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靠賣淫及洗黑錢罪的量刑是否過重?
HKSAR v Tam Ka Chun Danny CACC406/201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俊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袁家寧法官、朱芬齡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譚家俊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控罪:一項是「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依靠賣淫罪),另一項是「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洗黑錢罪)。上訴人參與安排內地女子賣淫,並將相片上載至色情網站,負責接聽嫖客電話及安排會合,事後向上訴人收取費用並保管賬目。他承認負責5名女子的賣淫活動。在2004年至2009年間,他經4個銀行戶口清洗約490萬港元的賣淫所得。上訴人求情時表示曾轉行做健身教練,但因嗜賭復犯,並稱自己無犯罪記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點在於原審法官對「依靠賣淫」罪及「洗黑錢」罪的量刑是否明顯過重。上訴人認為其總刑期過重,並就此提出上訴。控辯雙方均提供了多個相關案例供法庭參考,以確立適當的量刑基準和原則。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審視了「依靠賣淫」罪的量刑因素,包括賣淫規模、持續時間、妓女數量、被告角色、前科及個人得益。法庭認為原審法官以24個月監禁作為「依靠賣淫」罪的量刑基準明顯過重,應調整為18個月,經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為12個月。對於「洗黑錢」罪,法庭考慮了產生款項的罪行、被告知情程度、款項數額、持續時間及參與程度等因素,認為原審法官以4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無明顯過重。考慮到兩項控罪的事實關聯性及整體判刑原則,法庭維持部分刑期同期執行,並調整總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個關於「依靠賣淫」罪及「洗黑錢」罪的案例,包括 HKSAR v Lee Cho Keung CAAR2/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詩琪 [2005] 3 HKLRD 273、HKSAR v Pang Man Wai CACC250/2007、HKSAR v Herzberg [2010] 1 HKC 531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等,這些案例為法庭確立量刑基準和考量因素提供了指引。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並視為正式上訴。上訴得直,上訴人就「依靠賣淫」罪的刑期由16個月減至12個月。就「洗黑錢」罪的刑期維持28個月不變。其中8個月刑期與「依靠賣淫」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由36個月減至32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在處理多項相關聯控罪時,法庭應考慮整體判刑原則,並可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同時,法庭強調了在量刑時需全面考慮案件的具體情節,例如「依靠賣淫」罪中妓女是否未成年或受剝削,以及「洗黑錢」罪中被告的參與程度和知情程度,這些因素對量刑基準有重要影響。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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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依靠賣淫罪的量刑會考慮哪些因素?
法庭會考慮賣淫活動的規模、持續時間、妓女數量、被告角色、是否有前科以及個人從中獲得的得益。本案中,法庭認為原審量刑基準過重。
Q.洗黑錢罪的量刑會考慮哪些因素?
法庭會考慮產生款項的罪行、被告是否知情、款項數額、洗黑錢活動持續多久以及被告參與程度。本案中,法庭認為原審量刑基準並無明顯過重。
Q.如果有多項相關聯的控罪,總刑期如何計算?
法庭會考慮整體判刑原則,如果多項控罪在事實方面有關聯,部分刑期可同期執行。本案中,法庭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並調整了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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