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HO CHI SHING
申請人何志成於2007年12月5日被警員發現停泊私家車在路邊睡覺。警員搜查後,在其身上及車內搜出共20包可卡因粉末(含5.47克可卡因)及2包氯胺酮粉末(含24.03克氯胺酮)。申請人身上亦有港幣32,024元、人民幣100元及兩部手提電話。毒品市值分別為港幣4,650至6,325元(可卡因)及港幣3,971元(氯胺酮)。申請人於2008年6月3日在區域法院承認販運毒品罪。
精選 1210 宗 上訴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何志成於2007年12月5日被警員發現停泊私家車在路邊睡覺。警員搜查後,在其身上及車內搜出共20包可卡因粉末(含5.47克可卡因)及2包氯胺酮粉末(含24.03克氯胺酮)。申請人身上亦有港幣32,024元、人民幣100元及兩部手提電話。毒品市值分別為港幣4,650至6,325元(可卡因)及港幣3,971元(氯胺酮)。申請人於2008年6月3日在區域法院承認販運毒品罪。
本案為刑事上訴案件,涉及一項判決理由更正 (corrigendum)。原判決中,第56段末句關於量刑起點的描述出現錯誤。該句原為「a starting point of 4 ½ months was manifestly inadequate」(即「4個半月的量刑起點明顯不足」),但實際應為「manifestly excessive」(即「明顯過重」)。此更正旨在澄清原判決的真正意圖,確保判決理由的準確性。
上訴人因非法處理應課稅香煙、兩項向入境事務主任作虛假陳述的罪名被定罪。她被捕時正在派發香煙,隨後調查發現她曾兩次使用虛假雙程證非法入境香港。裁判官對第一項控罪判處監禁2個月,對第二、三項控罪各判處監禁12個月,其中4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6個月。上訴人認為判刑過重。
答辯人於2020年5月8日承認一項縱火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0(3)條)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並被定罪。案發時答辯人年僅15歲,正就另一宗暴動案件保釋候審。裁判官接納感化官報告,判處答辯人兩項控罪各18個月感化令,其中9個月須在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接受住宿訓練。律政司司長(申請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申請覆核刑罰,理由是感化令原則上錯誤及明顯不足。
上訴人溫澤浪與其他三名被告(包括其叔父溫亞家)於2006年3月24日在香港大嶼山被截查。他們被發現攜帶5.6公斤沉香木塊,這些木塊是他們於2006年3月20日從一棵大型成熟沉香樹上砍伐所得。上訴人與其他被告均為持雙程證來港的訪客,他們攜帶砍伐工具來港,目的是砍伐沉香樹並將木材運回內地出售。他們原打算尋找更多沉香樹,但在被捕時正準備返回內地。他們被控盜竊沉香木塊,並在區域法院認罪,每人被判處30個月監禁。
申請人黃瑞芳因販運危險藥物(6,960毫升液體,含4,770克可卡因)被控。她在香港國際機場被捕,當時攜帶一個裝有四個圓柱形罐子的棕色行李箱。試劑測試顯示罐子內含可卡因。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聲稱自己是貨物速遞員,為「Ching Tse」的侄子運送九罐巴西莓汁,並不知道裡面有違禁品。她曾於2018年首次被定罪,後經上訴撤銷定罪並發還重審。在重審中,她於2022年7月12日再次被定罪,判處監禁27年10個月。本案是針對第二次定罪的上訴申請。
申請人鄭志偉被控多項製造及販運危險藥物罪名。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將製造危險藥物罪的量刑起點定為販運同等分量毒品的1.6至1.8倍。此外,控罪(1)的毒品於停車場搜獲,而控罪(2)及(4)的毒品則於單位內發現。申請人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質疑量刑起點的計算方式及刑期分期執行的必要性。
被告受僱於原告為董事總經理,後因被指控違反僱傭合約條款及信託責任而被原告解僱。被告聲稱被推定解僱 (constructively dismissed),並向勞資審裁處 (Labour Tribunal) 申索約170萬港元。原告則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提出訴訟,要求宣告被告受限制性契約 (Restrictive Covenant) 約束、頒布禁制令,並追討約2萬港元的不當開支及損害賠償。原訟法庭法官裁定,除禁制令外,原告的申索均屬勞資審裁處的專屬管轄範圍,故將高等法院的訴訟擱置,等候勞資審裁處的裁決。原告不服此判決,提出上訴。
本案為一宗刑事上訴案件,涉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2024年8月30日作出的判決。該判決於2024年9月4日發出了一份更正令 (corrigendum)。更正令指出,在原判決第97段的最後一句中,需在「evidence in court」之前插入「in」一詞。此更正旨在修正判決中的一個筆誤,確保文本的準確性。
上訴人彭洪輝是一名成功的製衣商人,與郭永(Kwok)是逾30年的摯友。2008年7月底,郭永要求上訴人提供其公司銀行帳戶資料,以便兩名內地朋友匯款至該帳戶,並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上訴人同意,其後收到兩筆共約1,400萬港元的匯款。同年8月27日,上訴人應郭永要求,將該筆款項轉帳至郭永在柬埔寨的公司。其後,郭永被揭發與兩名內地人士串謀詐騙其上市公司Tack Fat Group International Limited,而匯入上訴人帳戶的款項正是詐騙所得。上訴人被控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第25(1)及(3)條。
