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李浩然於2013年1月6日試圖使用一張偽造的100港元紙幣購買蔬菜,被檔主識破。申請人試圖離開時丟棄了另外26張偽造的100港元紙幣。警方到場後拘捕申請人,並檢獲共27張偽造的100港元紙幣。申請人警誡下承認在深圳以500元購買了這些偽鈔。他被控一項行使偽製紙幣罪及一項管有偽製紙幣罪,並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被判處同期執行的3年及4年監禁。
申請人就原審法官判處的4年監禁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認為量刑基準及最終判刑明顯過高。申請人強調涉案偽鈔數量及價值不高。答辯方則認為原審法官有權考慮申請人容易取得偽鈔及積極參與將偽鈔混入金融系統的行為,並指出申請人獲釋後不久再犯同類罪行,應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
上訴法庭認為,管有和行使偽鈔是嚴重罪行,但判刑長短應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客觀因素決定。本案涉及27張100港元偽鈔,總值2,700港元,像真度不高。原審法官以申請人有渠道取得偽鈔及透過零售層面混入金融系統作為加重罪責因素,上訴法庭對此有保留,認為這些是行使偽鈔案件的普遍現象,不應單獨作為重判理由。法庭強調不應懲罰被告人未犯的罪行,但同類犯罪記錄是加重罪責的因素。考慮到申請人有同類前科,但涉案偽鈔數量及價值相對較低,原審判刑明顯過重。
本案引用了多宗案例以確立量刑基準:
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法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將第一項行使偽鈔罪的刑期減為2年,第二項管有偽鈔罪的刑期減為2年4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的總刑期由4年減至2年4個月。
本案重申了在偽鈔案件中,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是重要的客觀判刑因素。法庭對原審法官將「有渠道取得偽鈔」和「透過零售層面混入金融系統」作為加重罪責的理由表示保留,認為這些是偽鈔案件的普遍特徵,不應過度強調。同時,法庭強調不應懲罰被告人未犯的罪行,但同類犯罪記錄仍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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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會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客觀因素來決定刑罰的長短。本案中,法庭認為原審判刑過重,將刑期減至2年4個月。
是的,同類犯罪記錄會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本案中,申請人有管有偽鈔的前科,但法庭仍主要考慮涉案偽鈔的數量和金額。
上訴法庭對原審法官將「有渠道取得偽鈔」作為加重罪責因素表示保留,認為這是行使偽鈔案件的普遍現象,不應單獨作為重判理由。本案中,法庭未因此加重刑罰。
HKSAR v Li Ho Yin CACC128/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