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請人(女方)與答辯人(男方)於2009年申請離婚,結束24年婚姻。他們育有兩名女兒,幼女當時14歲。2010年3月,法庭頒布同意命令,男方需每月支付女方及幼女臨時贍養費共$14,500。同年5月,雙方再次同意,男方將婚姻居所轉予女方,女方則將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轉予男方,男方並同意每月支付女方及幼女贍養費共$15,000。2010年8月頒布絕對離婚命令後,雙方完成資產轉移。然而,男方於9月將大部分公司股份以$1轉予其新女友(後來的妻子),並在10月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要求將給予女方的贍養費減至$3,500。女方反對並反申請增加贍養費。區域法院拒絕了雙方的申請。
男方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他是否能證明在同意命令頒布後出現了未能預料到的重大情況轉變,以支持其減少贍養費的要求。男方主要論點是其再婚及需供養新妻子,以及公司業務萎縮。女方則反對,並以通脹及幼女開支增加為由,反申請增加贍養費。
上訴法庭重申,法庭在頒布雙方同意的命令後,一般期望雙方遵守。儘管法庭有權更改命令,但行使酌情權(discretion)需視乎情況。申請一方必須證明命令頒布後發生了重大且未能預料到的情況轉變,才可能獲准更改。本案中,男方在同意命令後僅五個月便申請更改,其再婚及供養新妻子的情況,被認為在作出同意命令時是可預料的。法庭指出,男方將公司股份轉予新妻子的行為,以及其聲稱公司業務萎縮但公司資產狀況良好的情況,均未能支持其申請。法庭亦不接納男方將公司收支與個人收支混淆的說法。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拒絕了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認為其上訴沒有任何成功機會。法庭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申請人不得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本判決強調,在離婚案件中,雙方同意的命令具有高度約束力。若要更改此類命令,申請人必須證明存在重大且不可預見的情況變化。單純的再婚或自行製造的財務狀況變化,通常不足以構成更改同意命令的理由。這對未來處理離婚後贍養費變更申請的案件具有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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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申請人必須向法庭證明在同意命令頒布後,發生了重大且未能預料到的情況轉變,法庭才會考慮行使酌情權(discretion)更改命令。
根據本案判決,男方在同意命令後不久再婚,此情況被認為在作出同意命令時是可預料的,因此不足以構成更改贍養費的理由。
本案中,法庭不接納男方將公司收支與個人收支混淆的說法。即使公司業務萎縮,若公司資產狀況良好,且男方為控制人,其個人財務狀況仍可能被視為穩定。
TCH v TYL HCMP1595/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