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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指標案例

精選 718 宗 上訴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HKSAR v. CHENG CHI SHING

CACC236/2000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Acting CJHC, Stock JA and Gall J5/3/2001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於2000年5月31日被區域法院裁定一項爆竊罪名成立,判處監禁三年零四個月。他申請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但定罪上訴未獲追究而被駁回。案情指,警方於2000年1月3日凌晨發現申請人從一處所走出,手持兩個膠袋,內有大量硬幣。警方其後在梯間發現更多硬幣,並發現該處所的後捲閘被撬開,夾萬亦被撬開。申請人住所亦搜出大量現金和硬幣。該處所的物主證實夾萬內有總值港幣422,250元的現金和硬幣被盜。

ST v. BETTY KWAN AND ANOTHER

CACV115/2013上訴法庭(民事)Cheung CJHC, Lam VP & Poon J25/6/2014
Civil LawAdministrative LawJudicial ReviewHuman RightsAppeal

申請人是一名酷刑聲請人,其聲請先後被入境事務處處長及第一答辯人(行政長官授權的審裁員)駁回。第一答辯人未經口頭聆訊便駁回申請人的呈請。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質疑第一答辯人未舉行口頭聆訊的決定。原審法官駁回司法覆核申請,認為沒有系統性程序不公,且審裁員無須為不舉行口頭聆訊提供理由。申請人上訴,主要爭議點是審裁員在評估酷刑風險時,引用了兩宗英國案例(LP及TK),但未告知申請人其意圖,亦未給予申請人就此作口頭陳詞的機會。

HKSAR v. CHOI SUI HEY

CAAR10/2007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VP, Stock JA and Wright J16/10/2008
Criminal LawSentencingCriminal ProcedureAppeal

被告蔡少慰(下稱「被告」)被控串謀處理販毒得益(第一控罪)及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第二控罪)。被告於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控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8個月,緩刑三年。律政司司長就判刑申請覆核。案情指,被告於2004年1月至5月期間,多次匯款共14萬美元至斐濟一個銀行戶口,該戶口由一間涉及製造冰毒的公司持有。被告家中搜出75萬港元現金。被告在警誡會面中解釋,匯款是為償還賭債,並聲稱其收入來自澳門賭場的疊碼仔佣金。原審法官不接納被告的解釋。

HKSAR v. CHOI SUI HEY

CACC277/2007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VP, Stock JA and Wright J16/10/2008
Criminal LawSentencingCriminal ProcedureAppeal

被告蔡少慰(下稱「被告」)被控串謀處理販毒得益(第一控罪)及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第二控罪)。被告於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控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8個月,緩刑三年。律政司司長就判刑申請覆核。案情指,被告於2004年1月至5月期間,多次匯款共14萬美元至斐濟一個銀行戶口,該戶口由一間涉及製造冰毒的公司持有。被告家中搜出75萬港元現金。被告在警誡會面中解釋,匯款是為償還賭債,並聲稱其收入來自澳門賭場的疊碼仔佣金。原審法官不接納被告的解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CACC484/2006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24/7/2007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上訴人朱安芷於2004年受僱期間,私自使用僱主個人資料向六間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成功獲批其中五張。她使用其中四張信用卡簽賬消費約12萬港元。上訴人於2004年12月21日被捕後即時承認所有控罪,並提供了四份警誡供詞。然而,她直到2006年9月22日才被正式起訴,期間延誤長達21個月。在此期間,上訴人獲無條件釋放,並於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期間受聘於另一公司擔任秘書,且已償還所有信用卡欠款。

HKSAR v. CHAN SIN LEUNG

CACC48/2006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Ag CJHC and Stock JA10/8/2006
Criminal LawRobbery and Theft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承認三項盜竊罪及一項搶劫罪。其作案手法均為騎單車從受害女性頸上搶走項鍊。首宗案件發生於2005年9月19日,受害人為一名81歲女性。第二宗案件為搶劫,申請人施加額外武力搶奪項鍊,導致受害人頸部受傷。第三及第四宗案件亦為搶奪項鍊。申請人於2005年10月10日被捕並承認所有控罪。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總共四年半監禁,並須支付港幣9,900元賠償金。

HKSAR v. CHIU YU TO

CACC104/2000上訴法庭(刑事)Leong CJHC, Stuart-Moore VP and Keith JA26/6/2001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因搶劫罪在區域法院被判處四年監禁。他曾向精神科醫生求診,醫生診斷他患有偏執型精神分裂症 (paranoid schizophrenia),並建議法庭頒布醫院令 (hospital order) 進行治療。然而,原審法官認為監禁是更合適的處理方式,並指示懲教署留意其精神狀況。申請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認為判刑過重且原則上錯誤,特別是法官未充分考慮頒布醫院令的酌情權。

