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劍青
申請人陳劍青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區域法院判處監禁2年6個月,並停牌6年,停牌令於刑滿出獄後開始計算。案情指申請人駕駛私家車兩次短暫停留後,違反紅燈指示左轉並停車。警長上前觀察時,申請人突然倒車,警長為避免被撞而抓住私家車。申請人隨後急剎車並加速至時速約70公里,以「S」形路線行駛,導致警長被拋離私家車並墮地,造成多處擦傷、頭皮血腫及鎖骨粉碎性骨折。申請人聲稱因誤以為有人尋仇而驚恐逃走。
精選 718 宗 上訴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陳劍青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區域法院判處監禁2年6個月,並停牌6年,停牌令於刑滿出獄後開始計算。案情指申請人駕駛私家車兩次短暫停留後,違反紅燈指示左轉並停車。警長上前觀察時,申請人突然倒車,警長為避免被撞而抓住私家車。申請人隨後急剎車並加速至時速約70公里,以「S」形路線行駛,導致警長被拋離私家車並墮地,造成多處擦傷、頭皮血腫及鎖骨粉碎性骨折。申請人聲稱因誤以為有人尋仇而驚恐逃走。
本案涉及兩名申請人,即第二申請人(D2)和第五申請人(D5),他們因參與一宗鑽石盜竊案而被定罪。D2最初申請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聲稱他只是被盜竊集團首領Rommel Carlos(又名Nestor Argente)僱用的保鏢,對盜竊毫不知情。他解釋未能在審訊中透露此信息是因為其家人受到威脅。D5則對盜竊罪和違反遞解離境令的控罪認罪,並申請就判刑提出上訴,但後來撤回申請,現要求法院將撤回視為無效。
五名菲律賓籍申請人於2010年11月23日抵港,並於兩天後在香港會議展覽中心偷竊一枚價值港幣251,682元的鑽石。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申請人偷竊鑽石時,第三及第四申請人負責分散銷售助理的注意力。第五申請人承認參與盜竊。2010年11月26日,第一至第四申請人在機場被截獲,第五申請人則於2010年12月7日在澳門碼頭被截獲。被盜鑽石至今未尋回。原審法官裁定此案涉及有組織罪行 (organised crime),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加重刑罰。
申請人被控三項罪名,其中兩項為販運危險藥物(冰毒),第三項為管有危險藥物(大麻及大麻樹脂)。他承認第三項控罪,但否認販運危險藥物。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第二項則裁定較輕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處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其中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三項控罪的部分刑期亦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現就刑期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人Jim Chong Shing於2002年9月21日凌晨,在屯門公路的反非法賽車行動中,駕駛一輛白色富士汽車衝過警方路障,撞毀兩輛警車,並以高速逆線行駛,其後被警員追截。警員在追截過程中認出申請人,並在事後辨認程序中確認其身份。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及罔顧他人生命而損壞財產兩項罪名,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總刑期3年半監禁。
申請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原審法官判處總共56個月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藏有100片混合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冰」)和氯胺酮(俗稱「K仔」)的藥片。第二項控罪涉及在其住所搜獲多種危險藥物,包括氯胺酮、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地西泮。原審法官根據「冰」的成分量刑,並將部分刑期定為分期執行。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認為總刑期過重且量刑原則有誤。
申請人被控兩項涉及危險藥物的罪行:第一項控罪為管有1.72克粉末,內含1.49克氯胺酮;第二項控罪為販運3.36公斤粉末,內含2.89公斤氯胺酮。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並被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刑。原審法官就第一項控罪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第二項控罪採納19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到申請人認罪,刑期減免三分之一。原審法官命令第一項控罪的其中2個月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3年4個月。申請人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人吳偉興在區域法院被控爆竊及意圖阻止合法逮捕而襲擊兩項罪名,並於2002年12月3日被定罪,判處監禁3年及4個月,同期執行。受害人方先生是一名內地導遊,入住都會海逸酒店509號房。凌晨時分,方先生被吵醒,發現申請人在其房間內翻找衣物。方先生追逐申請人,期間申請人兩次襲擊方先生,導致方先生眼鏡脫落及嘴部流血。最終申請人被酒店保安及方先生制服並交予警方。申請人否認爆竊,聲稱是尋找朋友,誤入房間。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即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他們被控搶劫及處理贓物罪。第二被告人承認兩項萬寧(Mannings)搶劫罪。第三被告人承認三項搶劫罪,包括兩項萬寧搶劫罪及一項惠康(Wellcome)超級市場搶劫罪。第四被告人承認一項萬寧搶劫罪及一項處理贓物罪。搶劫案中,劫匪使用大刀威脅店員及顧客,並將他們綑綁及蒙眼,強迫高級職員打開保險箱劫走大量金錢,同時搶走職員及顧客的財物和身份證明文件。
