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廷歆 訴 龔如心又名王龔如心
本案涉及已故華懋集團主席王德輝的遺產爭議。王德輝於1990年4月10日被綁架後失蹤,法院於1999年9月22日宣告其死亡。原告人王廷歆(王德輝之父)根據王德輝1968年訂立的遺囑,該遺囑將所有遺產留給王廷歆,申請遺囑認證。被告人龔如心(王德輝之妻)則提出一份據稱是王德輝於1990年3月12日訂立的中文遺囑,該遺囑指定龔如心為唯一受益人,並反對1968年遺囑的有效性。原告人質疑1990年遺囑的真實性,指其簽名為偽造,並提出多項可疑之處。
精選 19 宗 遺囑認證及繼承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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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已故華懋集團主席王德輝的遺產爭議。王德輝於1990年4月10日被綁架後失蹤,法院於1999年9月22日宣告其死亡。原告人王廷歆(王德輝之父)根據王德輝1968年訂立的遺囑,該遺囑將所有遺產留給王廷歆,申請遺囑認證。被告人龔如心(王德輝之妻)則提出一份據稱是王德輝於1990年3月12日訂立的中文遺囑,該遺囑指定龔如心為唯一受益人,並反對1968年遺囑的有效性。原告人質疑1990年遺囑的真實性,指其簽名為偽造,並提出多項可疑之處。
本案源於梁金華(已故)的遺產管理事宜。原訟法庭早前於2016年8月11日頒下判決(「判決」),命令遺產管理人(被告)在三個月內提交一份真實及完整的遺產清單及帳目(「清單」)。被告未能遵守該命令,導致原告申請恢復原訴傳票,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8條發出傳票,要求委任一名獨立人士編製清單。在聆訊前夕,被告同意辭任遺產管理人,並同意委任一名獨立專業人士接替。本判決旨在處理新管理人的委任、編製清單的費用及原訴傳票和第45號命令傳票的訟費問題。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處理的訴訟。HCA 1611/2019由鄧錦祥(「鄧」)提出,旨在宣告一項物業的買賣及轉讓無效。該物業(「該物業」)原由鄧的先人鄧忠修(「TCS」)擁有,TCS於1998年去世後,鄧與另一人獲委任為遺產管理人。他們於2009年將該物業售予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Source View」)。隨後,Source View將該物業租賃予鄧代表其公司Café Happy Post Limited。租約期滿後,因欠租等違約行為,Source View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物業及追討欠租,該案後轉移至高等法院成為HCA 2275/2019。鄧在HCA 2275/2019中提出反申索,內容與其在HCA 1611/2019中的申索相同。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處理的訴訟。HCA 1611/2019由鄧錦祥(「鄧」)提出,旨在宣告一項物業的買賣及轉讓無效。該物業(「該物業」)原由鄧的先人鄧忠修(「TCS」)擁有,TCS於1998年去世後,鄧與另一人獲委任為遺產管理人。他們於2009年將該物業售予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Source View」)。隨後,Source View將該物業租賃予鄧代表其公司Café Happy Post Limited。租約期滿後,因欠租等違約行為,Source View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物業及追討欠租,該案後轉移至高等法院成為HCA 2275/2019。鄧在HCA 2275/2019中提出反申索,內容與其在HCA 1611/2019中的申索相同。
本案源於CHIME CORPORATION LIMITED的訴訟,涉及已故王德輝先生的遺產。上訴人為龔如心(王德輝遺孀),答辯人為王德輝遺產的訴訟期間遺產管理人(administrators pendente lite)。終審法院在判決時,曾就訟費發出臨時命令(order nisi),指示各方承擔各自在終審法院及下級法院的訟費。遺產管理人請求法院更改該臨時命令,要求其在終審法院及下級法院的訟費能從王德輝的遺產中支付,並以受託人基準(trustee basis)評定。遺孀反對此變更,並要求將臨時命令轉為最終命令(made absolute)。
本案涉及王德輝先生(「王先生」)於1990年3月12日訂立的一份中文遺囑(「1990年遺囑」)的真偽。王先生於1990年4月10日被綁架後失蹤。其父王廷歆先生(「父親」)於1999年9月24日提出訴訟,要求確認王先生於1968年訂立的遺囑(「1968年遺囑」)有效,該遺囑指定父親為唯一受益人。王先生的妻子龔如心女士(「妻子」)則提出反訴,要求確認1990年遺囑有效,該遺囑指定妻子為唯一受益人。1990年遺囑是一份手寫的非專業遺囑,由王先生和謝炳炎先生(「謝先生」)簽署作證。謝先生在審訊前去世,但其生前曾就遺囑簽署事宜作出法定聲明和誓章。初審法院和上訴法庭均裁定1990年遺囑為偽造,妻子遂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一名原告凌綺琚,她向法庭申請授予其已故繼母張芳的遺產管理書。張芳於1962年與原告的父親結婚,成為填房 (tin-fong wife)。原告及其五名兄弟姊妹是其父親與第一任妻子所生。張芳與原告父親結婚後,原告成為張芳的繼子女。張芳於2001年去世,除繼子女外,沒有其他親屬。原告的申索基於其作為繼子女的身份,聲稱自己是死者的「後嗣」(issue)。律政司司長作為被告,對此申索提出異議,因為若無合法繼承人,遺產可能歸屬政府作為無主財物 (bona vacant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