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對 甄國業
本案涉及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原告人)就大坑西邨重建項目,向多名租戶(被告人)提出的收樓訴訟。大坑西邨於1965年落成,原告人以業主身份將單位出租予受光民村清拆影響的居民及低收入人士。2014年,原告人建議清拆大坑西邨以興建資助房屋,並於2021年與市區重建局簽訂合作備忘錄。原告人就租戶的搬遷及重置事宜作出決定,包括提供一筆過租金資助及終止租約驅逐租客。部分被告人已就原告人的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質疑其合法性及合理性。
精選 874 宗 民事程序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涉及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原告人)就大坑西邨重建項目,向多名租戶(被告人)提出的收樓訴訟。大坑西邨於1965年落成,原告人以業主身份將單位出租予受光民村清拆影響的居民及低收入人士。2014年,原告人建議清拆大坑西邨以興建資助房屋,並於2021年與市區重建局簽訂合作備忘錄。原告人就租戶的搬遷及重置事宜作出決定,包括提供一筆過租金資助及終止租約驅逐租客。部分被告人已就原告人的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質疑其合法性及合理性。
本案涉及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原告人)就大坑西邨重建項目,向多名租戶(被告人)提出的收樓訴訟。大坑西邨於1965年落成,原告人以業主身份將單位出租予受光民村清拆影響的居民及低收入人士。2014年,原告人建議清拆大坑西邨以興建資助房屋,並於2021年與市區重建局簽訂合作備忘錄。原告人就租戶的搬遷及重置事宜作出決定,包括提供一筆過租金資助及終止租約驅逐租客。部分被告人已就原告人的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質疑其合法性及合理性。
本案涉及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原告人)就大坑西邨重建項目,向多名租戶(被告人)提出的收樓訴訟。大坑西邨於1965年落成,原告人以業主身份將單位出租予受光民村清拆影響的居民及低收入人士。2014年,原告人建議清拆大坑西邨以興建資助房屋,並於2021年與市區重建局簽訂合作備忘錄。原告人就租戶的搬遷及重置事宜作出決定,包括提供一筆過租金資助及終止租約驅逐租客。部分被告人已就原告人的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質疑其合法性及合理性。
本案涉及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原告人)就大坑西邨重建項目,向多名租戶(被告人)提出的收樓訴訟。大坑西邨於1965年落成,原告人以業主身份將單位出租予受光民村清拆影響的居民及低收入人士。2014年,原告人建議清拆大坑西邨以興建資助房屋,並於2021年與市區重建局簽訂合作備忘錄。原告人就租戶的搬遷及重置事宜作出決定,包括提供一筆過租金資助及終止租約驅逐租客。部分被告人已就原告人的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質疑其合法性及合理性。
本案涉及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原告人)就大坑西邨重建項目,向多名租戶(被告人)提出的收樓訴訟。大坑西邨於1965年落成,原告人以業主身份將單位出租予受光民村清拆影響的居民及低收入人士。2014年,原告人建議清拆大坑西邨以興建資助房屋,並於2021年與市區重建局簽訂合作備忘錄。原告人就租戶的搬遷及重置事宜作出決定,包括提供一筆過租金資助及終止租約驅逐租客。部分被告人已就原告人的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質疑其合法性及合理性。
本案涉及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原告人)就大坑西邨重建項目,向多名租戶(被告人)提出的收樓訴訟。大坑西邨於1965年落成,原告人以業主身份將單位出租予受光民村清拆影響的居民及低收入人士。2014年,原告人建議清拆大坑西邨以興建資助房屋,並於2021年與市區重建局簽訂合作備忘錄。原告人就租戶的搬遷及重置事宜作出決定,包括提供一筆過租金資助及終止租約驅逐租客。部分被告人已就原告人的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質疑其合法性及合理性。
本案涉及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原告人)就大坑西邨重建項目,向多名租戶(被告人)提出的收樓訴訟。大坑西邨於1965年落成,原告人以業主身份將單位出租予受光民村清拆影響的居民及低收入人士。2014年,原告人建議清拆大坑西邨以興建資助房屋,並於2021年與市區重建局簽訂合作備忘錄。原告人就租戶的搬遷及重置事宜作出決定,包括提供一筆過租金資助及終止租約驅逐租客。部分被告人已就原告人的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質疑其合法性及合理性。
本案源於一宗離婚呈請。妻子(呈請人)在香港提交離婚呈請,但原審法官裁定香港法院對此案沒有司法管轄權,因此駁回呈請。妻子獲准上訴。丈夫(答辯人)隨後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妻子為上訴支付訟費保證金 (security for costs),理由是妻子並非香港常居居民,且可能經濟拮据,在香港境外執行訟費命令將面臨困難和額外開支。妻子反駁指,家庭大部分資產由丈夫控制,且根據中國內地法律,離婚時資產原則上應均等分配,她應得的份額足以支付任何訟費命令。
上訴人(妻子)與答辯人(丈夫)於1992年在中國內地結婚,育有一子。他們在深圳定居,丈夫在當地經營公司,妻子為全職家庭主婦。2009年,丈夫獲香港上市公司委任為執行董事,並根據「內地人才及專業人士入境計劃」取得工作許可,全家獲發香港身份證。2014年5月,丈夫在香港高等法院展開訴訟,妻子隨後遷出婚姻居所。2015年6月,妻子提出離婚呈請,指丈夫與香港有實質聯繫,香港法院應有司法管轄權。丈夫否認此點,並申請駁回呈請或擱置訴訟。
本案為一宗誹謗訴訟。第一原告投訴第一被告誹謗她患有老人痴呆症/阿茲海默症,並虛假指控她聲稱捐贈60億港元予慈善機構(即第二原告)的款項最終會回流至她本人。第一被告在抗辯中援引了「Lucas-Box」原則,聲稱有合理理由懷疑第一原告的認知能力受損,且其慈善捐款旨在推動其個人和政治議程。第一被告因此申請特定文件披露 (specific discovery),以支持其抗辯理由。
