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riental Press Group Limited HCA597/2009
網站刊登誹謗言論能否禁制?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Oriental Press Group Limited v Fevaworks Solutions Limited;Oriental Press Group Limited and Others v Fevaworks Solutions Limited and Another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D. Yam
案情摘要
兩宗案件涉及報章公司及相關人士,分別向 Fevaworks Solutions Limited,以及 Fevaworks Solutions Limited 與 Alive! Media & Communications Limited 申請中間禁制令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要求禁止被告在 hkgolden.com 網上論壇發布涉嫌誹謗的言論。論壇由被告營運,會員可自行即時發表內容,系統不會事前編輯或過濾。涉案言論包括暗示原告與一宗謀殺有關、指稱創辦人涉及販毒及洗黑錢,以及其他類似帖文。被告在收到部分通知後迅速刪除內容,並表示可在法院命令下披露發帖者身份。
核心法律爭議
原告能否在審訊前取得誹謗案件的中間禁制令?涉案言論是否明顯構成誹謗、被告是否屬發表者或無辜散布者 (innocent disseminator),以及被告在未獲通知前未刪除帖文是否產生法律責任?被告並主張事前審查在技術及經濟上不可行。
判決理由
誹謗案件的中間禁制令屬審慎行使的例外性司法管轄權,原告須跨越極高門檻:言論必須毫無爭議地構成誹謗,沒有可能為真或成立的抗辯,並有重複發布的意圖。法院採納被告的論點,認為論壇只提供被動傳播媒介,帖文由會員即時上載,並非當然屬出版者。依據 Bunt v Tilley,只有在知悉誹謗內容後仍選擇不刪除,才可能構成明知參與發布。部分言論的涵義亦可爭辯;被告在收到通知後刪除內容,且已設置監察及投訴渠道。因此,禁制令並不適當。
引用案例與條文
Bonnard v Perryman 確立誹謗禁制令須極度審慎;Poon Ying Hon v CCT Telecom Holdings Ltd 採用四項嚴格條件。Bunt v Tilley 認為被動互聯網媒介通常不是出版者;Godfrey v Demon Internet Ltd 則顯示知悉後拒絕刪除可引致責任。法院亦援引《基本法》第27條保障言論自由。
裁決與命令
原告在兩宗案件中的中間禁制令申請被駁回。法院作出被告一方訟費的暫准命令,並就被告由兩名大律師代表發出兩名大律師證明書。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法院不會僅因網站營運者能夠刪除第三方帖文,便在審訊前限制網上言論。知悉誹謗內容後是否仍容許其存在,是判斷互聯網中介者是否成為出版者的重要因素。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網上論壇刊登涉嫌誹謗帖文,原告能否立即申請禁制令?
可以申請,但法院只會在言論毫無爭議地構成誹謗且沒有可成立抗辯時批准。本案因言論涵義及被告抗辯均有爭議,申請被駁回。
Q.網站營運者會否自動成為第三方帖文的出版者?
不會。單純提供被動傳播媒介通常不足以構成出版;但在知悉誹謗內容後仍故意不刪除,可能產生責任。本案被告在通知後刪除內容,未被視為當然出版者。
Q.法院如何看待論壇在收到投訴後刪除誹謗帖文?
法院認為被告收到投訴後迅速刪除部分帖文,並設有監察及聯絡渠道,支持其具無辜散布者抗辯。原告未能證明須在審訊前禁制,被判負擔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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