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本案涉及一宗刑事上訴案件,申請人徐國明(CHUI KWOK MING)就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的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判決理由書於2014年3月27日發出,並於2014年3月28日發布了一份勘誤,修正了判決理由書第26段第3行的一個文字錯誤。
精選 718 宗 上訴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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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一宗刑事上訴案件,申請人徐國明(CHUI KWOK MING)就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的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判決理由書於2014年3月27日發出,並於2014年3月28日發布了一份勘誤,修正了判決理由書第26段第3行的一個文字錯誤。
申請人Ali Haider於2018年4月24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副法官Woodcock於2017年12月22日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決定,但該上訴被駁回。時隔六年多,申請人於2024年7月4日再次提交動議通知書及誓章,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並附上一份題為「反對司法覆核動議通知書理由」的六頁文件作為書面陳詞。申請人聲稱因被拘留、不識字及不了解法庭程序而延誤提交申請。
申請人是一名巴基斯坦籍人士,於2014年10月27日抵港,並於2015年1月10日提出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其聲請基於他因家庭土地糾紛而懼怕回國後會受到傷害及生命威脅。入境事務處處長(下稱「處長」)於2016年10月20日拒絕其聲請,認為其受傷害風險低。申請人向上訴酷刑聲請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提出上訴,委員會於2017年6月23日駁回上訴,認為申請人不可信。申請人隨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伍德高署理法官於2017年12月22日拒絕。申請人現就該拒絕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
申請人邱嘉明因兩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於2013年4月16日被法官判處監禁。他於2012年9月5日在彌敦道康樂大廈被警方截查,在其短褲中搜出第一項控罪所涉的甲基安非他命。隨後警方對其單位執行搜查令,發現了第二項控罪所涉的甲基安非他命、可卡因及草本大麻。申請人有「非常差」的刑事紀錄,曾有26次定罪,其中3次涉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最近一次於2009年被判監禁4年。本案發生於他獲釋僅8個月後。
申請人Chung Chi King在兩宗區域法院刑事審訊中被控並定罪。在第一宗案件(DCCC 1184/2000)中,申請人與其他被告因串謀詐騙罪被定罪,並在缺席審訊下被判處五年十個月監禁。在第二宗案件(DCCC 383/2002)中,申請人承認串謀詐騙及沒有依時歸押兩項控罪。他因串謀詐騙被判處四年兩個月監禁,因沒有依時歸押被判處兩個月監禁,其中一個月與前罪同期執行,餘下一個月則分期執行。由於申請人當時正在服第一宗案件的刑期,法庭命令第二宗案件的部分刑期與第一宗案件同期執行,部分則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八年十個月。申請人現申請就兩宗案件的判刑提出上訴。
本案源於上訴法庭於2015年11月27日就一宗上訴案件頒布判決後,就訟費(costs)問題作出的補充判決。上訴法庭在原判決中已發出臨時訟費命令(order nisi for costs),並指示各方就訟費應否以較高基準評定提交陳詞。原告(上訴人)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被認為對法庭毫無幫助,且上訴文件數量龐大,顯示準備工作未有適當聚焦於挑戰事實裁斷的許可範圍,導致被告(答辯人)產生大量額外訟費。
申請人劉林峰於2011年1月13日從內地來港,當天傍晚與兩名同伴在港鐵列車上被便衣警員留意。申請人被發現扒竊一部iPhone,並在其身上搜出另一部已移除SIM卡的iPhone。申請人承認較早前在港鐵範圍內偷竊了第二部iPhone。2011年5月5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盜竊罪及一項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被判處總共33個月監禁。申請人就其中一項盜竊罪(涉及第二部iPhone)申請上訴減刑,但被駁回。其後,申請人動議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聲稱其自願承認額外罪行應獲得額外減刑。
申請人劉林峰從中國大陸來港,並於2011年1月13日當天在港鐵列車上實施兩宗扒竊(盜竊)罪行,盜取兩部iPhone。在第二宗盜竊案中,他與另外兩名男子合謀犯案。當警員試圖拘捕他時,他激烈反抗,導致兩名警員受輕傷。申請人承認兩項盜竊罪及一項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但否認第二項盜竊罪是與他人合謀犯案,因此法庭進行了牛頓聆訊 (Newton hearing) 以確定事實爭議。
上訴人黃智雄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上訴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但否認第一項控罪,只承認較輕微的「傷人罪」。案件源於受害人與其前同居女友翁女士情變。翁女士與上訴人同居後,受害人於2009年10月15日凌晨到上訴人與翁女士住所樓下,與翁女士發生激烈爭執。上訴人其後手持武器出現,與受害人打鬥,受害人跌倒在地。警員其後拘捕上訴人,並檢獲菜刀及伸縮警棍。受害人指上訴人以菜刀斬傷其後腦,而上訴人則否認使用菜刀,聲稱只用伸縮警棍撥開膠凳及掃向受害人。
