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K KAM KWAI v. LAM MO FAT
原告Mok Kam Kwai為沙田鄉事委員會主席及沙田區議會議員,被告Lam Mo Fat為排頭村原居民及村代表。因興建連接沙田站與附近建築物的行人天橋計劃,村民於2010年5月舉行會議,決定在排頭村懸掛橫額。四幅橫額點名指稱原告只為新鴻基辦事、為「庸官」、不稱職及出賣村民。被告承認投票支持懸掛橫額,但否認參與其餘橫額的刊登。原告遂提出誹謗訴訟。
精選 21 宗 誹謗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原告Mok Kam Kwai為沙田鄉事委員會主席及沙田區議會議員,被告Lam Mo Fat為排頭村原居民及村代表。因興建連接沙田站與附近建築物的行人天橋計劃,村民於2010年5月舉行會議,決定在排頭村懸掛橫額。四幅橫額點名指稱原告只為新鴻基辦事、為「庸官」、不稱職及出賣村民。被告承認投票支持懸掛橫額,但否認參與其餘橫額的刊登。原告遂提出誹謗訴訟。
原告為東廬大廈業主立案法團,被告為該大廈業主。雙方因大廈裝修、管理及管理費等問題發生爭執,互相向業主發出及展示被裁定具誹謗性的信件、橫額及文件。被告發出D1至D4,批評管理委員會及其成員;其中D3明確針對業主立案法團。原審判原告就被告的誹謗申索獲賠40萬港元,被告反申索獲賠45萬港元,並命被告支付原告55%訟費。被告就原告的申索提出上訴。
原告 Lam Kit Sing 曾任 Chungshan Commercial Association, Hong Kong 主席及董事。協會董事會於2014年5月30日通過將原告逐出協會,理由是原告並非中山籍;其後協會在報章及致友好組織的信件中發布相關決議。原告以誹謗及惡意虛假陳述為由起訴。第八被告 Ma Po Chim 被指提出逐出動議,並在其後的會議中參與發布決定。主審裁判官拒絕其剔除申請,遂提出本次上訴。
第一原告人 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imited 為《東方日報》出版人,第二原告人 Ma Ching Kwan 為其母公司名譽主席。Ming Pao Newspapers Limited 於1998年4月10日刊登一篇報道,配以 Ma Chiu Sing 在高等法院外示威及展示橫額的照片。橫額指稱原告人偽造證據、收買證人及妨礙司法公正,導致 Ma Chiu Sing 因刑事恐嚇罪入獄。原審裁定構成誹謗,向兩名原告人分別判給一般損害賠償150萬元及15萬元,並各判加重損害賠償7.5萬元。上訴法庭維持法律責任,但大幅減少一般損害賠償並撤銷加重損害賠償,原告人遂上訴至終審法院。
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imited(ODP)及Ma Ching Kwan起訴Ming Pao Holdings Limited、Ming Pao Newspapers Limited及總編輯Cheung Kin Bor,指Ming Pao刊登一篇報道及照片,重述Ma Chiu Sing指稱原告偽造證據、賄賂證人及導致其因刑事恐嚇罪被監禁的言論,構成誹謗。原審判給Ma Ching Kwan普通損害賠償150萬港元、ODP 15萬港元,並各判75,000港元加重損害賠償。上訴法庭維持法律責任,但將普通損害賠償減至15萬港元及50,000港元,並撤銷加重損害賠償。原告再上訴至終審法院。
申訴人Mak Shiu Tong就EastWeek刊登的訪問內容向兩名被告提出誹謗訴訟。第二被告已被判缺席敗訴,案件後來只涉及第一被告Yue Kwok Ying。原審法官因第一被告的否認、真實性抗辯及公平評論抗辯在法律上無法成立,剔除其抗辯並判申訴人勝訴。第一被告擬提出上訴,但因無力負擔訟費,申訴人取得27萬3,375元訟費保證金命令。第一被告未有提供保證金,卻成功在上訴法庭推翻該命令,申訴人遂向終審法院上訴。
原告Yuen Oi Yee曾受僱於Heath Company Limited,任財務及行政經理,試用期內被解僱。她其後向平等機會委員會(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投訴性別歧視。Heath及其人員向委員會提交一封由29名職員簽署的投訴信,以及一封電郵。原告從委員會取得有關文件後,分別向多名職員及其他人士提出誹謗及惡意虛假陳述申索。被告以申索不披露合理訴因、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訟,並構成濫用法庭程序為由,申請剔除訴訟。案件其後合併審理。
原告Yuen Oi Yee曾受僱於Heath Company Limited,任財務及行政經理,試用期內被解僱。她其後向平等機會委員會(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投訴性別歧視。Heath及其人員向委員會提交一封由29名職員簽署的投訴信,以及一封電郵。原告從委員會取得有關文件後,分別向多名職員及其他人士提出誹謗及惡意虛假陳述申索。被告以申索不披露合理訴因、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訟,並構成濫用法庭程序為由,申請剔除訴訟。案件其後合併審理。
原告Yuen Oi Yee曾受僱於Heath Company Limited,任財務及行政經理,試用期內被解僱。她其後向平等機會委員會(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投訴性別歧視。Heath及其人員向委員會提交一封由29名職員簽署的投訴信,以及一封電郵。原告從委員會取得有關文件後,分別向多名職員及其他人士提出誹謗及惡意虛假陳述申索。被告以申索不披露合理訴因、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訟,並構成濫用法庭程序為由,申請剔除訴訟。案件其後合併審理。
原告Yuen Oi Yee曾受僱於Heath Company Limited,任財務及行政經理,試用期內被解僱。她其後向平等機會委員會(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投訴性別歧視。Heath及其人員向委員會提交一封由29名職員簽署的投訴信,以及一封電郵。原告從委員會取得有關文件後,分別向多名職員及其他人士提出誹謗及惡意虛假陳述申索。被告以申索不披露合理訴因、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訟,並構成濫用法庭程序為由,申請剔除訴訟。案件其後合併審理。
