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達金 訴 朱東成及另一人
申請人是一名電器技工,於2005年4月1日工作時受傷,獲發涵蓋271天的病假證明。申請人向僱主(第二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非誠實可靠,因其在病假期間曾有工作收入,故僅判給部分補償。申請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爭議點在於病假期間的補償計算方式。
精選 104 宗 僱傭及勞工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是一名電器技工,於2005年4月1日工作時受傷,獲發涵蓋271天的病假證明。申請人向僱主(第二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非誠實可靠,因其在病假期間曾有工作收入,故僅判給部分補償。申請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爭議點在於病假期間的補償計算方式。
國泰航空有限公司(上訴人)的空中服務員黃秀麗女士(答辯人)於2000年11月17日在一班由香港飛往東京的航班上工作時受傷。她在飛機尾部廚房的吧檯車中取出一個藍色抽屜內的瓶子時,該抽屜從吧檯車中掉落並砸到她的右膝。該藍色抽屜裝滿瓶子時重約30磅。黃女士向國泰航空提出疏忽索償,原審法庭裁定國泰航空疏忽,並將責任按50/50比例分攤。上訴法庭維持原判,國泰航空隨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原告人竹林明堂有限公司(P)是竹林明堂護理安老院的業主,被告人陳祺豐(D)曾是該安老院的院長。本案涉及P與D之間的僱傭關係及其衍生的申索與反申索。案件經審訊後,朱珮瑩法官於2022年裁定D自2015年8月17日後不再是P的僱員,並命令D向P歸還物品及支付訟費。P隨後啟動訟費評定程序,D對此提出異議,包括質疑P與其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聘書(retainer)是否有效,以及申請訟費保護令(Protective Costs Order)。聆案官許家灝駁回了D的申請,D就此提出上訴。
原告人竹林明堂有限公司(P)是竹林明堂護理安老院的業主,被告人陳祺豐(D)曾是該安老院的院長。本案涉及P與D之間的僱傭關係及其衍生的申索與反申索。案件經審訊後,朱珮瑩法官於2022年裁定D自2015年8月17日後不再是P的僱員,並命令D向P歸還物品及支付訟費。P隨後啟動訟費評定程序,D對此提出異議,包括質疑P與其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聘書(retainer)是否有效,以及申請訟費保護令(Protective Costs Order)。聆案官許家灝駁回了D的申請,D就此提出上訴。
原告為律師事務所 Kao Lee & Yip (KLY)。首被告 Donald Koo 曾為 KLY 合夥人,其餘被告為 KLY 前員工。Koo 在 KLY 任職期間,同時擔任中國銀行 (BOC) 的內部法律顧問。Koo 建議中銀設立法律服務中心 (Law Centre),並在未告知 KLY 的情況下協助籌備。後因中銀放棄該計劃,Koo 轉而成立自己的律師事務所 Koo & Partners (K & P),並帶走多名 KLY 員工及爭取中銀業務。KLY 隨後對其提起訴訟,指控其違反受信責任 (fiduciary duties) 及合夥協議。
原告人 Ip Fung Kuen (P) 為葉氏家族成員。P 聲稱其多年來為家族經營的「森記」及其他家族公司工作,並曾應兄長即第三被告 Yip King Wah (D3) 的要求,多次借出款項予家族公司。P 亦聲稱曾出資購買位於跑馬地的物業 (Happy Valley Property),並獲家族成員簽署「擁有書」(Letter of Ownership) 確認其為唯一實益擁有人,但該物業最終登記於第二被告名下。P 遂向法庭追討欠款、要求確認物業實益擁有權,以及追討欠薪。
上訴人與另外三名男子於2012年8月在打鼓嶺一處荒廢金屬棚屋拆卸金屬片時被捕。控方指控他們違反《入境條例》(Immigration Ordinance) 第38AA(1)(a)及(2)條,即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接受僱傭工作。上訴人與其中兩名同案被告在初審中被裁定罪名成立,但第四名被告在隨後的獨立審訊中獲判無罪。上訴人其後上訴至高等法院被駁回,最終向終審法院提出終極上訴。
原告為國泰航空的機組人員,受僱合約包含終止僱傭條款(第35.3條),允許任何一方在給予三個月通知或代通知金 (payment in lieu of notice) 的情況下終止合約。同時,合約附錄1訂明了處理紀律問題的程序 (Disciplinary and Grievance Procedures, DGP),包括調查、聆訊及上訴權利。2001年7月,被告以第35.3條為由,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並終止其僱傭關係。原告指控被告因其參與工會活動及工業行動而解僱他們,並認為被告在涉及紀律指控時,必須先遵循附錄1的程序,而非直接以第35.3條終止合約。
原告為國泰航空的機組人員,受僱合約包含終止僱傭條款(第35.3條),允許任何一方在給予三個月通知或代通知金 (payment in lieu of notice) 的情況下終止合約。同時,合約附錄1訂明了處理紀律問題的程序 (Disciplinary and Grievance Procedures, DGP),包括調查、聆訊及上訴權利。2001年7月,被告以第35.3條為由,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並終止其僱傭關係。原告指控被告因其參與工會活動及工業行動而解僱他們,並認為被告在涉及紀律指控時,必須先遵循附錄1的程序,而非直接以第35.3條終止合約。
原告為國泰航空的機組人員,受僱合約包含終止僱傭條款(第35.3條),允許任何一方在給予三個月通知或代通知金 (payment in lieu of notice) 的情況下終止合約。同時,合約附錄1訂明了處理紀律問題的程序 (Disciplinary and Grievance Procedures, DGP),包括調查、聆訊及上訴權利。2001年7月,被告以第35.3條為由,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並終止其僱傭關係。原告指控被告因其參與工會活動及工業行動而解僱他們,並認為被告在涉及紀律指控時,必須先遵循附錄1的程序,而非直接以第35.3條終止合約。
