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KW v. DD
本案涉及一宗婚姻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申請。原訟法庭法官裁定丈夫的總資產為港幣4,650,000元,並命令他支付妻子三分之一,即港幣1,550,000元。妻子不服上訴至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上訴法庭將雙方共同資產定為港幣5,365,000元,並根據英國上議院的判決原則,判給妻子一半,即港幣2,682,500元。丈夫獲准向終審法院上訴,質疑上訴法庭是否應採用「合理要求」原則或「均等分配」原則。
精選 29 宗 家事法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涉及一宗婚姻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申請。原訟法庭法官裁定丈夫的總資產為港幣4,650,000元,並命令他支付妻子三分之一,即港幣1,550,000元。妻子不服上訴至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上訴法庭將雙方共同資產定為港幣5,365,000元,並根據英國上議院的判決原則,判給妻子一半,即港幣2,682,500元。丈夫獲准向終審法院上訴,質疑上訴法庭是否應採用「合理要求」原則或「均等分配」原則。
本案涉及一宗「巨額」離婚案件中的臨時贍養費上訴。丈夫(上訴人)與妻子(答辯人)於1987年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婚姻期間,雙方積累了巨額財富。2009年9月,丈夫提出離婚呈請,其後妻子以通姦為由提出反呈請,並於2010年7月獲頒離婚暫准判令。妻子申請臨時贍養費,理由是丈夫支付的金額遠低於她應得的合理數額,未能維持婚前生活水平。初審法官潘兆初法官裁定丈夫須每月支付200萬港元臨時贍養費,並可選擇支付一筆過3,600萬港元款項以替代每月支付。丈夫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本案源於一宗婚姻附屬濟助 (ancillary financial relief) 案件。原審法官於2010年9月24日作出附屬濟助命令,但拒絕了申請人(前妻)將某些資產和款項加回家庭資產池的申請。申請人隨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leave to appeal),質疑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在多項事實認定上犯錯,包括對被告(前夫)及其父母(第一及第二介入方)之間「虛假安排」的性質、每月付款的真實性、以及被告在多處物業中的實益權益 (beneficial interest) 的判斷。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後的附屬濟助訴訟 (ancillary relief proceedings)。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裁定丈夫總資產為港幣4,650,000元,判給妻子三分之一,即港幣1,550,000元。妻子不服上訴至上訴法庭,上訴法庭將共同資產修訂為港幣5,365,000元,並引用英國上議院的判例,判給妻子一半,即港幣2,682,500元。丈夫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爭議在婚姻解除時和之後作出經濟給養命令的正確做法。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附屬濟助申請。丈夫(答辯人)與妻子(呈請人)於1982年結婚,育有一子。丈夫於1987年結識介入方,並於1994年開始同居,育有兩名子女。妻子於2006年提出離婚呈請及附屬濟助申請。原審法官裁定丈夫實益擁有NAIGL公司83.1%的股份,並評估丈夫總資產為港幣3.47億元,妻子資產為港幣1,500萬元。原審法官判令丈夫支付妻子港幣1.47億元的一次性付款,並裁定丈夫可獲55%資產,妻子獲45%。各方均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附屬濟助申請。丈夫(答辯人)與妻子(呈請人)於1982年結婚,育有一子。丈夫於1987年結識介入方,並於1994年開始同居,育有兩名子女。妻子於2006年提出離婚呈請及附屬濟助申請。原審法官裁定丈夫實益擁有NAIGL公司83.1%的股份,並評估丈夫總資產為港幣3.47億元,妻子資產為港幣1,500萬元。原審法官判令丈夫支付妻子港幣1.47億元的一次性付款,並裁定丈夫可獲55%資產,妻子獲45%。各方均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附屬濟助申請。