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ung Lo Court CACV27/2015

業主立案法團遭誹謗能否索償?

上訴部分得直
上訴部分得直,賠償減至二十萬港元
上訴法庭(民事)Yuen JA, Hon Chu JA and Hon Poon J2/8/201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ung Lo Court v Tsui Wai Yip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Yuen JA、Chu JA、Poon J

案情摘要

原告為東廬大廈業主立案法團,被告為該大廈業主。雙方因大廈裝修、管理及管理費等問題發生爭執,互相向業主發出及展示被裁定具誹謗性的信件、橫額及文件。被告發出D1至D4,批評管理委員會及其成員;其中D3明確針對業主立案法團。原審判原告就被告的誹謗申索獲賠40萬港元,被告反申索獲賠45萬港元,並命被告支付原告55%訟費。被告就原告的申索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業主立案法團是否有權就誹謗起訴;D1至D4是否指向法團而非管理委員會或個別職員;被告是否具備真實性抗辯、衡平評論抗辯或受約制特權;以及損害賠償及訟費應如何處理。被告主張法團沒有聲譽及訴權,且言論屬回應性質;原告主張法團具有獨立聲譽,言論已超越合理回應。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誹謗訴訟屬個人性質,只有受誹謗者可起訴。業主立案法團作為法人,按照普通法可享有受保護的自身聲譽,故可就針對法團的言論起訴;管理委員會及職員則不能代法團主張該個人權利。《建築物管理條例》(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第16條只處理共同部分的權利,第18(2)(g)亦不當然創設訴權。法院須逐一閱讀每項言論及整體背景;D1、D2及D4只針對管理委員會及職員,只有D3指向法團。D3超越合理、相稱及相關的回應,故不受受約制特權保護。損害賠償不可按四份機械分攤,應考慮誹謗嚴重程度及發布方式。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Leung Tsang Hung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wok Wing House,確認業主立案法團作為法定法人以便利共同權利的行使;引用One Beacon Hill (IO) v Match Power Investment Ltd,界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條及第18(2)(g)的範圍;並依據Hong Kong Polytechnic University v Next Magazine Publishing Ltd,確認法人可享有受法律保護的聲譽。Lucas-Box及Prager涉及真實性抗辯的具體 pleadings;Gatley說明受約制特權及非機械式計算損害賠償。

裁決與命令

上訴部分得直。原告就被告D3所得賠償由40萬港元減至20萬港元。原審訟費命令改為雙方各自承擔訟費;被告獲判上訴訟費,按訴訟雙方基準評定。

判決啟示

業主立案法團可就損害其自身聲譽的誹謗起訴,但不能把針對管理委員會或職員的誹謗轉化為法團的申索。言論是否指向法團須逐項判斷。法院亦重申,回應誹謗須合理、相稱及相關,損害賠償不能以算術方式分割。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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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業主立案法團可以因誹謗入稟法院嗎?
A.

可以。法院確認法團可擁有受法律保護的自身聲譽,並可就針對法團的言論起訴;本案最終確認只有D3指向法團。

Q.批評管理委員會是否等同批評業主立案法團?
A.

不一定。誹謗言論須按每份文件及整體背景判斷;本案D1、D2及D4只針對管理委員會及職員,並不指向法團。

Q.回應別人的誹謗言論是否一定受特權保護?
A.

不是。回應必須合理、相稱、相關並真誠作出;本案D3挑起業主反感,超越合理回應範圍,法院裁定不受約制特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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