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何時不再是贓物?
HKSAR v Chiu Kwok Wai Caesar CACC294/200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IU KWOK WAI CAESAR (趙國偉)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Stuart-Moore 副庭長、McMahon 法官及 Barnes 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趙國偉與另一男子被發現於西貢一處空地,試圖處理兩輛報失的豐田Alphard汽車。警方在場埋伏近30小時後採取行動,拘捕了申請人。申請人當時正坐在其中一輛失車V2的司機位上,並被發現持有偽造的商業牌照。他亦在被捕時抗拒警務人員,導致一名警員受傷。申請人辯稱他是一名合法的二手車經銷商,當時是應D1要求協助修理兩輛水浸車輛,並否認抗拒警務人員及持有偽造牌照。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當警方已意識到車輛為贓物並進行監視時,這些車輛是否已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6(3)條停止作為贓物。控方承認警方已對失車V1-2構成實際管有 (constructive custody),因此車輛已非贓物。爭議點亦包括對處理贓物罪的定罪是否應改判為企圖處理贓物罪,以及原審判處的刑罰是否過重。
判決理由
法庭裁定,由於警方在埋伏監視失車時已意識到它們是贓物,並會阻止他人移走,這構成對車輛的實際管有。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6(3)條,車輛在被歸還合法管有後即不再是贓物。因此,申請人不能被裁定犯有處理贓物罪的完整罪行。然而,申請人的行為仍構成企圖處理贓物罪。法庭認為,雖然定罪由完整罪行改為企圖罪,但由於申請人及其同夥的行為和罪責並無改變,故對刑罰沒有影響。對於偽造文書罪及抗拒警務人員罪的判刑,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量刑起點並無過高。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1974 [1974] QB 744,該案例確立了贓物是否已歸還合法管有或保管的事實認定原則。此外,在量刑方面,法庭參考了 HKSAR v. Wong Kam Tat, CACC446/2001,以評估處理贓物罪的量刑起點,特別是涉及二手車經銷商的情況。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人就處理贓物罪的定罪上訴,撤銷原判,並改判為企圖處理贓物罪。然而,法庭駁回了申請人就所有控罪的刑罰上訴,維持原審法庭判處的總刑期55個月(四年七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盜竊罪條例》第26(3)條中「歸還合法管有」的解釋,即使警方僅是監視贓物而非實際扣押,也可能構成實際管有,使贓物失去其「贓物」性質。此外,判決指出,即使完整罪行被改判為企圖罪,若被告的行為和罪責本質上沒有改變,刑罰仍可能維持不變。法庭亦澄清了在量刑時,被告是否為二手車經銷商的認定,以及偽造文書罪與處理贓物罪的關聯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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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警方發現贓物後,贓物是否仍算贓物?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6(3)條,若警方已意識到物品為贓物並對其進行監視,這可被視為已歸還合法管有,物品便不再是贓物。
Q.處理贓物罪與企圖處理贓物罪的刑罰有何不同?
本案中,即使定罪從處理贓物罪改為企圖處理贓物罪,但由於被告的行為和罪責並無實質改變,法庭維持了原判的刑罰。
Q.抗拒警務人員罪的量刑考慮因素有哪些?
法庭會考慮抗拒行為的嚴重程度、是否造成警員受傷,以及保護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重要性。本案中,導致警員受傷的抗拒行為被判處較高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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