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TA DINH SON
申請人因一項企圖盜竊罪及兩項入境事務罪行,被判處總刑期42個月監禁。他承認三項控罪:企圖盜竊、非法入境後未經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以及違反遞解離境令。申請人為越南籍,聲稱多次違反遞解離境令是為了尋找在香港失散的家人。然而,他有多次類似罪行的前科,包括多次違反遞解離境令及非法逗留香港,並曾因其他罪行被判監。
精選 41 宗 入境事務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因一項企圖盜竊罪及兩項入境事務罪行,被判處總刑期42個月監禁。他承認三項控罪:企圖盜竊、非法入境後未經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以及違反遞解離境令。申請人為越南籍,聲稱多次違反遞解離境令是為了尋找在香港失散的家人。然而,他有多次類似罪行的前科,包括多次違反遞解離境令及非法逗留香港,並曾因其他罪行被判監。
本案涉及三名申請人。第一申請人楊會承認四項控罪,包括協助未獲授權入境者在香港境內通行、未有停船、危害海上他人安全及處理贓物。第二及第三申請人韋海和段吉新經審訊後被裁定在香港非法逗留及盜竊罪成。所有申請人均因盜竊佛肚樹(Buddhist pine trees)及其相關罪行被判刑。第一申請人被發現駕駛舢舨載運未獲授權入境者及佛肚樹,並在警方追截時採取規避行動。第二及第三申請人則受僱挖掘佛肚樹。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sed &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第27條申請加重刑罰。
上訴人因非法處理應課稅香煙、兩項向入境事務主任作虛假陳述的罪名被定罪。她被捕時正在派發香煙,隨後調查發現她曾兩次使用虛假雙程證非法入境香港。裁判官對第一項控罪判處監禁2個月,對第二、三項控罪各判處監禁12個月,其中4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6個月。上訴人認為判刑過重。
本案涉及六宗司法覆核申請,由多名申請人提出,他們均是尋求庇護者或聲稱受迫害的人士。他們質疑入境事務處處長(第一答辯人)及保安局局長(第二答辯人)處理其酷刑聲請(torture claims)及遣返決定的合法性。申請人主要爭議答辯人未有充分考慮其聲請,或在處理過程中存在程序不公,導致他們面臨被遣返至可能遭受酷刑或迫害的國家。
本案涉及六宗司法覆核申請,由多名申請人提出,他們均是尋求庇護者或聲稱受迫害的人士。他們質疑入境事務處處長(第一答辯人)及保安局局長(第二答辯人)處理其酷刑聲請(torture claims)及遣返決定的合法性。申請人主要爭議答辯人未有充分考慮其聲請,或在處理過程中存在程序不公,導致他們面臨被遣返至可能遭受酷刑或迫害的國家。
本案涉及六宗司法覆核申請,由多名申請人提出,他們均是尋求庇護者或聲稱受迫害的人士。他們質疑入境事務處處長(第一答辯人)及保安局局長(第二答辯人)處理其酷刑聲請(torture claims)及遣返決定的合法性。申請人主要爭議答辯人未有充分考慮其聲請,或在處理過程中存在程序不公,導致他們面臨被遣返至可能遭受酷刑或迫害的國家。
本案涉及六宗司法覆核申請,由多名申請人提出,他們均是尋求庇護者或聲稱受迫害的人士。他們質疑入境事務處處長(第一答辯人)及保安局局長(第二答辯人)處理其酷刑聲請(torture claims)及遣返決定的合法性。申請人主要爭議答辯人未有充分考慮其聲請,或在處理過程中存在程序不公,導致他們面臨被遣返至可能遭受酷刑或迫害的國家。
本案涉及六宗司法覆核申請,由多名申請人提出,他們均是尋求庇護者或聲稱受迫害的人士。他們質疑入境事務處處長(第一答辯人)及保安局局長(第二答辯人)處理其酷刑聲請(torture claims)及遣返決定的合法性。申請人主要爭議答辯人未有充分考慮其聲請,或在處理過程中存在程序不公,導致他們面臨被遣返至可能遭受酷刑或迫害的國家。
本案涉及六宗司法覆核申請,由多名申請人提出,他們均是尋求庇護者或聲稱受迫害的人士。他們質疑入境事務處處長(第一答辯人)及保安局局長(第二答辯人)處理其酷刑聲請(torture claims)及遣返決定的合法性。申請人主要爭議答辯人未有充分考慮其聲請,或在處理過程中存在程序不公,導致他們面臨被遣返至可能遭受酷刑或迫害的國家。
本案涉及三宗上訴案件,均關於非法入境者在香港觸犯與身份證明文件及非法逗留相關罪行的判刑。首兩宗案件的申請人Tran Viet Thanh及Nguyen Thi Phu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並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第三宗案件的被告關翠珍在裁判法院被定罪,其上訴由原訟法庭轉介至上訴法庭處理,原因是原訟法庭對判刑存在不同意見。三名被告均涉及管有偽造身份證、非法逗留香港,以及其中兩人涉及違反遞解離境令。他們均有相關的犯罪紀錄。
本案涉及三宗上訴案件,均關於非法入境者在香港觸犯與身份證明文件及非法逗留相關罪行的判刑。首兩宗案件的申請人Tran Viet Thanh及Nguyen Thi Phu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並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第三宗案件的被告關翠珍在裁判法院被定罪,其上訴由原訟法庭轉介至上訴法庭處理,原因是原訟法庭對判刑存在不同意見。三名被告均涉及管有偽造身份證、非法逗留香港,以及其中兩人涉及違反遞解離境令。他們均有相關的犯罪紀錄。
本案涉及三宗上訴案件,均關於非法入境者在香港觸犯與身份證明文件及非法逗留相關罪行的判刑。首兩宗案件的申請人Tran Viet Thanh及Nguyen Thi Phu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並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第三宗案件的被告關翠珍在裁判法院被定罪,其上訴由原訟法庭轉介至上訴法庭處理,原因是原訟法庭對判刑存在不同意見。三名被告均涉及管有偽造身份證、非法逗留香港,以及其中兩人涉及違反遞解離境令。他們均有相關的犯罪紀錄。
