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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指標案例

精選 718 宗 上訴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RE ISLAM RAFIQUL

CACV219/2018上訴法庭(民事)Lam VP, Yuen and Kwan JJA23/1/2019[2019] HKCA 103
Civil LawCivil ProcedureAppeal

申請人ISLAM RAFIQUL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被拒絕後,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該上訴於2018年9月3日被駁回。隨後,申請人於2018年9月4日提交動議通知書,尋求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人提交了書面陳詞,闡述了其案件的事實背景,並引用了多項判例,主張在處理酷刑聲請時應採用高標準的公平性,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在審議其案件實質理據時犯錯,且決策者有普通法上的公平行事責任。

RE ISLAM RAFIQUL

CACV219/2018上訴法庭(民事)Lam VP, Yuen and Kwan JJA2/9/2018[2018] HKCA 570
Administrative LawImmigrationJudicial ReviewAppeal

申請人是一名孟加拉國民,於2014年非法進入香港並被捕。他於2014年8月20日提出免遣返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聲稱因其家庭支持孟加拉民族主義黨而受到執政人民聯盟支持者的威脅和襲擊。入境事務處處長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於2016年7月20日拒絕其聲請,並於2017年7月21日進一步拒絕其關於《香港人權法案》第2條 (BOR 2) 的聲請。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上訴,但於2017年12月21日被駁回。申請人隨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於2018年6月5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副法官拒絕,故提出本次上訴。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CAAR5/2018上訴法庭(覆核申請)Macrae VP, Pang JA and Zervos JA22/12/2019[2019] HKCA 1459
Criminal LawSentencingTraffic OffencesAppeal

答辯人朱詠妍於2017年11月3日駕駛私家車,在油麻地加士居道一個行人過路處衝紅燈,撞倒三名正在過路的行人,導致其中一人(PW1)受重傷,包括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腫、骨折,並留下失語症及計算障礙等後遺症。另外兩名行人(PW2及PW3)亦受傷。答辯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判處答辯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並取消駕駛資格4年。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 PONG

CAAR6/2009上訴法庭(覆核申請)Ma CJHC, Hartmann JA & Saunders J20/8/2009
Criminal LawSentencingTraffic OffencesAppeal

答辯人曾浩邦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而被定罪。事件發生於2008年8月30日,答辯人駕駛中型貨車在西九龍快速公路行駛時,因閉眼2秒導致追撞一輛電單車及一輛貨櫃車,造成電單車司機死亡。答辯人其後承認控罪,原審法官判處其監禁8個月及停牌2年。律政司司長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申請覆核刑罰,認為原審判決明顯不足。

HKSAR v. HUANG RUIFANG

CACC106/2022上訴法庭(刑事)Macrae Acting CJHC, Zervos and M Poon JJA4/3/2025[2025] HKCA 234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黃瑞芳於2017年4月8日從巴西經南非抵港,被海關截獲,在其行李中發現6,960毫升液態可卡因,內含4,770克可卡因。她聲稱不知情,以為是巴西莓汁。她於2018年11月6日首次被定罪,判處監禁28年4個月。其後上訴獲准,法庭下令重審。2022年7月12日,她再次被定罪,判處監禁27年10個月。她再次就定罪提出上訴,但被駁回。本上訴是針對其刑期提出,旨在重新審視處理危險藥物販運案件的量刑指引。

HKSAR v. TSANG KAI ON

CACC79/2010上訴法庭(刑事)Tang Ag. CJHC and Barnes J20/10/2010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曾繼安被控三項爆竊罪,其中兩項涉及2009年1月和3月潛入住宅單位盜竊。在第一項控罪中,申請人盜竊了現金和一部手機,並在被發現後逃離。在第二項控罪中,申請人盜竊了現金和財物,並在被屋主發現時,持撬棍恐嚇屋主後逃逸。申請人其後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犯案。申請人有三次刑事定罪記錄,其中一次是相同的爆竊罪行。他因失業而負債累累,故鋌而走險。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CAAR2/2009上訴法庭(覆核申請)Ma CJHC, Hartmann JA & Saw J3/9/2009
Criminal LawSentencingTraffic OffencesAppeal