受害人何女士居住在彩虹邨,上訴人劉謀奮是其鄰居。2014年11月13日,何女士離家時將鎖匙放在鐵閘與木門之間的罅隙。同日下午,何女士返家發現居所被搜掠,損失4萬元現金、一個價值200元的視像鏡頭和一個價值2,000元的桌面電腦。警方調查後證實上訴人犯案,他承認趁何女士不在家時,從罅隙取出鎖匙進入居所盜竊,並將贓物棄置或用於還債。上訴人其後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burglary),被判入獄26個月,他不服判刑並提出上訴。
上訴人楊金葵,案發時69歲,無犯罪紀錄,自1999年起入住安老院。他患有癲癇症,每月發作數次。受害人為同院76歲長者,脾氣暴躁。案發前一天,上訴人癲癇發作,受害人嘲笑他。上訴人翌日攜帶三把刀進入受害人房間,刺傷其背部。受害人被送院治療,傷勢包括八處皮膚割傷,其中一處最深達2.5厘米,並有右側胸膜積液 (pleural effusion)。原審法官以3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至22個月。
答辯人鍾嘉豪於2019年10月31日參與一場約四至五百人的非法集結,並堵塞馬路。警方多次警告後,示威者仍拒絕散去。答辯人當時身穿深色衣物、蒙面,站在示威人群最前排,曾拾起麻包袋扔到馬路中心。警方推進時,答辯人被捕,其背囊中搜出可組合木棍。答辯人其後承認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原審裁判官判處其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司長不滿判刑過輕,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
答辯人鍾嘉豪於2019年10月31日萬聖節當晚,在香港中環卑利街與其他約400至500名示威者參與非法集結。示威者身穿深色衣物、蒙面,並向警方叫囂及照射雷射光束。答辯人站在示威者最前方,曾將兩個麻包袋扔到路中央。警方多次警告後,示威者仍拒絕散去,警方遂採取行動,答辯人被制服及拘捕。答辯人承認一項非法集結罪,另一項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則獲撤回。裁判官原判處答辯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本案源於2016年農曆新年期間在旺角發生的警民衝突,即「旺角騷亂」。第一申請人梁天琦、第二申請人盧建民及第三申請人黃家駒因參與暴動罪被定罪及判刑。梁天琦被裁定亞皆老街暴動罪成,判監6年;盧建民被裁定砵蘭街暴動罪成,判監7年;黃家駒承認亞皆老街暴動罪,判監3年6個月。三名申請人均就定罪(盧建民)或刑期(梁天琦、盧建民、黃家駒)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人林炳光駕駛客貨車沿啟田道南行線落斜行駛,時速約45-50公里。一名81歲的女士(死者)突然從北行線停下的兩部的士之間走出,橫過馬路。上訴人駕駛的客貨車右邊車頭撞倒死者,導致其死亡。事發路段兩旁行人路有欄杆分隔,最近的斑馬線約100米外。行車記錄儀顯示,從死者走出馬路到被撞倒僅2至3秒,當時她與客貨車距離約16呎。上訴人聲稱曾響號及踩煞車掣,但未能避免撞擊。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
申請人承認與一名未滿13歲的女孩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案發時女孩為12歲7個月18天,申請人為22歲。兩人透過網路聊天程式及手機訊息認識,女孩曾向申請人表示自己有性經驗。案發當天,女孩從大埔搭計程車到朗豪坊酒店與申請人會面,申請人支付了計程車費並帶她到酒店房間。兩人發生性行為後,申請人給了女孩2,200港元,其中200港元為計程車費。女孩的哥哥發現她有2,000港元後告知母親,母親報警。申請人被捕後承認女孩曾到訪房間,但否認性交。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監禁22個月。
申請人甘永賢因三項非禮罪在區域法院被判處監禁20個月。受害人為兩名年幼女童,她們到申請人家中學習鋼琴。申請人對所有控罪均認罪。其中一項非禮罪涉及一名9歲女童W,申請人將其上衣掀起並觸摸其身體,更以硬物插入其私處。另一項非禮罪涉及一名5歲女童C,手法類似。申請人曾被診斷患有專注力不足及行為問題,智力屬中下水平。區域法院法官在判刑時考慮到申請人的智力水平及專家報告,給予了顯著的減刑。
申請人被控一項協助非法入境者(unlawful entrants)的罪名,指他於1996年11月13日協助五名非法入境者。他否認控罪,經區域法院審訊後被定罪並判處四年監禁。警方在巡邏時發現申請人駕駛的士載有乘客,其後在不同地點多次發現該的士,並最終截停該車輛,發現車上五名乘客均為非法入境者。審訊中,控方提出兩宗涉及非法入境者的事件,法官在定罪時考慮了兩宗事件,儘管只有一宗是控罪的標的。
原告是余其祥(已故)的遺囑執行人,余其祥是元朗丈量約份第115約地段第994號餘段及第995號餘段的註冊業主。被告陳錫湖自1962年起佔用該地段,並聲稱已持續逆權管有超過20年,因此原告收回土地的權利已受《時效條例》(Limitation Ordinance)所限。原告則聲稱被告是獲許可佔用該地段。初審法官裁定原告勝訴,被告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一宗根據《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香港法例第545章)(下稱「該條例」)提出的強制售賣申請。申請涉及位於香港加連威老道65、67、69、71及73號的多個地段。其中,加連威老道73號(KIL 9549)的建築物與加連威老道75號(KIL 10162)的建築物由兩條共用樓梯連接,形成一個結構上相連的建築群。由於75號地段的業主未能達到該條例規定的足夠業權百分比,因此未有將其納入強制售賣申請。第四答辯人是73號地段的其中一個單位業主,她就土地審裁處(下稱「審裁處」)批准強制售賣的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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