原告為國泰航空的機組人員,受僱合約包含終止僱傭條款(第35.3條),允許任何一方在給予三個月通知或代通知金 (payment in lieu of notice) 的情況下終止合約。同時,合約附錄1訂明了處理紀律問題的程序 (Disciplinary and Grievance Procedures, DGP),包括調查、聆訊及上訴權利。2001年7月,被告以第35.3條為由,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並終止其僱傭關係。原告指控被告因其參與工會活動及工業行動而解僱他們,並認為被告在涉及紀律指控時,必須先遵循附錄1的程序,而非直接以第35.3條終止合約。
原告為國泰航空的機組人員,受僱合約包含終止僱傭條款(第35.3條),允許任何一方在給予三個月通知或代通知金 (payment in lieu of notice) 的情況下終止合約。同時,合約附錄1訂明了處理紀律問題的程序 (Disciplinary and Grievance Procedures, DGP),包括調查、聆訊及上訴權利。2001年7月,被告以第35.3條為由,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並終止其僱傭關係。原告指控被告因其參與工會活動及工業行動而解僱他們,並認為被告在涉及紀律指控時,必須先遵循附錄1的程序,而非直接以第35.3條終止合約。
本案涉及多名國泰航空有限公司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imited) 的僱員,針對其僱主提出的勞資糾紛。案件原審於勞資審裁處 (Labour Tribunal) 進行,隨後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最終由上訴法庭處理。案件主要圍繞僱傭合約條款的詮釋及僱員權益的爭議。
本案涉及三名國泰航空有限公司 (CPA) 空中服務員,Kwan Siu Wa Becky、Wu Yee Mei Vera 及 Ho Kit Man Jenny,就《僱傭條例》(Employment Ordinance, Cap. 57) 下假日薪酬及年假薪酬的計算提出上訴。爭議點在於「航線職務津貼」(Line Duty Allowance, LDA)、「地勤職務津貼」(Ground Duty Allowance, GDA)、「外站津貼」(Outport Allowance, OA) 及「免稅品銷售佣金」(Duty Free Sales Commission, DFSC) 是否應計入薪酬計算。勞資審裁處裁定 LDA、GDA 和 DFSC 應計入,但 OA 不應計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推翻了勞資審裁處的裁決,駁回了申索人的所有上訴和交叉上訴。本案為申索人對原訟法庭裁決提出的上訴。
原告人 Tadjudin Sunny 曾受僱於被告人 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Association。原告人於勞資審裁處 (Labour Tribunal) 提出申索,後案件轉移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本案涉及原告人離職後的獎金發放爭議,核心在於原告人於獎金發放時已非被告人僱員,是否仍有權獲得該筆獎金。
申請人黎祥礦先生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盧景森先生,擔任維修雜工。2004年1月2日,黎先生在工作期間被電動絞車絞傷左手,導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他向區域法院追討勞工賠償,並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定的2%喪失賺錢能力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將黎先生的永久喪失賺錢能力定為8%,但計算其每月收入時,僅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5)條裁定為3,490元,因為他認為黎先生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真實收入。黎先生不服此判決,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四宗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由僱主田生地產有限公司(被告/上訴人)提出。爭議點在於計算僱員(申索人/答辯人)法定權益(包括病假、假日及年假薪酬)時,佣金是否應計入每日平均工資 (DAW) 並用於扣減。勞資審裁處裁定佣金不應計入扣減,且僱主單方面實施的「補假安排」無效。僱主就此兩項裁定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四宗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由僱主田生地產有限公司(被告/上訴人)提出。爭議點在於計算僱員(申索人/答辯人)法定權益(包括病假、假日及年假薪酬)時,佣金是否應計入每日平均工資 (DAW) 並用於扣減。勞資審裁處裁定佣金不應計入扣減,且僱主單方面實施的「補假安排」無效。僱主就此兩項裁定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四宗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由僱主田生地產有限公司(被告/上訴人)提出。爭議點在於計算僱員(申索人/答辯人)法定權益(包括病假、假日及年假薪酬)時,佣金是否應計入每日平均工資 (DAW) 並用於扣減。勞資審裁處裁定佣金不應計入扣減,且僱主單方面實施的「補假安排」無效。僱主就此兩項裁定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四宗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由僱主田生地產有限公司(被告/上訴人)提出。爭議點在於計算僱員(申索人/答辯人)法定權益(包括病假、假日及年假薪酬)時,佣金是否應計入每日平均工資 (DAW) 並用於扣減。勞資審裁處裁定佣金不應計入扣減,且僱主單方面實施的「補假安排」無效。僱主就此兩項裁定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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