丈夫(答辯人)與妻子(呈請人)於1982年結婚,育有一子。丈夫於1987年結識介入方,並於1994年開始同居,育有兩名子女。妻子於2006年提出離婚呈請及附屬濟助申請。原審法官裁定丈夫實益擁有NAIGL公司83.1%的股份,並評估丈夫總資產為港幣3.47億元,妻子資產為港幣1,500萬元。原審法官判令丈夫支付妻子港幣1.47億元的一次性付款,並裁定丈夫可獲55%資產,妻子獲45%。各方均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一名母親(申請人)就家事法庭(FCMC 16899/2014)的一項命令申請上訴許可,該命令允許父親(答辯人)將他們現年6歲的兒子永久移居香港管轄範圍外至澳洲。家事法庭法官於2017年7月21日作出該命令,並於2018年5月4日拒絕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及引入新證據的申請。兒子已於2017年9月1日移居澳洲。母親聲稱父親阻撓她探視兒子,並質疑父親移居澳洲的動機。
本案源於一宗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案件。原審法官在評估丈夫(上訴人)的資產時,將其在Welton USA的權益按持續經營 (going concern) 基礎估值為590萬美元。原審法官將資產按55:45的比例分配予丈夫和妻子(呈請人)。丈夫不滿判決,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前,丈夫試圖引入新證據,即Welton USA已決定清盤,其權益估值應為約497萬美元,而非原審法官所採納的持續經營估值。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訴訟中子女管養權 (custody) 及探視權 (access) 的上訴。申請人 (母親) 和答辯人 (父親) 育有一名女兒E,現年11歲。雙方於1994年結婚,E於1998年出生。婚姻於2005年因答辯人出軌而破裂。自此,雙方在溝通上出現嚴重問題,尤其是在女兒的教育和日常安排上。原審法庭判決雙方共同管養女兒,並將照顧及管束權 (care and control) 判給申請人,同時設定了答辯人的探視時間表。申請人對共同管養權的判決提出上訴,認為應判予她單獨管養權,並調整探視安排。
呈請人(女方)與答辯人(男方)於2009年申請離婚,結束24年婚姻。他們育有兩名女兒,幼女當時14歲。2010年3月,法庭頒布同意命令,男方需每月支付女方及幼女臨時贍養費共$14,500。同年5月,雙方再次同意,男方將婚姻居所轉予女方,女方則將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轉予男方,男方並同意每月支付女方及幼女贍養費共$15,000。2010年8月頒布絕對離婚命令後,雙方完成資產轉移。然而,男方於9月將大部分公司股份以$1轉予其新女友(後來的妻子),並在10月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要求將給予女方的贍養費減至$3,500。女方反對並反申請增加贍養費。區域法院拒絕了雙方的申請。
上訴人(妻子)與答辯人(丈夫)於1992年在中國內地結婚,育有一子。他們在深圳定居,丈夫在當地經營公司,妻子為全職家庭主婦。2009年,丈夫獲香港上市公司委任為執行董事,並根據「內地人才及專業人士入境計劃」取得工作許可,全家獲發香港身份證。2014年5月,丈夫在香港高等法院展開訴訟,妻子隨後遷出婚姻居所。2015年6月,妻子提出離婚呈請,指丈夫與香港有實質聯繫,香港法院應有司法管轄權。丈夫否認此點,並申請駁回呈請或擱置訴訟。
本案源於一宗離婚呈請。妻子(呈請人)在香港提交離婚呈請,但原審法官裁定香港法院對此案沒有司法管轄權,因此駁回呈請。妻子獲准上訴。丈夫(答辯人)隨後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妻子為上訴支付訟費保證金 (security for costs),理由是妻子並非香港常居居民,且可能經濟拮据,在香港境外執行訟費命令將面臨困難和額外開支。妻子反駁指,家庭大部分資產由丈夫控制,且根據中國內地法律,離婚時資產原則上應均等分配,她應得的份額足以支付任何訟費命令。
