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NG DIN SHIN v. NINA KUNG
本案源於一宗遺囑認證訴訟 (probate action),涉及已故人士的巨額遺產繼承權。申請人(上訴人)與答辯人(申請人)之間的主要爭議在於兩份遺囑的有效性,即1968年遺囑(將遺產給予父親)和1990年遺囑(將遺產給予妻子)。上訴法庭早前以多數裁決駁回了申請人的上訴,維持原審法官的判決。申請人現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條,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
精選 19 宗 遺囑認證及繼承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源於一宗遺囑認證訴訟 (probate action),涉及已故人士的巨額遺產繼承權。申請人(上訴人)與答辯人(申請人)之間的主要爭議在於兩份遺囑的有效性,即1968年遺囑(將遺產給予父親)和1990年遺囑(將遺產給予妻子)。上訴法庭早前以多數裁決駁回了申請人的上訴,維持原審法官的判決。申請人現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條,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
本案源於龔如心女士於2007年逝世後,華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第一答辯人)提出遺囑認證訴訟,尋求法庭確認其持有的2002年遺囑有效性,並質疑陳振聰(申請人)提出的2006年遺囑的真實性。陳振聰聲稱2006年遺囑指定他為龔如心全部遺產的唯一受益人。原審法庭裁定2006年遺囑為偽造,駁回陳振聰的申索。陳振聰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被駁回,其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亦被拒絕。陳振聰遂直接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本案涉及華懋集團主席龔如心女士(又稱Nina Kung)的遺產爭議。龔如心於2007年去世,留下巨額遺產。華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原告)聲稱根據龔如心於2002年訂立的遺囑,基金是其遺產的唯一受益人。然而,陳振聰(第一被告)則聲稱他持有龔如心於2006年訂立的另一份遺囑,該遺囑將所有遺產授予他。律政司司長(第二被告)作為公眾利益的代表,亦參與了訴訟。本案的核心是確定哪一份遺囑是龔如心最後的、有效的遺囑。
本案涉及王德輝(「王」)遺囑的真偽。王於1990年4月10日第二次被綁架後失蹤。其93歲的父親王鼎新(「父親」)提出王於1968年訂立的遺囑(「1968年遺囑」),該遺囑將所有遺產留給父親。王的妻子龔如心(「妻子」)則提出王於1990年3月12日訂立的四份文件(「1990年文件」),聲稱這些文件是王的最終遺囑,並指定她為唯一受益人。妻子聲稱王在1990年3月10日騎馬事故後,因擔心自身安危而草擬了這些文件。原審法庭裁定1990年文件上的王和謝炳炎(「謝」)簽名均為偽造,並判父親勝訴。
本案涉及周國良(「死者」)於1992年無遺囑死亡後的遺產管理。死者的遺孀周文哲(第一被告)和死者的姐姐周燕霞(第二被告)於2000年獲授予遺產管理書。原告周澤喬是死者的兒子,他指控第一被告挪用遺產、多次違反法庭命令及承諾、未能提供妥善準確的遺產帳目,以及延遲向受益人分配遺產。遺產包括多處物業,其中一些物業的出售所得被第一被告用於購買其他物業,並透過統盈及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持有。原告尋求撤換兩名遺產管理人並委任新的遺產管理人。
本案源於龔如心遺產爭議的訟費判決。原告華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華懋慈善基金」)成功挑戰第一被告陳振聰所聲稱的2006年遺囑為偽造。法院在2010年2月2日的判決中已作出初步訟費命令。各方現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主要爭議點包括訟費支付基礎(彌償基準 (indemnity basis) 或部分扣減)、律政司司長的訟費承擔方,以及遺產管理人的訟費處理。
已故華懋集團主席龔如心(Nina Wang)於2007年4月3日去世。她生前曾於2002年7月28日訂立一份遺囑(「2002年遺囑」),將其全部遺產遺贈予華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原告」)。然而,第一被告陳振聰(Chan Chun Chuen)聲稱龔如心於2006年10月16日訂立了另一份遺囑(「2006年遺囑」),將所有遺產遺贈予他。原告質疑2006年遺囑的真實性,並聲稱該遺囑是偽造的,或龔如心在訂立時缺乏遺囑能力(testamentary capacity),或該遺囑僅為風水目的而訂立(Fung Shui will),不具遺囑意圖(testamentary intention)。