申請人於2009年10月從內地入境香港時被截獲,在其鞋內搜出28.45克粉末,其中含22.15克氯胺酮 (ketamine)。申請人承認該毒品是從珠海購買,並聲稱僅供個人吸食。原審法官在判刑時,以4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判處監禁3年。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未有考慮其進口毒品僅供自用的強烈減刑因素。
本案涉及七名被告(答辯人),他們因經營賣淫場所及依靠他人賣淫為生而被定罪。他們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串謀罪名,分別是串謀管理賣淫場所及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為生。該賣淫場所名為「日日星按摩」,設有22個房間供性服務,另有宿舍供賣淫者居住。臥底警員在該場所工作三週,觀察到其高度組織化及複雜的運作模式,包括安裝監控攝像頭、提供法律服務以應對警方突擊搜查,以及為賣淫者拍攝裸照作宣傳用途。賣淫者多為內地女性,其中一些為非法入境者或持雙程證者,她們在獲得報酬前須為大量顧客提供服務。區域法院法官對所有被告判處緩刑,律政司司長(申請人)認為判刑原則上錯誤且明顯不足,遂提出覆核申請。
申請人因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合共15年監禁。申請人聲稱因監獄職員誤導,誤以為刑期為12年,故延遲一年提出上訴。申請人隨後在另一宗刑事案件中,為控方提供關鍵證供,揭發該案被告假裝啞巴以逃避法律責任,成功協助控方將其定罪。申請人因此申請逾期上訴,要求就其提供的協助減刑。
原告是寶安大廈16樓C室的業主,該單位位於頂層。原告於2001年12月購入該單位後發現天花有滲水痕跡。被告是該大廈的法團。2001年底至2002年3月期間,被告安排了承建商進行翻新工程,包括在天台鋪設防水層,並將沖廁水管重新安置。工程完成後,滲水問題持續,甚至導致電線短路。原告多次向被告投訴,但被告僅依賴承建商的四年保養期,並未積極採取有效措施解決問題。承建商錯誤地將滲水歸咎於原告鋪設的瀝青和單位內部裝修。原告最終提起訴訟。
本案涉及 Pacific Electric Wire & Cable Company Limited (PEWC) 對多名被告提起的商業訴訟。原審法官裁定被告涉及欺詐行為,並認定被告提出的關鍵文件為偽造。被告 Top Selection Company Limited 及 Hu Hung Chiu (胡洪九) 不服上訴法庭先前的判決,向法庭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申請人質疑法庭在未經正式答辯 (pleading) 的情況下作出欺詐裁定,並爭議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 的分配。
本案涉及 Pacific Electric Wire & Cable Company Limited (PEWC) 對多名被告提起的商業訴訟。原審法官裁定被告涉及欺詐行為,並認定被告提出的關鍵文件為偽造。被告 Top Selection Company Limited 及 Hu Hung Chiu (胡洪九) 不服上訴法庭先前的判決,向法庭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申請人質疑法庭在未經正式答辯 (pleading) 的情況下作出欺詐裁定,並爭議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 的分配。
本案涉及 Pacific Electric Wire & Cable Company Limited (PEWC) 對多名被告提起的商業訴訟。原審法官裁定被告涉及欺詐行為,並認定被告提出的關鍵文件為偽造。被告 Top Selection Company Limited 及 Hu Hung Chiu (胡洪九) 不服上訴法庭先前的判決,向法庭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申請人質疑法庭在未經正式答辯 (pleading) 的情況下作出欺詐裁定,並爭議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 的分配。
本案涉及 Pacific Electric Wire & Cable Company Limited (PEWC) 對多名被告提起的商業訴訟。原審法官裁定被告涉及欺詐行為,並認定被告提出的關鍵文件為偽造。被告 Top Selection Company Limited 及 Hu Hung Chiu (胡洪九) 不服上訴法庭先前的判決,向法庭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申請人質疑法庭在未經正式答辯 (pleading) 的情況下作出欺詐裁定,並爭議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 的分配。
申請人戴志偉為一間分判商公司的董事及股東。該公司承接一間建築維修公司的工程,並將工程分判予其他分判商。申請人被控串謀詐騙,指其利用虛假文件向銀行申請信用狀 (letter of credit),聲稱款項用於購買建築材料,但實際上是用於支付分判工程費用或補償工傷員工薪金。涉案共9項控罪,涉及3間銀行及27張信用狀,總金額超過900萬港元。
兩名被告(楊家誠及潘榮文)涉及多宗電話騙案。騙徒致電受害人,假冒其兒子並聲稱被禁錮,要求受害人支付贖金。受害人按指示將現金交予楊家誠。楊家誠在第四次收款時被捕,警方同時拘捕潘榮文,並在其身上搜出與楊家誠通訊的手機。楊家誠承認曾多次收款,但辯稱以為是賭博款項,直至最後一次才意識到是騙款。原審法官裁定兩名被告串謀詐騙罪成,楊家誠被判囚81個月,潘榮文被判囚5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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