本案涉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名8歲女兒AK及一名6歲兒子K)的撫養權爭議。原審法庭於2010年6月8日判決將兩名子女的單獨撫養權、管養權及照顧權判給父親(申請人),並附帶一些不尋常的命令,例如父親須承諾在兩個月內搬家至中環,並盡力每週至少三天在下午6時前回家。母親(答辯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兒子K患有自閉症,需要大量照顧,其治療方案由父親研究並實施。父母雙方均有酗酒問題,且曾有肢體衝突,警方曾多次介入。原審法官認為母親是稱職的母親,但仍將撫養權判給父親,理由是若判給母親,子女將無法與父親及祖父母建立關係。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後的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上訴。丈夫與妻子於2001年在香港結婚,育有一女。婚姻持續約五年。妻子在婚前及婚後初期曾擔任高級管理職位,後為照顧家庭而辭職。丈夫則擁有一間貿易公司O Ltd.的50%股份。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在法律費用上花費巨大。原審法官在附屬濟助申請中,對丈夫公司O Ltd.的價值、資產分配及贍養費等問題作出了裁決。妻子不滿原審裁決,特別是關於特拉維夫物業的處理、O Ltd.的估值及資產分配、以及訟費命令,遂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一對夫婦在分居後就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提出的上訴。雙方同居約三十年,並於1991年結婚,育有四名子女。他們透過共同努力積累了大量資產,估計價值約10億至13億港元。1999年分居,妻子於2002年獲頒離婚暫准判令。在離婚訴訟期間,雙方於2000年和2001年簽訂了兩份資產分配協議。原審法官裁定婚姻為重婚 (bigamous),撤銷離婚判令並頒布婚姻無效判令。原審法官在處理剩餘資產時,考慮了協議的「內在公平性」,並因2001年協議中存在1.2億港元的資產差異,判令丈夫向妻子轉讓一處物業並支付款項以作補償。妻子被指控嚴重未披露資產。雙方均就原審判決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一對夫婦在分居後就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提出的上訴。雙方同居約三十年,並於1991年結婚,育有四名子女。他們透過共同努力積累了大量資產,估計價值約10億至13億港元。1999年分居,妻子於2002年獲頒離婚暫准判令。在離婚訴訟期間,雙方於2000年和2001年簽訂了兩份資產分配協議。原審法官裁定婚姻為重婚 (bigamous),撤銷離婚判令並頒布婚姻無效判令。原審法官在處理剩餘資產時,考慮了協議的「內在公平性」,並因2001年協議中存在1.2億港元的資產差異,判令丈夫向妻子轉讓一處物業並支付款項以作補償。妻子被指控嚴重未披露資產。雙方均就原審判決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一對夫婦在分居後就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提出的上訴。雙方同居約三十年,並於1991年結婚,育有四名子女。他們透過共同努力積累了大量資產,估計價值約10億至13億港元。1999年分居,妻子於2002年獲頒離婚暫准判令。在離婚訴訟期間,雙方於2000年和2001年簽訂了兩份資產分配協議。原審法官裁定婚姻為重婚 (bigamous),撤銷離婚判令並頒布婚姻無效判令。原審法官在處理剩餘資產時,考慮了協議的「內在公平性」,並因2001年協議中存在1.2億港元的資產差異,判令丈夫向妻子轉讓一處物業並支付款項以作補償。妻子被指控嚴重未披露資產。雙方均就原審判決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後的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申請。丈夫與妻子於1996年結婚,婚姻持續14年,育有兩子。丈夫在婚前已累積大量資產,包括Welton USA的股份和柴灣物業 (Chaiwan Property)。婚姻期間,丈夫的Welton USA分派的款項(約1.5億港元)用於償還柴灣物業的按揭貸款,並彌補Welton Electronics的虧損,以及支付家庭開支。妻子在婚姻期間為全職家庭主婦。原審法官裁定雙方總資產約2.92億港元,並命令丈夫向妻子支付130,318,980港元的一次性付款,並將總資產按45%(妻子)和55%(丈夫)的比例分配。丈夫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主要爭議點在於原審法官在分配資產時,錯誤地將婚前資產納入均等分配原則 (sharing principle) 的考量。
本案涉及兩宗關於子女的訟費上訴。母親(呈請人)與父親(答辯人)育有一子一女。母親在2010年11月提出離婚訴訟(第一宗訴訟),要求獨自管養及照顧子女。父親反對。2011年9月,法院批准母親基於分居一年並獲同意而提出新的離婚訴訟(第二宗訴訟),第一宗訴訟的訟費則予以保留。在第二宗訴訟中,母親再次要求獨自管養及照顧子女,父親則要求共同管養及照顧子女。在管養權聆訊中,父親未有披露其女友懷孕並將與其嬰兒一同入住婚姻居所的事實,法官對此表示嚴厲批評。
第 1 / 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