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壇營運商對用戶誹謗之責任?

Oriental Press Group Limited 訴 Fevaworks Solutions Limited HCA2140/2008

申索部分得直
被告僅就2007年言論負誹謗責任,須賠償10萬元。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Chung J24/2/2011
合併案件:HCA597/2009HCA2140/200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Oriental Press Group Limited & Ors v Fevaworks Solutions Limited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鍾安德法官 (Hon Chung J)

案情摘要

原告為《東方日報》及《太陽報》的出版商及相關人士,被告為網上討論區「香港高登」的營運商。原告指控被告於2007年3月、2008年10月及2009年1月,在其討論區上刊登誹謗原告的言論,內容涉及指控原告與毒品交易、洗黑錢及黑社會活動有關。被告否認責任,並辯稱其僅為討論區的服務提供者,並非誹謗內容的發布者,且享有「無意傳播」(innocent dissemination) 的抗辯理由。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1) 被告作為網上討論區營運商,是否構成誹謗內容的「發布者」(publisher);(2) 若被告被視為發布者,其是否享有「無意傳播」的抗辯;(3) 被告在獲悉誹謗內容後,移除內容的速度是否合理,以及其監管討論區的責任程度。

判決理由

法庭裁定,網上討論區營運商並非誹謗內容的「發布者」,而是「從屬分發者」(subordinate distributor)。法庭認為,將所有網上服務提供者一概視為發布者並不合理,應視乎個案事實,特別是被告對誹謗內容的知悉程度。被告在獲悉誹謗內容後,若能及時移除,則可援引「無意傳播」抗辯。本案中,被告在2007年3月的言論上存在疏忽,未能在獲悉後合理時間內移除,故抗辯失敗;但在其餘兩次事件中,被告移除速度合理,故免除責任。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Godfrey v. Demon Internet Ltd [2001] QB 201 及 Bunt v. Tilley [2007] 1 WLR 1243,法庭傾向採納 Bunt 案的觀點,即發布責任取決於被告對內容的知悉程度及參與程度。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原告在2008年訴訟中部分勝訴,被告須就2007年3月的誹謗言論賠償10萬元;其餘申索(包括2009年訴訟)均被駁回。訟費事宜將另行以書面陳詞處理。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了香港法律對網上討論區營運商責任的界定,即營運商通常被視為「從屬分發者」而非「發布者」。此判決平衡了言論自由與保護名譽權,並明確了營運商在獲悉誹謗內容後,必須採取合理行動移除,否則將因疏忽而喪失「無意傳播」的抗辯權。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網上討論區有人發布誹謗言論,營運商需要負責嗎?
A.

營運商通常被視為「從屬分發者」(subordinate distributor) 而非「發布者」(publisher)。若營運商在獲悉誹謗內容後,能在合理時間內採取行動移除,則可援引「無意傳播」(innocent dissemination) 抗辯。本案中,被告因未能及時移除2007年的言論而被判敗訴。

Q.討論區營運商是否必須主動監管所有用戶留言?
A.

法庭認為,要求營運商主動監管所有留言在實務上過於沉重,且不符合「無意傳播」抗辯的原則。營運商只需在獲悉誹謗內容後採取合理行動。本案中,法庭認為被告無需承擔主動監管的責任。

Q.如果我發現網上有誹謗我的言論,應該怎麼做?
A.

你應盡快通知討論區營運商,並提供具體內容及網址 (URL)。根據本案判決,營運商在獲悉誹謗內容後有責任在合理時間內移除。若營運商收到通知後仍拒絕移除,則可能失去「無意傳播」的抗辯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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