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en Oi Yee, Lisa DCCJ442/2005
使用平機會文件能否提出誹謗申索?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Yuen Oi Yee, Lisa 訴 Chong King Po, Sally 等(合併案件)
- 法院:香港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H C Wong
案情摘要
原告Yuen Oi Yee曾受僱於Heath Company Limited,任財務及行政經理,試用期內被解僱。她其後向平等機會委員會(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投訴性別歧視。Heath及其人員向委員會提交一封由29名職員簽署的投訴信,以及一封電郵。原告從委員會取得有關文件後,分別向多名職員及其他人士提出誹謗及惡意虛假陳述申索。被告以申索不披露合理訴因、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訟,並構成濫用法庭程序為由,申請剔除訴訟。案件其後合併審理。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是:在平等機會委員會調查中提交的文件,是否受默示承諾不得作其他用途及訴訟豁免所保障;原告能否以該等文件提出誹謗或惡意虛假陳述申索;以及一連串訴訟是否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為平等機會委員會調查而提交的資料及文件,受默示承諾限制,不得用於《性別歧視條例》所容許目的以外的訴訟;提供資料者亦享有訴訟豁免。若容許舉報人因向委員會提供資料而遭誹謗或惡意虛假陳述訴訟,將嚴重阻礙資料流通及調查效能。原告不能以從委員會取得的投訴信及電郵建立可行訴因。法庭並認為其多次提訴旨在增加被告及前僱主的訟費,屬濫用程序,故可剔除申索及傳票。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據Taylor & Anor v Director of the Serious Fraud Office [1999] 2 App. Case 177及Mahon v Rahn 2 [2000] 1 WLR 2150,確認調查資料的默示承諾及訴訟豁免可延伸至非刑事調查。並參考Lily Cheung v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CA159 of 1987,說明爭點失效及中間程序的原則;同時援引《性別歧視條例》(Sex Discrimination Ordinance),尤其其調查制度。
裁決與命令
被告的剔除申請獲准。原告在合併案件、DCCJ442及DCCJ378中的申索陳述書及傳票均被剔除或駁回,理由包括無合理訴因及濫用法庭程序。原告的訟費申請被拒,被告獲判本次申請及聆訊訟費,若未能協議則予以評定,並附律師訟費證明書。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提供的資料即使其後交予投訴人回應,仍不得用於條例以外的訴訟。法院亦可在案件屢次重提、目的在增加對方訟費時,以濫用程序為由終止整項訴訟,而不只剔除訴狀。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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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平機會調查文件可以用來起訴誹謗嗎?
法庭認為,為平等機會委員會調查提交的資料受默示承諾及訴訟豁免保障,不能用於條例目的以外的誹謗或惡意虛假陳述訴訟。本案申索因此被剔除。
Q.從平機會取得的投訴信能否在其他民事訴訟使用?
文件可用於平等機會委員會調查,以及《性別歧視條例》所容許的相關法院程序,但不得用於其他目的。本案法庭認定原告不能以投訴信建立合理訴因。
Q.多次提出訴訟以增加對方訟費會有何後果?
如一連串訴訟的目的在增加對方或前僱主的抗辯費用,法院可認定為濫用法庭程序,並剔除及駁回整項訴訟。本案原告的訴訟因此終止,並須支付被告相關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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