項須從被告的保釋金中支付。上訴人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被駁回後,就判刑及財務命令提出上訴。
申請人OEI HENGKY WIRYO因串謀非法收受賭注罪(違反《賭博條例》(香港法例第148章)第7(1)(a)條及《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A條)以及兩項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5(1)及(3)條)被定罪。上訴法庭於2006年1月24日駁回其針對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現根據《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32(2)條申請證明書,以就判決中提出的四項法律論點上訴至終審法院。
上訴人練棋達因兩項洗錢罪名被區域法院法官定罪,判處監禁3年6個月。他被指控在2004年至2010年間清洗約3,970萬港元的非法收益。原審法官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8、11及13條,裁定上訴人從洗錢罪行中獲益,並評估其犯罪得益為約3,970萬港元。由於上訴人當時可變現資產僅約1,030萬港元,原審法官頒布沒收令,要求上訴人支付該筆款項,否則須額外服刑5年。上訴人就沒收令提出上訴。
申請人於2014年9月30日在區域法院承認三項控罪:向入境事務主任作虛假申述、盜竊及違反遞解離境令。他被判處總共36個月(即3年)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他於2014年6月30日使用虛假出生日期護照入境香港。第二項控罪涉及他於2014年7月8日在上水偷竊受害人背包內港幣10萬元現金,該筆款項未能尋回。第三項控罪是他於2012年2月23日被發出遞解離境令後,仍於2014年6月再次入境香港。
申請人黃廣賢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5年。案情指申請人在寶雲徑一網球場附近被警員截查時意圖逃跑,被捕後在其褲袋內搜獲四包毒品,總重量33.45克,內含海洛英鹼32.7克。申請人有十多次案底,大部分與毒品有關。此外,申請人在本案保釋期間干犯另一宗販運毒品罪,涉及海洛英鹼4.47克,其後在東區裁判法院被判監禁1年4個月。主審法官下令本案5年刑期與該1年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上訴人莊清淵在區域法院被控三項罪名,其中一項為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行賄罪),他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1994年至1996年間,與銀行僱員李志鴻串謀,向李提供款項、機票、貸款等利益,以換取李對上訴人控制的兩家公司在貸款申請上的優待。廉政公署(ICAC)調查期間,上訴人曾作多次錄影會面,其中六次被原審法官裁定為非自願招認而不獲接納為證據。然而,上訴人另有一封寫給廉署調查主任的信件(證物184),內容包含辯白及招認,該信件被納入同意案情陳述書並獲原審法官給予極大比重,最終導致上訴人被定罪。上訴人及其女兒聲稱曾指示原審大律師反對證物184的自願性,但大律師否認。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判決的上訴。
申請人岑嘉華因販運危險藥物及製造危險藥物被定罪。2018年10月19日,警方截查同案第一被告程啟峰,在其身上搜出大量可卡因。隨後警方在元朗一單位內拘捕申請人,並搜獲更多危險藥物(包括可卡因、海洛英、氯胺酮及冰毒)及製毒工具。申請人於2020年8月24日在裁判法院認罪,其後案件轉介高等法院判刑。2023年2月23日,申請人於高等法院法官席前確認對販運危險藥物(第2項控罪)及製造危險藥物(第4項控罪)的認罪,並與程啟峰共同確認對另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第3項控罪)的認罪。最終,申請人被判處總刑期26年1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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