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MAN KIT AND ANOTHER v. HIP HING TIMBER CO LTD
本案源於被告(協興木業有限公司)申請更改一項訟費命令。上訴法庭於2005年5月13日裁定原告(TANG MAN KIT 及 FOO TAK CHING,以華人模範鄉經理身份起訴)上訴得直,並頒布臨時訟費命令(costs nisi order),判原告可獲上訴及原審訟費。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除非在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臨時命令將成為最終命令(absolute order)。被告未能在14天內提出申請,而是在59天後才提出延長時間及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