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
2005年10月1日凌晨,九龍樂富橫頭磡村發生一宗搶劫案。受害人郭詠絲女士被從後推倒並搶去手袋,內含現金、化妝品、身份證、八達通卡、手提電話及一個價值約500元的MP3機。約30分鐘後,申請人邱柏竣和余賢星因形跡可疑被捕。警方在申請人身上起回被劫的MP3機。申請人承認與余賢星在一起,但否認參與搶劫,只承認處理贓物罪。余賢星承認搶劫罪,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搶劫罪不成立,但處理贓物罪成立。
精選 1596 宗 上訴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2005年10月1日凌晨,九龍樂富橫頭磡村發生一宗搶劫案。受害人郭詠絲女士被從後推倒並搶去手袋,內含現金、化妝品、身份證、八達通卡、手提電話及一個價值約500元的MP3機。約30分鐘後,申請人邱柏竣和余賢星因形跡可疑被捕。警方在申請人身上起回被劫的MP3機。申請人承認與余賢星在一起,但否認參與搶劫,只承認處理贓物罪。余賢星承認搶劫罪,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搶劫罪不成立,但處理贓物罪成立。
本案涉及兩宗區域法院案件的上訴,被告人黃嘉華(D1)及其他被告被控串謀詐騙銀行及財務公司。詐騙手法是利用虛假公司、虛假辦公室及住宅地址,並安排虛假僱員開設銀行帳戶,製造虛假薪金支付記錄,然後申請個人貸款或信用卡套現。黃嘉華在兩宗案件中均被定罪,並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其他被告則僅就判刑提出上訴。黃嘉華被捕時,其車輛內發現多項與詐騙活動相關的物品,包括銀行信件、已剪開的銀行卡和信用卡,以及一張載有詐騙地址和聯絡人資料的層壓卡。
本案涉及兩宗區域法院案件的上訴,被告人黃嘉華(D1)及其他被告被控串謀詐騙銀行及財務公司。詐騙手法是利用虛假公司、虛假辦公室及住宅地址,並安排虛假僱員開設銀行帳戶,製造虛假薪金支付記錄,然後申請個人貸款或信用卡套現。黃嘉華在兩宗案件中均被定罪,並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其他被告則僅就判刑提出上訴。黃嘉華被捕時,其車輛內發現多項與詐騙活動相關的物品,包括銀行信件、已剪開的銀行卡和信用卡,以及一張載有詐騙地址和聯絡人資料的層壓卡。
本案源於一宗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案件。原審法官在評估丈夫(上訴人)的資產時,將其在Welton USA的權益按持續經營 (going concern) 基礎估值為590萬美元。原審法官將資產按55:45的比例分配予丈夫和妻子(呈請人)。丈夫不滿判決,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前,丈夫試圖引入新證據,即Welton USA已決定清盤,其權益估值應為約497萬美元,而非原審法官所採納的持續經營估值。
上訴人黃智雄與翁女士同居。2009年10月15日,翁女士的前同居男友(受害人)在友人陪同下到上訴人住所樓下與翁女士爭執。上訴人攜帶伸縮警棍前往現場,並拾起地拖棍。隨後發生打鬥,受害人頭部受傷。上訴人被控「有意圖而傷人罪 (wounding with intent)」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以菜刀襲擊受害人,有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定罪成立並判刑。
上訴人譚玲婉於2013年7月13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截查。警方在其手袋中搜出18.4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1.87克可卡因及3.23克氯胺酮。她承認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並表示零售價值約為25,000港元。上訴人有多次毒品相關的刑事定罪記錄,包括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罪。原審法官判處她監禁4年10個月,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認為原審法官在考慮其自用毒品部分時給予的刑期扣減不足。
申請人於2013年7月13日在油麻地彌敦道2-8號外被警方截查。警方在其手袋中搜出三種危險藥物,包括18.75克冰毒、12.78克可卡因及5.28克氯胺酮,市值約25,000港元。申請人聲稱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其餘則與朋友分享。她於2015年5月6日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並被判處監禁4年10個月。現申請上訴減刑。
