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人於1989年至2000年受僱於被告人九龍巴士公司,擔任巴士站站長。1996年9月12日,原告人在其工作亭內使用一張有輪辦公椅時,椅子突然斷裂,導致他跌倒並背部受傷。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未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及合適的工具,構成疏忽。被告人否認疏忽,並曾以《時效條例》(Limitation Ordinance)為由抗辯,但該抗辯被駁回。原告人因傷請病假長達24個月,並聲稱因此患上重度抑鬱症,導致其失業。
本案主要爭議點在於被告人是否因疏忽而須對原告人的受傷負責。具體而言,法庭需裁定被告人是否有責任確保原告人工作場所的家具安全,以及原告人所聲稱的背部傷勢和重度抑鬱症是否由該意外引致,從而決定賠償金額。被告人爭辯其並無疏忽,且原告人的抑鬱症與意外無關。
法庭裁定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受傷負有法律責任。儘管涉事椅子並非由被告人提供,但法庭認為被告人有責任確保其僱員使用的家具符合安全標準,若不符合則應禁止使用或移除。法庭接納原告人因意外導致背部受傷,但認為傷勢並不嚴重,9個月的病假已足夠。對於原告人聲稱的重度抑鬱症,法庭認為其發病與其長期不工作、被解僱及濫用藥物等因素更有關,而非直接由意外引起。因此,法庭僅就背部傷勢判予賠償,並未接納抑鬱症及未來收入損失的申索。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法庭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150,000元的痛苦、傷害及生活損失 (PSLA) 賠償,以及港幣114,300元的審前收入損失和港幣5,878元的特別損害賠償。法庭未有就未來收入損失或賺取收入能力損失作出裁決。被告人可從賠償總額中扣除已支付的港幣467,788.05元。原告人獲判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定評定。
本案強調僱主即使未直接提供工作場所的設備,仍有責任確保其安全適用。同時,法庭在評估人身傷害賠償時,會嚴格審視傷勢與所聲稱的長期影響之間的因果關係,特別是當有其他潛在因素(如濫用藥物、長期不工作)可能導致或加劇傷勢時。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其對病情的誇大,對判決結果產生了顯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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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法庭在本案中裁定,即使椅子不是由被告人提供,被告人仍有責任確保其僱員使用的家具安全適用。
在本案中,法庭認為原告人的重度抑鬱症與其長期不工作、被解僱及濫用藥物等因素更有關,而非直接由意外引致,因此未獲賠償。
根據本案的醫學證據,法庭認為原告人的輕微背部挫傷,9至12個月的病假已是合理且寬鬆的評估。
Tam Kwok Man v KMB HCPI755/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