本案涉及律政司司長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1A條,就兩宗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案件的判刑申請覆核。第一宗案件(CAAR 2/2009)中,林兆棠(Lam)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判監禁12個月及停牌3年。他以時速74公里(限速50公里)駛近行人過路處,在交通燈轉紅時撞死一名行人。第二宗案件(CAAR 4/2009)中,黃敦凡(Wong)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被判監禁20個月及停牌2年半。他駕駛雙層巴士在交通燈已轉紅、行人燈已轉綠的情況下,未有停車或減速,撞死一名行人。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CAAR4/2009上訴法庭(覆核申請)Ma CJHC, Hartmann JA & Saw J3/9/2009
Criminal LawSentencingTraffic OffencesAppeal

本案涉及律政司司長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1A條,就兩宗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案件的判刑申請覆核。第一宗案件(CAAR 2/2009)中,林兆棠(Lam)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判監禁12個月及停牌3年。他以時速74公里(限速50公里)駛近行人過路處,在交通燈轉紅時撞死一名行人。第二宗案件(CAAR 4/2009)中,黃敦凡(Wong)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被判監禁20個月及停牌2年半。他駕駛雙層巴士在交通燈已轉紅、行人燈已轉綠的情況下,未有停車或減速,撞死一名行人。

TANG MAN KIT AND ANOTHER v. HIP HING TIMBER CO LTD

CACV137/2002上訴法庭(民事)Cheung JA, Yeung JA and Chung J12/12/2005
Civil LawLand and PropertyLandlord and TenantAppeal

本案源於原告作為業主,向被告租客追討土地管有權。租客的租賃關係已因發出適當的遷出通知書而終止。儘管被告提出了多項爭議,但上訴法庭認為這是一個簡單的業主收回土地管有權的案件。

TANG MAN KIT AND ANOTHER v. HIP HING TIMBER CO. LTD.

CACV137/2002上訴法庭(民事)Rogers VP and Le Pichon JA10/12/2002
Civil LawLand and PropertyEmployment and LabourAppeal

本案源於1990年原告「華人模範鄉」透過其經理人(當時為Chan Kam Cheung及Tang Man Kit)向被告Hip Hing Timber Company Limited(協興木業有限公司)追討位於丈量約份第107區的土地。該土地據稱以按年租賃方式租予被告。被告抗辯稱,其與華人模範鄉的經理人Wong Tat To於1966年達成口頭協議,允許被告使用土地直至政府收回,並有權獲得政府賠償的60%。被告聲稱已依賴該協議對土地進行改善。本案的核心爭議在於華人模範鄉是否為《新界條例》(New Territories Ordinance)第15條所指的「T'ong」(堂),以及原告是否有權提起訴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錦輝