上訴人吳炳漢先生與張秀玲女士是銅鑼灣百德新街某大廈8樓B座業主,答辯人鄭禮莊先生是9樓B座業主。1993年初,上訴人收回其物業時發現浴室及毗鄰房間天花及牆壁有滲漏水漬,懷疑水源來自答辯人物業。上訴人曾聯絡答辯人,答辯人提供了負責更換大廈喉管的兆龍行電話。兆龍行曾到場查看,但未再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後聘請仲量行調查,但因答辯人太太不願在9樓B座拍照,調查受阻。仲量行最終於1993年4月6日發出報告,指出滲漏源於9樓B座去水喉與新污水渠接駁處問題。原審法官裁定滲漏已於1993年4月21日修妥。上訴人原訴答辯人「疏忽」(negligence)和「滋擾」(nuisance)導致損失,但原審法官拒絕其申索並判雙方各自負擔訟費,上訴人遂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一宗刑事上訴,被告人Lee Ming Ho(第四被告)就其判刑申請上訴許可。判決書中提及一份更正聲明,指出原判決理由書中第44頁N行F.6標題的錯誤,將「A more prescriptive approach to sentence rather than opening the floodgates of appeals」更正為「Departing from a more prescriptive approach to sentence rather than opening the floodgates of appeals」。此更正聲明本身並未提供案件的詳細背景,僅指出判決理由書中的一處筆誤。
上訴人與X女士曾為情侶,後X提出分手。2013年12月6日,上訴人前往X住所外,兩人發生爭執,上訴人襲擊X。其後,上訴人被控「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1)、「強姦」罪(控罪2)及「妨礙司法公正」罪(控罪3)。控罪3指上訴人在2013年12月6日至12日期間,誘使和指示X不要向警方陳述或作虛假陳述。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控罪1及3罪名成立,控罪2無罪。上訴人獲單一法官許可,就控罪3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原告是寶安大廈16樓C室的業主,該單位位於頂層。原告於2001年12月購入該單位後發現天花有滲水痕跡。被告是該大廈的法團。2001年底至2002年3月期間,被告安排了承建商進行翻新工程,包括在天台鋪設防水層,並將沖廁水管重新安置。工程完成後,滲水問題持續,甚至導致電線短路。原告多次向被告投訴,但被告僅依賴承建商的四年保養期,並未積極採取有效措施解決問題。承建商錯誤地將滲水歸咎於原告鋪設的瀝青和單位內部裝修。原告最終提起訴訟。
本案涉及兩宗洗黑錢案件的合併上訴。第一宗案件中,楊家誠先生被區域法院裁定五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涉及處理其名下及父親名下銀行賬戶內總額逾7.2億港元的款項。控方未尋求識別上游罪行,亦未指控楊先生實際知悉,而是基於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楊先生否認指控,聲稱款項來源合法。原審法官不接納其證供,裁定罪名成立。第二宗案件中,Salim, Majed先生被裁定四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涉及處理其公司Day Leader Limited名下銀行賬戶內約800萬港元的款項。Salim先生否認知情,聲稱受騙開戶。上訴法庭撤銷Salim先生的定罪,並拒絕重審,理由是控罪重疊且無法補救。
本案涉及兩宗洗黑錢案件的合併上訴。第一宗案件中,楊家誠先生被區域法院裁定五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涉及處理其名下及父親名下銀行賬戶內總額逾7.2億港元的款項。控方未尋求識別上游罪行,亦未指控楊先生實際知悉,而是基於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楊先生否認指控,聲稱款項來源合法。原審法官不接納其證供,裁定罪名成立。第二宗案件中,Salim, Majed先生被裁定四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涉及處理其公司Day Leader Limited名下銀行賬戶內約800萬港元的款項。Salim先生否認知情,聲稱受騙開戶。上訴法庭撤銷Salim先生的定罪,並拒絕重審,理由是控罪重疊且無法補救。
本案涉及兩宗洗黑錢案件的合併上訴。第一宗案件中,楊家誠先生被區域法院裁定五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涉及處理其名下及父親名下銀行賬戶內總額逾7.2億港元的款項。控方未尋求識別上游罪行,亦未指控楊先生實際知悉,而是基於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楊先生否認指控,聲稱款項來源合法。原審法官不接納其證供,裁定罪名成立。第二宗案件中,Salim, Majed先生被裁定四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涉及處理其公司Day Leader Limited名下銀行賬戶內約800萬港元的款項。Salim先生否認知情,聲稱受騙開戶。上訴法庭撤銷Salim先生的定罪,並拒絕重審,理由是控罪重疊且無法補救。