本案涉及龔如心遺產的訴訟,原告為華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第一被告為陳振聰,第二被告為律政司司長,第三被告為王廷歆。本判決主要處理的是排期審訊的事宜。第三被告王廷歆已屆97歲高齡,希望案件能盡早開審。各方律師就審訊日期、律師團隊的選擇、以及過往訴訟的相關性等因素向法庭陳詞。
本案源於龔如心遺產案。第一被告陳振聰提出申請,要求未來所有非正審申請(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s)均由原訟法庭法官而非聆案官(master)審理。此申請旨在確保案件的複雜性及重要性得到適當處理,並避免因聆案官裁決而可能引起的上訴程序。
本案涉及已故龔如心女士的遺產管理。龔如心於2007年4月初去世,其遺產價值龐大且種類繁多,涉及數百家公司。由於遺產管理複雜,且存在多項資產據稱是以信託形式為死者持有,現為其遺產持有,故有需要委任遺產管理人 (administrators pendente lite)。此外,本案訴訟預計將會曠日持久,且需要代表遺產處理其已故丈夫王德輝先生遺產的行政費用。
本案涉及八宗訴訟,均與已故王德輝的遺產有關。申請人(包括華懋集團相關公司及龔如心)要求暫緩所有訴訟程序,直至終審法院就王德輝遺產的承繼權上訴(「遺囑認證上訴」)作出裁決。申請人認為,若龔如心被裁定為遺產受益人,這些訴訟將變得毫無意義,並造成巨大的時間和資源浪費。遺產的共同臨時管理人(「管理人」)對暫緩申請提出「形式上」的反對,但未提交證據反駁申請人的理據。
本案涉及八宗訴訟,均與已故王德輝的遺產有關。申請人(包括華懋集團相關公司及龔如心)要求暫緩所有訴訟程序,直至終審法院就王德輝遺產的承繼權上訴(「遺囑認證上訴」)作出裁決。申請人認為,若龔如心被裁定為遺產受益人,這些訴訟將變得毫無意義,並造成巨大的時間和資源浪費。遺產的共同臨時管理人(「管理人」)對暫緩申請提出「形式上」的反對,但未提交證據反駁申請人的理據。
本案涉及八宗訴訟,均與已故王德輝的遺產有關。申請人(包括華懋集團相關公司及龔如心)要求暫緩所有訴訟程序,直至終審法院就王德輝遺產的承繼權上訴(「遺囑認證上訴」)作出裁決。申請人認為,若龔如心被裁定為遺產受益人,這些訴訟將變得毫無意義,並造成巨大的時間和資源浪費。遺產的共同臨時管理人(「管理人」)對暫緩申請提出「形式上」的反對,但未提交證據反駁申請人的理據。
本案涉及八宗訴訟,均與已故王德輝的遺產有關。申請人(包括華懋集團相關公司及龔如心)要求暫緩所有訴訟程序,直至終審法院就王德輝遺產的承繼權上訴(「遺囑認證上訴」)作出裁決。申請人認為,若龔如心被裁定為遺產受益人,這些訴訟將變得毫無意義,並造成巨大的時間和資源浪費。遺產的共同臨時管理人(「管理人」)對暫緩申請提出「形式上」的反對,但未提交證據反駁申請人的理據。
本案涉及八宗訴訟,均與已故王德輝的遺產有關。申請人(包括華懋集團相關公司及龔如心)要求暫緩所有訴訟程序,直至終審法院就王德輝遺產的承繼權上訴(「遺囑認證上訴」)作出裁決。申請人認為,若龔如心被裁定為遺產受益人,這些訴訟將變得毫無意義,並造成巨大的時間和資源浪費。遺產的共同臨時管理人(「管理人」)對暫緩申請提出「形式上」的反對,但未提交證據反駁申請人的理據。
本案涉及八宗訴訟,均與已故王德輝的遺產有關。申請人(包括華懋集團相關公司及龔如心)要求暫緩所有訴訟程序,直至終審法院就王德輝遺產的承繼權上訴(「遺囑認證上訴」)作出裁決。申請人認為,若龔如心被裁定為遺產受益人,這些訴訟將變得毫無意義,並造成巨大的時間和資源浪費。遺產的共同臨時管理人(「管理人」)對暫緩申請提出「形式上」的反對,但未提交證據反駁申請人的理據。
本案涉及八宗訴訟,均與已故王德輝的遺產有關。申請人(包括華懋集團相關公司及龔如心)要求暫緩所有訴訟程序,直至終審法院就王德輝遺產的承繼權上訴(「遺囑認證上訴」)作出裁決。申請人認為,若龔如心被裁定為遺產受益人,這些訴訟將變得毫無意義,並造成巨大的時間和資源浪費。遺產的共同臨時管理人(「管理人」)對暫緩申請提出「形式上」的反對,但未提交證據反駁申請人的理據。
本案涉及八宗訴訟,均與已故王德輝的遺產有關。申請人(包括華懋集團相關公司及龔如心)要求暫緩所有訴訟程序,直至終審法院就王德輝遺產的承繼權上訴(「遺囑認證上訴」)作出裁決。申請人認為,若龔如心被裁定為遺產受益人,這些訴訟將變得毫無意義,並造成巨大的時間和資源浪費。遺產的共同臨時管理人(「管理人」)對暫緩申請提出「形式上」的反對,但未提交證據反駁申請人的理據。
本案涉及已故蔡晶明先生 (Choy Ching Ming) 的遺產爭議。原告蔡國祥是死者的兄弟,聲稱根據無遺囑繼承 (intestacy) 有權繼承遺產。被告莫杏婉 (Elsa) 聲稱她是死者的同居妻子,並提出一份日期為1996年5月24日的遺囑,以及死者在病重時向她作出的臨終贈與 (donatio mortis causa)。該遺囑只有一名見證人簽署,不符合《遺囑條例》 (Wills Ordinance) 第5(1)條的規定。臨終贈與則涉及死者在醫院將保險箱鑰匙交給被告,並表示若他去世,保險箱內所有財產歸她所有。
本案涉及一名已故男士的遺囑效力。該男士於1966年2月28日與第一答辯人根據中國傳統習俗結婚。1967年7月27日,他訂立了一份遺囑,將所有遺產留給他與第一任妻子所生的四名子女(即本案被告)。1985年6月18日,該男士與第一答辯人在婚姻登記處再次結婚,這次是根據《婚姻條例》(香港法例第181章)的規定。該男士於1996年3月21日去世,沒有訂立新的遺囑。本案的爭議點在於,1985年的登記結婚是否根據《遺囑條例》(香港法例第30章)第13(1)條的規定,導致1967年遺囑自動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