LEE CHICK CHOI v. BEST SPIRITS COMPANY LTD

HCMP371/2015高等法院(雜項)Kwan and Chu JJA20/5/2015
Civil LawCivil ProcedureAppealEmployment and Labour

原告Lee Chick Choi(申請人)於2015年2月12日申請逾期上訴,針對高等法院特委法官余若海於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判決。該判決駁回了原告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申請,並剔除了其原有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原告擬修訂的申索是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香港法例第486章)第66(1)條向其前僱主(被告Best Spirits Company Limited)索償逾1,400萬港元的損失,聲稱被告違反了資料保護原則5(DPP5),導致其無法找到類似工作。原告認為該判決屬中間命令,需獲上訴許可,但法庭指出該命令實質上是最終命令,無需許可即可上訴。

Z v. HKSAR

FACC9/2006終審法院(刑事)Court:Chief Justice Li, Mr Justice Bokhary PJ, Mr Justice Chan PJ, Mr Justice Ribeiro PJ and Lord Scott of Foscote NPJ Date of Hearing: 9 March 2007 Date of Judgment: 22 March 200721/3/2007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上訴人因五項詐騙罪和四項盜竊罪被判處總共五年半監禁。這些罪行發生在2003年6月至2004年7月期間,他利用魅力詐騙六名女性受害者超過140萬港元。上訴人曾於2003年9月被捕,獲准保釋後繼續犯案。他有多次不誠實罪行的前科,曾因向警方提供協助而獲減刑。在本案中,上訴人於2003年4月(即本案首宗罪行發生前)向警方提供情報,協助截獲三名非法入境者,阻止了持械搶劫等嚴重罪行。區域法院判刑時,上訴人未有援引此協助作為求情理由。其後,他向上訴法庭申請減刑,但被駁回,理由是案發前提供的協助不應獲減刑。

HKSAR v. YEUNG WAI YIN, HERA

HCMA433/1998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訴)Deputy Judge To11/6/1999
Criminal LawTraffic OffencesCriminal ProcedureAppeal

上訴人被裁定未能按《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要求,在21天內提供車輛駕駛者資料罪名成立。事發時,上訴人及其妻子身在日本,其私家車被雷達測速器偵測到超速行駛。警方發出通知要求上訴人提供駕駛者資料,但他回覆稱不知情,並解釋車匙放在家中和妻子辦公室抽屜。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及其妻子的證詞,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六香

CACC11/2020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24/3/2021[2021] HKCA 452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上訴人李六香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涉及在九個月內三次進入屋邨居所搜掠並偷取財物。控罪一中,上訴人從張女士單位偷取約港幣13萬元現金,現場留下指模。控罪二和三中,上訴人以相若手法,先後與黎先生及周先生搭訕,藉詞進入他們住所,趁其不備偷取財物,包括頸鏈、戒指、現金港幣4,400元及人民幣10萬元。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總刑期58個月監禁。

HKSAR v. L.C.H.

CACC435/2015上訴法庭(刑事)Lunn VP18/5/2016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L.C.H.是一名57歲已婚男子,在一所職業復康中心擔任導師,該中心為智障人士提供就業機會和培訓。受害人X女士是一名32歲的智障人士,在該中心工作了10年。申請人承認在2014年7月至9月期間(控罪2)和2015年1月期間(控罪4)在其家中對X女士進行了兩次非禮。每次事件中,申請人均未能勃起,但自慰射精。事件於2015年1月25日X女士向中心另一名導師投訴後曝光。申請人被捕後承認了兩宗事件,並因此被解僱。

HKSAR v. CHU SZE WING

CACC289/2011上訴法庭(刑事)Stock VP19/12/2011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朱思榮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意圖傷人罪 (wounding with intent) 成立,並被判處監禁五年。申請人與同住一單位的鄰居(本案投訴人)長期存在問題。案發時,申請人使用菜刀襲擊鄰居,導致鄰居受傷。申請人原申請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但在聆訊當日放棄了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HKSAR v. HO KA KEI

CACC378/2009上訴法庭(刑事)Stock VP, Yeung JA and Hartmann JA6/7/2010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Appeal

