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ng Din Shin HCAP8/1999
遺產管理申請訟費由何人負責?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In the Matter of the Estate of Wang Teh Huei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朱勳法官 (Hon Chu J)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Wang Teh Huei遺產的遺囑認證程序。Wang Din Shin為原告,Nina Kung alias Nina T.H. Wang為被告;共同臨時遺產管理人曾申請押後被告撤換遺產管理人的申請,直至遺囑認證程序及相關上訴最終完結。法庭批准遺產管理人的申請後,作出命被告支付原告及遺產管理人訟費的暫准命令。其後各方就訟費是否應保留至撤換申請處理、遺產管理人的訟費應按何種基準評定,以及是否應給予三名大律師證書提出申請。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中間申請的訟費是否應列為撤換申請中的訟費;遺產管理人的訟費是否應按訴訟人與訴訟人之間基準或彌償基準評定;其本身訟費是否應保留;以及是否應批准三名大律師證書。被告主張案件尚未完結,訟費應押後;原告及遺產管理人則主張申請已獨立裁決,且被告的行為足以支持即時及彌償訟費。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訟費裁量 (discretion as to costs)須依法行使,並無規則要求中間申請的訟費必須保留或列入主案訟費。成功一方通常有權獲付訟費。遺產管理人的申請是獨立而已獲裁決的事項,其結果不須取決於日後撤換申請的成敗,因此被告須即時承擔原告及遺產管理人的訟費。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3)條,彌償基準訟費 (indemnity costs)可因訴訟整體背景、各方行為、程序性質及對遺產的影響而作出,不限於惡意或壓迫性行為。本案被告的個人利益與遺產相悖,申請遲延且繁重,遺產管理人的申請旨在保護遺產,故作出彌償基準命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官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確立成功方通常獲付訟費;第62號命令第6(2)條規定受託人身分的訴訟方,其未能向他方追回的訟費通常由信託財產支付;第28(3)條及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td (No. 2) (2004) 7 HKCFAR 114支持廣泛但須適當行使的彌償訟費裁量。
裁決與命令
被告要求將遺產管理人申請的訟費押後或列入撤換申請訟費的申請被拒。訟費暫准命令在加入三名大律師證書後轉為絕對命令;遺產管理人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評定,其本身訟費由遺產按受託人基準支付。被告須支付變更申請的訟費。
判決啟示
中間申請的訟費可在申請完結時即時處理,無須等待主案結果。彌償基準訟費不只適用於惡意或無理訴訟,法庭可考慮整體訴訟背景及對遺產資源的耗用。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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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遺產管理人的中間申請訟費可否押後至主案完結?
可以押後並非必然規則;法庭可在中間申請完結時處理訟費。本案認為申請獨立且已裁決,故拒絕押後,命被告支付訟費。
Q.甚麼情況下法庭會判遺產管理人彌償訟費?
法庭可考慮訴訟整體背景、各方行為、申請性質及對遺產資源的影響,不限於惡意行為。本案因被告申請遲延繁重且利益與遺產相悖,判彌償訟費。
Q.遺產管理人自己的訟費可否由遺產支付?
受託人身分的訴訟方通常可由信託財產支付未能向他方追回的訟費,除非其行為不合理或實際為自身利益行事。本案命由遺產按受託人基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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