申請人Karamjit Singh此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Woodcock於2018年3月16日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決定。該司法覆核申請旨在推翻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委員會」)駁回其不驅回聲請上訴的決定。上訴法庭已於2018年8月2日頒下判決,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申請人現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Ordinance, Cap 484)第22(1)(b)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申請人是一名印度國民,曾三次嘗試進入香港。在第三次嘗試時,他提出了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聲稱若返回印度將面臨村長、村長兒子及某政黨成員的傷害甚至殺害,因為他是該政黨政治對手的成員,且曾掌摑村長兒子。入境事務處處長於2014年7月10日拒絕其聲請,認為其受傷害的風險低,且有國家保護及內部遷徙的可能性。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但因逾期提交而被駁回。處長其後於2016年12月30日就《香港人權法案》第2條(生命權)風險再次評估其聲請,並再次拒絕。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但再次因逾期提交而被駁回。申請人隨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被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拒絕,理由是其申請沒有合理可爭辯的理據。
申請人Qasim Ali是一名巴基斯坦國民,因擔心土地糾紛會導致其叔叔及表兄弟對其造成傷害甚至殺害,向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提出不驅逐(non-refoulement)聲請。處長於2017年7月21日拒絕其聲請。申請人遲了8天,於2017年8月15日才向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委員會」)提交上訴通知書。委員會拒絕其逾期提交上訴通知書的申請,理由是延誤嚴重且無合理解釋。申請人隨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拒絕授予許可。申請人繼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申請人Joned Asri(又名Tri Wahyu)於2010年5月5日被發出遞解離境令,並於同年5月17日被遞解出境至印尼。然而,他其後多次使用不同身份(Joned Asri)非法入境香港,共達十次。他於2012年3月14日被捕,並被控十項違反遞解離境令(breach of deportation order)罪名。申請人對所有控罪認罪,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判處總刑期59個月監禁。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
申請人是一名巴基斯坦國民,於2006年非法進入香港。他於2008年提出根據《禁止酷刑公約》(CAT) 的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2014年統一審核機制 (unified screening mechanism) 實施後,其聲請被轉為不驅回聲請。申請人聲稱若被遣返巴基斯坦,將面臨生命危險或被捕,因為其家人在選舉中未投票給一名叫Sikandar的人,且Sikandar錯誤指控他殺害其兒子。入境事務處處長(下稱「處長」)於2015年和2016年拒絕其聲請,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不驅回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委員會」)於2017年駁回其上訴。申請人隨後向上訴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被原訟法庭法官拒絕。
本案涉及兩宗申請,律政司司長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申請覆核兩宗由裁判法院判處的刑罰。首宗案件(CAAR3/2003)中,答辯人何美華因僱用兩名非法勞工(內地訪客)而被控,其中一人為其弟。她承認控罪,被判處緩刑監禁及罰款。第二宗案件(CAAR4/2003)中,答辯人胡應波作為分判商,僱用一名內地訪客(其內弟)進行清潔工作,亦被判處緩刑監禁及罰款。裁判官在覆核後維持原判,但指出僱用單一非法勞工的標準刑罰應為三個月即時監禁。
本案是終審法院就訟費作出的判決。上訴人就其被遞解出境的命令提出上訴,並提出雙重定罪 (double jeopardy) 論點以及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3條主張免受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保護。上訴人亦質疑《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條中關於入境事務的保留條款是否違憲。終審法院在審理上訴時,主動審視並推翻了答辯人(保安局局長及入境事務處處長)就第11條的立場。
申請人KHAN KAMAL AHMED是一名巴基斯坦國民,因目睹一宗謀殺案而聲稱受到巴基斯坦穆斯林聯盟(謝里夫派)(PML(N)) 成員的威脅。他於2014年1月3日非法進入香港,並於同年1月5日提出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於2016年1月22日及2016年11月22日兩度拒絕其聲請。申請人於2017年6月16日向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委員會」)提出上訴,但已遠超法定的14天期限,且未提供延遲提交的理由。委員會因此拒絕其逾期上訴申請。申請人隨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原訟法庭法官拒絕批出許可,但指出委員會在處理逾期申請時應考慮聲請的實質理據。申請人就此拒絕許可的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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