CACC309/2009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寳臣 聆訊日期: 2010年4月22日 宣判日期: 2010年4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4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本案的第三被告人文錦輝(下稱「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訴可,就刑期上訴。在聆訊當日,本庭批准申請,並裁定上訴得直,以下是判案的理由。 2. 2009年9月8日,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控罪,其中一項是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違反《盜竊條例》(第210章)第18(1)條。9月16日,暫委法官沈小民就這控罪,判處他監禁40個月,被告人就這刑期申請上訴許可。 3. 第二次再修訂的控罪書,列出罪行詳情如下: 「文錦輝於或約於2005年9月15日在香港,連同劉運來及黃子英Tommy以欺騙手段,向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英利’)虛假地表示該文錦輝是受僱於金碧昌製品有限公司的會計員,月薪為港幣25,000元,並向英利不誠實地提供虛假文件以支持該文錦輝的信貸融通申請,從而不誠實地為他們自己或另一人取得金錢利益,即英利以貸款形式批出的信貸融通港幣78,000元。」 4. 被告人承認第二次修訂的案情撮要。案情透露如下: (1) 英利的信貸部經理,在覆核客戶資料時,發現多宗可疑交易,涉及利用虛假文件及個人資料申請貸款,其中有四宗交易,由本案的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向英利提出貸款,及由黃子英 Tommy(本案的第五被告人)負責處理。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向警方承認,曾向英利作出貸款申請,遞交的申請文件,及填寫在貸款申請表的資料,都是虛假的,這些虛假文件和申請資料,是由一名自稱“Frankie”的男子替他們預備,及由一名英利職員協助他們辦理申請。第五被告人警誡下承認協助其他人辦理申請貸款,包括第一至第四被告人;虛假文件是由一名自稱“Frankie”的男子提供,貸款人由一名叫劉運來的男子介紹,第五被告人就每宗成功的貸款申請收取貸款額5%作為報酬。 (2) 2005年9月15日,被告人向英利申請貸款HK$78,000。他在提交的申請表格,聲稱他受僱於金碧昌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金碧昌」),職位是會計員及月薪為HK$25,000。除了貸款申請表外,三張銀行月結單、三張由金碧昌發出的薪金單、一張2004至2005年度報稅表,及一張由金碧昌發出的職位證明信,亦一併提交。貸款在即日發給被告人。在被捕前,被告人償還了HK$13,000給英利。 (3) 2007年1月22日,警方拘捕被告人。警誡下他承認將地址證明及信貸紀錄,給一個叫「阿文」的男子,以顯示他沒有被列入黑名單。他承認從來沒有在金碧昌工作,及沒有見過有關貸款申請文件。 5. 被告人的妻子在大陸,育有兩名子女,都在求學。他聲稱因經濟問題犯案,他當時沒有工作,也找不到工作,遇上一個叫「阿文」的人,對方表示可安排他申請貸款,並且會向他收取金錢,他就答應去申請。他說他不是製造假文件的人,詳細情況他不清楚,不過他知道文件是假的。當日「阿文」帶他去英利申請,拿到現金支票HK$78,000後,他收取HK$30,000,餘額就全數交給「阿文」,他一共償還了HK$13,000給英利。 6. 原審法官認為,可參考信用卡行騙的案例,定出量刑基準,因為相似的地方,是同樣以虛假資料,向財務機構申請,獲得金錢利益。他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該案指出,在近期同類案件,量刑基準從三年至五年不等。他定出四年為量刑起點,但考慮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共有28次案底,12次不誠實罪行有關,裁定他是這類罪行積犯。原審法官認為過往作出的刑罰,對他起不了阻嚇作用,為了保障公眾利益,有必要把量刑起點提高。於是加多一年,以五年做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把刑期扣減三份一,判他監禁40個月。 7. 陳大律師陳述,原審法官以五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法律上及原則上犯上錯誤。本庭同意,五年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的罪行,量刑方面,沒有指導性的案例,因為犯案的形式很多,不宜概括歸類。就本案而言,本庭裁定適當的量刑起點是三年半,主要基於以下的考慮。 8. 被告人的罪行,並非是他一人的作為。英利因同樣手法受騙,也不單是被告人的貸款申請。原審法官說這是集團式的欺詐行為,姑勿論事件的背後,是否如法官所說有一個周密的集團存在,從被告人承認的控罪及同意的案情撮要可見,是有人替他編寫虛假資料,有人安排帶他到財務機構辦理申請手續,財務機構還有職員做內應,負責協助辦理被告人的申請,成事後得到貸款額5%作為報酬。這無疑是經過周詳策劃的有組織行動。被告人雖然只是貸款申請人,這也是重要的角色。夥同犯案和有組織的罪行,是加重罪責的因素。被告人不單只虛報資料,還行使偽造文件,包括僱主證明、職業證明、收入證明、稅務證明,這也加重罪責。 9. 鑑於被告人認罪,可獲減免三份一的刑期。就這項控罪,本庭判他監禁28個月,與他在本案另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湯寳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嘉誼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轉聘陳淑芝大律師代表22/4/2010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被告人文錦輝因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違反《盜竊條例》(第210章)第18(1)條,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控罪。他虛假地向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下稱「英利」)表示自己受僱於金碧昌製品有限公司,月薪港幣25,000元,並提供虛假文件申請港幣78,000元貸款。被告人承認從未在金碧昌工作,且知道文件是假的。他獲得貸款後收取港幣30,000元,餘額交予一名「阿文」。在被捕前,他已償還港幣13,000元。原審法官以五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有28次案底(其中12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認為他是積犯,故提高量刑起點,最終判處監禁40個月。

