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賣淫場所判處緩刑是否恰當?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CAAR2/2003

加刑
上訴庭:原審錯,刑期短,改判即監。
上訴法庭(覆核申請)Stock JA, Yeung JA and Pang J27/9/2004
報導引用[2005] 3 HKLRD 27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律政司司長 訴 李祖強 及 其他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D1) AND OTHERS)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Stock JA, Yeung JA 及 Pang J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七名被告(答辯人),他們因經營賣淫場所及依靠他人賣淫為生而被定罪。他們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串謀罪名,分別是串謀管理賣淫場所及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為生。該賣淫場所名為「日日星按摩」,設有22個房間供性服務,另有宿舍供賣淫者居住。臥底警員在該場所工作三週,觀察到其高度組織化及複雜的運作模式,包括安裝監控攝像頭、提供法律服務以應對警方突擊搜查,以及為賣淫者拍攝裸照作宣傳用途。賣淫者多為內地女性,其中一些為非法入境者或持雙程證者,她們在獲得報酬前須為大量顧客提供服務。區域法院法官對所有被告判處緩刑,律政司司長(申請人)認為判刑原則上錯誤且明顯不足,遂提出覆核申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區域法院法官對七名被告判處緩刑是否原則上錯誤及刑期是否明顯不足。律政司司長認為,涉案賣淫場所規模龐大、運作複雜,且涉及對賣淫者的剝削,原審法官所採用的量刑起點過低,並錯誤地將被告的就業前景作為緩刑的理由。答辯人則認為,他們已找到工作並有改過自新之意,若此時判處即時監禁將不合適且殘酷。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在量刑方面存在多項原則性錯誤。法庭指出,儘管此類案件沒有固定量刑標準(tariff),但原審法官所採用的量刑起點(starting point)明顯過低,未能反映涉案賣淫場所的龐大規模、複雜運作及對賣淫者的剝削程度。法庭強調,立法機關在1998年已提高相關罪行的最高刑罰,但原審法官卻依賴舊有案例的量刑範圍,未能體現立法意圖。此外,法庭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將被告的就業前景視為緩刑的特殊理由,並未充分考慮此類罪行所需的阻嚇作用。法庭亦指出,被告在被捕前已被還押七週,該段時間應計入刑期,而非作為緩刑的額外理由。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裁定律政司司長的覆核申請成功,撤銷原審法官的緩刑判決。法庭對第一答辯人改判24個月監禁,對其餘六名答辯人各改判13個月監禁,所有刑期均即時執行。法庭考慮到覆核申請的延誤,對原應判處的刑期給予了適當的扣減。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在處理涉及大規模、有組織賣淫活動案件時,法庭應當考慮其複雜性、對賣淫者的剝削程度以及阻嚇作用。判決強調,即使被告在審訊前找到工作,這通常不足以構成判處緩刑的特殊理由。此外,判決也指出,在覆核判刑時,若因申請延誤而導致被告在自由狀態下度過一段時間,法庭可酌情給予適當的刑期扣減。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經營賣淫場所的刑罰通常是怎樣的?
A.

本案指出,此類罪行沒有固定量刑標準,刑期範圍很廣,從3個月到18個月監禁不等,但一切取決於案件的具體事實,例如經營者的角色、場所規模及賣淫者的年齡。

Q.法庭在判刑時會考慮被告的就業情況嗎?
A.

本案裁定,被告在審訊前找到工作,通常不足以構成判處緩刑的特殊理由,尤其是在涉及嚴重罪行時。法庭認為這不屬於特殊情況。

Q.律政司司長可以要求覆核過輕的判刑嗎?
A.

可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81A條,律政司司長可以申請覆核判刑,如果認為判刑原則上錯誤或明顯不足。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