原告Yuen Oi Yee曾受僱於Heath Company Limited,任財務及行政經理,試用期內被解僱。她其後向平等機會委員會(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投訴性別歧視。Heath及其人員向委員會提交一封由29名職員簽署的投訴信,以及一封電郵。原告從委員會取得有關文件後,分別向多名職員及其他人士提出誹謗及惡意虛假陳述申索。被告以申索不披露合理訴因、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訟,並構成濫用法庭程序為由,申請剔除訴訟。案件其後合併審理。
原告Yuen Oi Yee曾受僱於Heath Company Limited,任財務及行政經理,試用期內被解僱。她其後向平等機會委員會(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投訴性別歧視。Heath及其人員向委員會提交一封由29名職員簽署的投訴信,以及一封電郵。原告從委員會取得有關文件後,分別向多名職員及其他人士提出誹謗及惡意虛假陳述申索。被告以申索不披露合理訴因、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訟,並構成濫用法庭程序為由,申請剔除訴訟。案件其後合併審理。
原告Yuen Oi Yee曾受僱於Heath Company Limited,任財務及行政經理,試用期內被解僱。她其後向平等機會委員會(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投訴性別歧視。Heath及其人員向委員會提交一封由29名職員簽署的投訴信,以及一封電郵。原告從委員會取得有關文件後,分別向多名職員及其他人士提出誹謗及惡意虛假陳述申索。被告以申索不披露合理訴因、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訟,並構成濫用法庭程序為由,申請剔除訴訟。案件其後合併審理。
原告Yuen Oi Yee曾受僱於Heath Company Limited,任財務及行政經理,試用期內被解僱。她其後向平等機會委員會(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投訴性別歧視。Heath及其人員向委員會提交一封由29名職員簽署的投訴信,以及一封電郵。原告從委員會取得有關文件後,分別向多名職員及其他人士提出誹謗及惡意虛假陳述申索。被告以申索不披露合理訴因、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訟,並構成濫用法庭程序為由,申請剔除訴訟。案件其後合併審理。
原告Yuen Oi Yee曾受僱於Heath Company Limited,任財務及行政經理,試用期內被解僱。她其後向平等機會委員會(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投訴性別歧視。Heath及其人員向委員會提交一封由29名職員簽署的投訴信,以及一封電郵。原告從委員會取得有關文件後,分別向多名職員及其他人士提出誹謗及惡意虛假陳述申索。被告以申索不披露合理訴因、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訟,並構成濫用法庭程序為由,申請剔除訴訟。案件其後合併審理。
原告Yuen Oi Yee曾受僱於Heath Company Limited,任財務及行政經理,試用期內被解僱。她其後向平等機會委員會(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投訴性別歧視。Heath及其人員向委員會提交一封由29名職員簽署的投訴信,以及一封電郵。原告從委員會取得有關文件後,分別向多名職員及其他人士提出誹謗及惡意虛假陳述申索。被告以申索不披露合理訴因、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訟,並構成濫用法庭程序為由,申請剔除訴訟。案件其後合併審理。
原告 Au Yee Ming Ivan 是 Central Mansion 管理委員會秘書,被告 Ng Fei Tip 是管理委員會主席及業主立案法團主席。2008年6月21日業主大會上,被告就大廈翻修工程資料披露問題,公開指稱原告沒有履行秘書職責、沒有向業主提供承建商及費用資料,並將責任推給原告。原告主張言論構成誹謗性口頭中傷,要求損害賠償及禁制令。被告承認言論具誹謗性及放棄合資格特權的抗辯,其後申請撤回該等承認,但被法院拒絕。
原告人貝鈞奇就一份報章社論提出誹謗訴訟。陪審團裁定該社論對原告人構成誹謗,並評定賠償額為50萬元。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未能確立「雷諾茲特權」(Reynolds privilege)(即負責任新聞報導抗辯)。上訴法庭推翻原審裁決,認為該抗辯成立並駁回申索。原告人隨後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原告人鍾玲於2024年11月12日提出傷亡訴訟,最初以「星島日報」為被告,後修訂為星島日報出版有限公司。她指稱被告於2016年7月18日刊登關於她及性滋擾訴訟的虛假報道,並聲稱報道造成傷害及涉及「串謀殺害」,索償2,000萬美元及要求披露財務報告。被告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申請剔除修訂狀書及撤銷申索。
被告曾受僱於第一原告,雙方簽署書面僱傭合約,但被告似乎沒有獲發副本。被告離職後,第一原告主張合約包含一年限制從事競業條款。被告其後致函原告及其律師,並抄送勞工部門人員,指稱該條款可能是後加及涉及偽造;他又向原告的客戶和業務夥伴發信,指稱第二原告惡意篡改條款。原告因此提出誹謗申索。被告提出反申索,指原告向其他公司發出傳真,錯誤聲稱他受一年競業限制,令其職業聲譽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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