本案源於龔如心女士於2007年逝世後,華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第一答辯人)提出遺囑認證訴訟,尋求法庭確認其持有的2002年遺囑有效性,並質疑陳振聰(申請人)提出的2006年遺囑的真實性。陳振聰聲稱2006年遺囑指定他為龔如心全部遺產的唯一受益人。原審法庭裁定2006年遺囑為偽造,駁回陳振聰的申索。陳振聰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被駁回,其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亦被拒絕。陳振聰遂直接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本案原告為「十姑娘」何婉琪及其於2003年成立的慈善基金會Moon Valley Foundation Limited。被告為何鴻燊及其公司Sociedade de Turismo e Diversoes de Macau, S.A. (STDM)。原告於2006年2月22日提起訴訟,控告被告誹謗。被告律師指出原告的申索陳述書 (Statement of Claim) 存在缺陷,並要求原告撤回或修改。原告提交了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 ASOC)。第一被告隨後申請剔除 (striking out) ASOC中的部分段落,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A號命令 (Order 14A,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尋求裁定。原告亦申請重新修訂ASOC中的某些段落。
原告人Fung Chun Man因醫療疏忽導致心臟不必要手術,向醫院管理局(第一被告)及律政司司長(代表食物及衞生局局長,第二被告)提出人身傷害訴訟。第二被告在審訊開始時承認疏忽診斷,並對由此造成的所有損失負責。原告人獲准終止對第一被告的訴訟。法庭隨後判原告人勝訴,並頒布臨時訟費命令 (costs order nisi),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及第一被告的訟費。第二被告申請更改此訟費命令,要求第一被告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
本案涉及一宗人身傷害訴訟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原告人FUNG CHUN MAN控告醫院管理局 (Hospital Authority) 為第一被告,以及律政司司長 (Secretary for Justice) 代表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Secretary for Food and Health) 為第二被告。判決日期為2011年11月11日,但隨後於2011年11月28日發布了一份更正通知 (Corrigendum),指出判決書第74段J行的一個金額數字有誤,應為「$355,800」而非「$345,800」。
原告就其出生時的醫療疏忽索償,指控其於1990年7月因錯誤診斷接受不必要手術,導致心臟出現房室中隔缺損 (atrial septal defect, ASD)。原告聲稱此缺損阻礙其正常成長與發展,並導致終身殘疾。案件已排期於2011年9月開審,原告在開審前申請傳召臨床心理學家提供專家證據,以支持其未來收入損失及痛苦、損害和損失 (PSLA) 的賠償申索。被告方反對此申請,認為專家意見具爭議性且申請過遲。
本案涉及龔如心遺產的訴訟,原告為華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第一被告為陳振聰,第二被告為律政司司長,第三被告為王廷歆。本判決主要處理的是排期審訊的事宜。第三被告王廷歆已屆97歲高齡,希望案件能盡早開審。各方律師就審訊日期、律師團隊的選擇、以及過往訴訟的相關性等因素向法庭陳詞。
本案源於龔如心遺產案。第一被告陳振聰提出申請,要求未來所有非正審申請(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s)均由原訟法庭法官而非聆案官(master)審理。此申請旨在確保案件的複雜性及重要性得到適當處理,並避免因聆案官裁決而可能引起的上訴程序。
本案源於龔如心遺產爭議的訟費判決。原告華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華懋慈善基金」)成功挑戰第一被告陳振聰所聲稱的2006年遺囑為偽造。法院在2010年2月2日的判決中已作出初步訟費命令。各方現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主要爭議點包括訟費支付基礎(彌償基準 (indemnity basis) 或部分扣減)、律政司司長的訟費承擔方,以及遺產管理人的訟費處理。
本案涉及已故龔如心女士的遺產管理。龔如心於2007年4月初去世,其遺產價值龐大且種類繁多,涉及數百家公司。由於遺產管理複雜,且存在多項資產據稱是以信託形式為死者持有,現為其遺產持有,故有需要委任遺產管理人 (administrators pendente lite)。此外,本案訴訟預計將會曠日持久,且需要代表遺產處理其已故丈夫王德輝先生遺產的行政費用。
原告PAUL Y. MANAGEMENT LIMITED(保華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一被告ETERNAL UNITY DEVELOPMENT LIMITED(永聯發展有限公司)提供一筆港幣1,000萬元的貸款,並由第二及第三被告作擔保。貸款協議(Loan Deed)訂明於2005年12月24日還款,後延期至2006年2月25日。被告未能還款,原告遂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並獲判勝訴。被告提出上訴,聲稱該筆貸款是保華集團(Paul Y Group)與第二被告之間「總協議」(Master Agreement)的一部分,該協議旨在為第二被告控制的ER Estate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ER Estate)在北京的「嘉裕苑」房地產項目提供高達人民幣4.2億元的融資,以解決其財政困難並完成項目。被告認為該筆貸款尚未到期,且保華集團違反了總協議,未能提供全部承諾的融資,導致被告蒙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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