上訴人因僱用兩名非法受僱人士而被定罪。案情指三名便衣警員在屯門巡邏時,發現上訴人經營的蛇羹店外有一名男子為顧客服務及清理桌子。警員進入店內後,發現該男子(上訴人的表親郭先生)持有雙程證。上訴人承認廚房內還有其他人工作,警員隨後在廚房發現另一名男子(黎先生)正在斬蛇,他同樣持有雙程證,且不獲准在港工作。上訴人辯稱郭先生和黎先生是來港探訪,黎先生因對蛇羹生意感興趣而來學習。裁判官採信警員證供,裁定兩人受僱於上訴人。
2016年2月9日(農曆年初二)凌晨,旺角豉油街發生嚴重警民衝突,大批市民衝擊警員,有人用雜物堵塞馬路、辱罵警員,甚至撬起地磚擲向警員,並縱火焚燒一輛的士LF364。申請人楊家倫被控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縱火罪。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在場,而是依賴現場拍攝到的照片及電視片段,與警方搜獲的申請人照片進行比對,指認申請人為涉案犯案人。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受審,最終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暴動罪判囚4年9個月,縱火罪判囚4年3個月,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許智堂被控兩項爆竊罪。他於2007年9月10日在伊利沙伯街一棟大廈內被警員發現並截停,警方在其身上搜出電腦設備、相機及外幣等物品,經查證為該大廈五樓一單位失竊物品(第二項控罪)。申請人承認此罪行,並自願供出他於數月前(2007年6月21日)在另一單位犯下的爆竊案(第一項控罪)。申請人有11項前科,包括1999年因偽鈔、虛假文書等罪被判監24個月,以及2002年因企圖爆竊被判監2年。他聲稱因失業及需償還債務而犯案。
上訴人吳炳漢先生與張秀玲女士是銅鑼灣百德新街唐寧大廈8樓B座業主,答辯人鄭禮莊先生是9樓B座業主。1993年初,上訴人發現其單位天花及牆壁有滲漏水漬,懷疑水源來自答辯人單位。雙方曾嘗試聯絡兆龍行(大廈更換喉管承辦商)及仲量行(測量師行)調查。仲量行於1993年4月6日提交報告,指出滲漏源於答辯人單位內去水喉與新裝污水渠接駁處問題。答辯人於1993年4月9日收到報告後,兆龍行於4月21日修妥滲漏。上訴人原在原訟法庭控告答辯人疏忽及滋擾,但被駁回,故提出上訴。
申請人蔡嘉良(35歲,無犯罪紀錄)因被舉報從網際網路下載兒童色情物品,警方於2010年7月3日搜查其住所。警方檢獲其電腦及78張光碟中的5張,發現內含2,457張照片及157段影片,涉及2至15歲兒童的色情內容,並分為四個級別,包括涉及穿透性性行為或虐待的第四級別。申請人承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被判處監禁22個月。
本案涉及一名母親(申請人)就家事法庭(FCMC 16899/2014)的一項命令申請上訴許可,該命令允許父親(答辯人)將他們現年6歲的兒子永久移居香港管轄範圍外至澳洲。家事法庭法官於2017年7月21日作出該命令,並於2018年5月4日拒絕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及引入新證據的申請。兒子已於2017年9月1日移居澳洲。母親聲稱父親阻撓她探視兒子,並質疑父親移居澳洲的動機。
申請人樊憬霖被控兩項罪名: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他人身份證。她對兩項控罪均認罪,並承認案情。原審法官判處她總刑期為6年8個月監禁。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認為判刑過重。
申請人因入屋犯法罪(burglary)被區域法院判處16個月監禁。案情指,受害人(PW1)離港度假期間,其位於深水埗的板間房未上鎖。申請人居住在同一單位內的鄰近板間房,趁PW1不在時進入其房間,翻找物品並偷走一包香煙。PW1回港後發現房間被翻動,香煙失竊,並獲告知曾見申請人進入其房間,遂報警。申請人被捕後承認犯案,稱因無錢買煙且知悉房間未上鎖及PW1外出而犯案。
本案涉及王德輝(「王」)遺囑的真偽。王於1990年4月10日第二次被綁架後失蹤。其93歲的父親王鼎新(「父親」)提出王於1968年訂立的遺囑(「1968年遺囑」),該遺囑將所有遺產留給父親。王的妻子龔如心(「妻子」)則提出王於1990年3月12日訂立的四份文件(「1990年文件」),聲稱這些文件是王的最終遺囑,並指定她為唯一受益人。妻子聲稱王在1990年3月10日騎馬事故後,因擔心自身安危而草擬了這些文件。原審法庭裁定1990年文件上的王和謝炳炎(「謝」)簽名均為偽造,並判父親勝訴。
本案涉及一塊位於米埔丈量約份第101約地段第76號的土地(「該土地」)的逆權管有 (adverse possession) 爭議。原告Gotland Enterprises Ltd是該土地的註冊業主。第一被告是第五被告的兒子。第一被告與Gotland達成和解後,Gotland將該土地轉讓給第一被告的關聯公司,使案件實質上成為第一被告與其父親(第五被告)之間的爭議。第五被告聲稱他與第一被告共同逆權管有該土地上的兩個魚塘(「魚塘1」和「魚塘2」),並將其用於養魚和養鴨。原審法官裁定逆權管有不成立,但若成立,則應由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共同擁有。第五被告就此裁決提出上訴。
答辯人SWS在2020年5月8日承認一項縱火罪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原審裁判官判處答辯人18個月感化令,其中9個月需在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舍接受住宿訓練。律政司司長(申請人)認為該感化令違反原則及明顯過輕,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判刑。答辯人案發時15歲,為中學生,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之前無刑事定罪紀錄。案情指答辯人投擲汽油彈損壞馬路,並管有製作汽油彈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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