申請人何家旗被控販運危險藥物,指他於2008年11月5日在沙田顯徑邨附近公園販運28.34克含20.42克氯胺酮的粉末。警方發現申請人神色異常,上前截查後在其外套口袋發現毒品。申請人被捕後聲稱毒品是剛在旺角以2,000港元購得,供自用。警方搜查其住所未發現可疑物品。申請人稱他約兩至三個月前開始吸食氯胺酮,每週兩至三次,並指該份量可供他吸食約一個月,因不想頻繁外出購買而一次過購入。他亦提供了載他到沙田的朋友姓名及車輛資料,但警方未有向該朋友進行查詢。

HKSAR v. KO KA HING

CACC355/2008上訴法庭(刑事)Cheung JA and Tong J2/6/2009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於2008年10月6日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控罪涉及7.77克可卡因和1.81克氯胺酮,第二項控罪涉及11.36克可卡因和37.71克氯胺酮,總計19.13克可卡因和39.52克氯胺酮。警方於2008年3月14日在申請人住所外截查他,並在其內褲中發現第一項控罪所涉毒品,在其床鋪上發現第二項控罪所涉毒品。原審法官郭偉健判處申請人監禁58個月,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

HKSAR v. LAU PUI HANG

CACC393/2003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VP and Hartmann J23/2/2004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劉沛恆(28歲)於2003年9月2日被區域法院裁定串謀使用虛假文書(兩張Master Card)罪名成立。案情指,申請人於2001年11月25日向賴小偉(控方證人2)提議提供偽造信用卡,由賴小偉使用信用卡購物,再將貨物交予申請人出售,收益平分。申請人亦建議賴小偉找另一人加入。賴小偉遂邀請徐健林(控方證人1)加入。翌日,申請人與賴小偉、徐健林及另一名男子「強哥」會面。「強哥」提供兩張偽造信用卡給申請人,申請人再轉交給賴小偉和徐健林簽署。他們隨後進行測試性購物成功。當他們前往灣仔一家手機店準備再次使用信用卡時,賴小偉和徐健林因形跡可疑被警方截停,並被發現藏有偽造信用卡。兩人其後在審訊中指證申請人。

WAI MEI LAI STELLA v. VIYA PRAMITA

HCLA3/2010高等法院(勞資)Au J27/6/2011
Civil LawEmployment and LabourAppealEvidence

申索人是一名外籍家庭傭工,於2007年9月14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間為被告人工作。申索人向勞資審裁處 (Labour Tribunal) 提出申索,指被告人少付工資、未給予應得假期及其他款項。被告人否認申索,並提出反申索,指申索人未給予通知即離職。勞資審裁處裁定申索人勝訴,並判給港幣49,769.36元。被告人獲准上訴。

HKSAR v. LIU LIN FENG

CACC206/2011上訴法庭(刑事)Hartmann JA, Beeson J and Barnes J20/2/2012
Criminal LawCriminal ProcedureAppeal

本案為刑事上訴案件,涉及一項判決理由更正 (corrigendum)。原判決中,第56段末句關於量刑起點的描述出現錯誤。該句原為「a starting point of 4 ½ months was manifestly inadequate」(即「4個半月的量刑起點明顯不足」),但實際應為「manifestly excessive」(即「明顯過重」)。此更正旨在澄清原判決的真正意圖,確保判決理由的準確性。

HKSAR v. PHAM VAN HUNG

CACC14/2011上訴法庭(刑事)Yuen, Hartmann and Fok JJA11/8/2011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上訴人范文雄是一名越南國民,在香港沒有居留權。他因「非法入境後在香港非法逗留」(unlawful remaining) 及「違反遞解離境令」(breach of Deportation Order) 兩項控罪,在區域法院認罪。他曾有五次類似罪行的定罪記錄,最近一次遞解離境後不足五個月,於2010年10月26日再次被捕。區域法院法官判處他兩項控罪分別監禁24個月及28個月,其中18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上訴人曾提出其生命受威脅作為求情理由,但未獲法官接納。

HKSAR v. LAU SUI HING AND ANOTHER

CACC111/2008上訴法庭(刑事)Yeung JA, Suffiad and Reyes JJ20/10/2008
Criminal LawMoney LaunderingAppeal

兩名申請人,劉瑞卿(第一申請人)和劉瑞鏘(第二申請人)是兄弟,分別是兩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口(戶口A和戶口B)的持有人。控方指控他們處理的款項是可公訴罪行(即《放債人條例》(香港法例第163章)下以過高利率放債)的得益。兩名受害人,Mr Wan Yuen-lam和Mr Raymond Tang,在澳門賭博輸錢後,分別向不明人士借款,並被要求以遠超法定上限的利率償還。他們將款項存入申請人的戶口A和戶口B。銀行因異常交易而關閉了這些戶口。申請人聲稱他們將銀行卡借給一位名叫「阿志」的朋友,對戶口內的交易毫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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