AGEAS INSURANCE COMPANY (ASIA) LTD v. LAM HAU WAH INNEO

CACV65/2014上訴法庭(民事)Lam VP, Kwan and Barma JJA8/1/2015
Civil LawContractCivil ProcedureAppeal

原告保險公司AGEAS Insurance Company (Asia) Limited(前稱FORTIS Insurance Company (Asia) Limited)向前區域總監兼代理經理被告Lam Hau Wah Inneo追討預支款項。被告於1994年加入原告,並於2009年終止委任。原告聲稱被告拖欠約3,139萬港元預支款項。被告抗辯指這些款項並非真正貸款,而是根據1994年與原告當時的首席執行官楊先生達成的口頭協議,作為「補足款項」(Top Up Payments) 及「買斷權益」(Buy Out Entitlement) 的一部分,不需償還。被告亦提出反申索,要求約2,630萬港元作為其代理團隊的買斷權益。原審法庭裁定原告勝訴,駁回被告的反申索,被告不服上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CACC112/2013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10/4/2014
Criminal LawAssault and Wounding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馬迪倫與另一被告被控於2012年3月2日在尖沙咀亞士厘道非法及惡意導致陸鴻楷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區域法院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6年。控方案情指,申請人與陸鴻楷在酒吧消遣後,申請人夥同數名男子將陸強行帶離酒吧,並在雅士利中心外對陸拳打腳踢,其中兩人更用玻璃樽襲擊陸的頭部。襲擊期間,申請人一直在場,並在後期指示施襲者離開。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申請人在升降機內曾發施號令,並與其他男子以武力控制陸。陸因此次襲擊受重傷,包括頭部裂傷、腦部出血及骨折,需留院治療並接受手術。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

CACC287/2013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22/1/2014
Criminal LawTraffic OffencesAppeal

申請人駕駛一輛貨車從北河街左一線右轉進入海壇街,此舉違反交通標誌。轉彎期間,貨車的右前倒後鏡撞倒一名86歲男子,並輾過其右腳,導致該男子頭部嚴重受傷,最終死亡。申請人聲稱聽到碰撞聲後停車,但看不見死者從何處出來。警方調查發現貨車右邊車頭輕微凹陷,右前倒後鏡向內摺疊,路面無剎車痕跡。控方專家證人指出,若申請人能提早1.5秒察覺死者並緊急煞車,意外可避免。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

HKSAR v. AU HAU CHING

CACC146/2008上訴法庭(刑事)Hartmann JA, McMahon and Wright JJ6/7/2009
Criminal LawMoney LaunderingCriminal ProcedureAppealSentencing

上訴人區巧貞被控一項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涉款2,440萬港元。警方於2004年6月9日在上訴人住所搜出1,300萬港元現金,並在其租用的兩個保險箱內發現約900萬港元現金及外幣。上訴人名下有多個銀行帳戶,總結餘約390萬港元,且擁有兩處物業。調查顯示,上訴人曾收到澳門賭場發出的多張支票,總值逾1,000萬港元,其中部分用於置業,部分提現。上訴人聲稱自己是賭船股東並介紹客戶,但未能提供任何業務記錄。她與同居伴侶CHEN Cheng於2004年6月在馬來西亞因涉嫌販毒被捕,後上訴人被遣返香港。