本判決涉及兩宗洗錢案件,合併審理。首宗案件涉及楊家誠先生(Yeung),他被區域法院裁定五項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條的洗錢罪名成立。楊先生的銀行賬戶在2001年至2007年間處理了超過7.2億港元的款項,控方指這些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楊先生在審訊中辯稱款項來源合法,包括賭場贏款和股票交易,但其解釋大部分不被法官採納。第二宗案件涉及Salim先生,他被區域法院裁定四項洗錢罪名成立。Salim先生被指控協助他人處理詐騙所得款項,他在香港開設銀行賬戶並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隨後有約800萬港元的詐騙得益存入這些賬戶。Salim先生否認知情,但其證詞被法官認為不誠實。兩案均涉及對洗錢罪中「合理理由相信」元素和「重複性」原則的法律爭議。
本判決涉及兩宗洗錢案件,合併審理。首宗案件涉及楊家誠先生(Yeung),他被區域法院裁定五項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條的洗錢罪名成立。楊先生的銀行賬戶在2001年至2007年間處理了超過7.2億港元的款項,控方指這些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楊先生在審訊中辯稱款項來源合法,包括賭場贏款和股票交易,但其解釋大部分不被法官採納。第二宗案件涉及Salim先生,他被區域法院裁定四項洗錢罪名成立。Salim先生被指控協助他人處理詐騙所得款項,他在香港開設銀行賬戶並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隨後有約800萬港元的詐騙得益存入這些賬戶。Salim先生否認知情,但其證詞被法官認為不誠實。兩案均涉及對洗錢罪中「合理理由相信」元素和「重複性」原則的法律爭議。
本判決涉及兩宗洗錢案件,合併審理。首宗案件涉及楊家誠先生(Yeung),他被區域法院裁定五項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條的洗錢罪名成立。楊先生的銀行賬戶在2001年至2007年間處理了超過7.2億港元的款項,控方指這些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楊先生在審訊中辯稱款項來源合法,包括賭場贏款和股票交易,但其解釋大部分不被法官採納。第二宗案件涉及Salim先生,他被區域法院裁定四項洗錢罪名成立。Salim先生被指控協助他人處理詐騙所得款項,他在香港開設銀行賬戶並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隨後有約800萬港元的詐騙得益存入這些賬戶。Salim先生否認知情,但其證詞被法官認為不誠實。兩案均涉及對洗錢罪中「合理理由相信」元素和「重複性」原則的法律爭議。
申請人曾繼安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其中兩項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一項違反第11(1)(a)及(4)條。申請人承認首兩項控罪,並在區域法院被判監禁43個月。案情指申請人於2009年1月及3月分別潛入涉案單位偷竊。在第二項控罪中,申請人被戶主發現,並以鐵筆指嚇戶主後逃脫。申請人其後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控罪。申請人現年39歲,有三項刑事紀錄,其中一項與本案罪行相同,曾因此被判監2年半。
申請人李浩然於2013年1月6日試圖使用一張偽造的100港元紙幣購買蔬菜,被檔主識破。申請人試圖離開時丟棄了另外26張偽造的100港元紙幣。警方到場後拘捕申請人,並檢獲共27張偽造的100港元紙幣。申請人警誡下承認在深圳以500元購買了這些偽鈔。他被控一項行使偽製紙幣罪及一項管有偽製紙幣罪,並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被判處同期執行的3年及4年監禁。
答辯人曾漢賢於2004年7月15日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爆竊罪,涉及竊取一個價值2,000港元的屈管機,被判監禁六個月。律政司司長(申請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1A條申請覆核刑罰。答辯人於2003年12月30日因形跡可疑被捕,當時他正推著手推車,用鎖匙打開涉案處所的門並進入,五分鐘後攜帶屈管機離開。他曾是該屋苑維修公司的前僱員,持有涉案處所的鎖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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