HKSAR v. LEUNG WAI KEI

CAAR6/2006上訴法庭(覆核申請)Cheung, Yeung JJA and Fung J12/3/2007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答辯人梁惠淇因13項「以欺騙手段促致銀行紀錄記入」罪名,在屯門裁判法院被定罪。她被指控向社會福利署(下稱「社署」)虛報其丈夫高忠強失聯,以符合領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下稱「綜援」)的資格。裁判官判處她每項控罪監禁8個月,同期執行,緩刑兩年,並須向社署歸還2,475港元。律政司申請覆核刑罰,但裁判官拒絕。律政司隨後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刑罰。

HKSAR v. TAN HONG SHENG

CACC238/2005上訴法庭(刑事)Woo VP29/8/2005
Criminal LawRobbery and Theft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譚洪盛(第二被告)與另外兩名被告(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被控盜竊罪。第一被告認罪,而申請人及第三被告則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於2005年5月12日被定罪,申請人被判處監禁兩年零六個月。控方證據顯示,2004年12月27日晚上,警員在尖沙咀天星碼頭附近執行反盜竊行動時,目睹申請人、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參與扒竊。第三被告靠近受害人以阻礙其移動,申請人則用手固定受害人的手袋,而第一被告則打開手袋拉鍊並取走一部手提電話。申請人及第三被告辯稱他們是來港觀光的遊客,事發時現場非常擁擠,他們只是走得很近以免走散。第一被告則稱他看到受害人手袋容易得手,一時衝動才犯案。申請人及第三被告均表示對第一被告的行為感到震驚,並未參與盜竊。原審法官拒絕接納辯方證供,認為三名被告的證供不可信,特別是第一被告試圖開脫申請人及第三被告。

TANG SHAU TSAN v. WEALTHY CONSTRUCTION CO. LTD.

CACV58/2000上訴法庭(民事)Mayo VP, Rogers JA and Woo JA4/4/2000
Civil LawPersonal InjuriesEvidenceAppeal

原告是一名木匠,於1996年5月8日在被告的工作坊工作時發生意外,導致左手食指末端截肢,並因跌倒而背部受傷。原審法官裁定被告存在疏忽及違反法定責任,而原告並無分擔過失。原審法官裁定原告的傷勢並未達到「嚴重受傷」的類別,並就其傷痛、痛苦及生活便利損失判給30萬港元。關於審前收入損失,法官評估為425,905港元。原告不滿意原審法官對其傷痛、痛苦及生活便利損失的賠償金額過低,以及對收入損失的計算方式提出上訴。

HKSAR v. LEUNG WAI HAN

CACC102/2002上訴法庭(刑事)Yeung JA and Hon Lugar-Mawson J2/9/2002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梁惠嫻在區域法院被控四項罪名:兩項管有偽鈔意圖將其作真鈔使用(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違反《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以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條)。她對所有控罪認罪。區域法院法官考慮報告後,判處她總刑期為兩年六個月監禁。申請人現就首兩項控罪的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並放棄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上訴申請。

HKSAR v. CHEUNG KA-WO JOHNNY

CACC136/2001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VP and Lugar-Mawson J13/3/2002
Criminal LawSentencingCriminal ProcedureAppeal

上訴人於2001年3月27日在區域法院承認三項使用虛假文書 (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罪。他被控於2000年5月27日在鰂魚涌一間百貨公司使用兩張偽造信用卡購買價值港幣8,541元的化妝品。其後,他試圖在另一間百貨公司使用同一張偽造Visa卡購買價值超過港幣3,000元的商品時被捕。上訴人向警方供稱,他是在港鐵站出口撿到一個錢包後獲得這些信用卡的。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監禁兩年,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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