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AND OTHERS
本案為律政司司長就一宗刑事案件申請覆核(CAAR No. 4 of 2016)的更正令。原判決於2017年8月17日頒布,涉及三名答辯人黃之鋒、羅冠聰及周永康。更正令旨在修正原判決中關於第一及第三答辯人犯罪日期的筆誤。原判決誤將犯罪日期寫為「2017年9月26日」及「2017年9月26日至27日」,而正確日期應為「2014年9月26日」及「2014年9月26日至27日」。
精選 323 宗 民事程序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為律政司司長就一宗刑事案件申請覆核(CAAR No. 4 of 2016)的更正令。原判決於2017年8月17日頒布,涉及三名答辯人黃之鋒、羅冠聰及周永康。更正令旨在修正原判決中關於第一及第三答辯人犯罪日期的筆誤。原判決誤將犯罪日期寫為「2017年9月26日」及「2017年9月26日至27日」,而正確日期應為「2014年9月26日」及「2014年9月26日至27日」。
本案為一宗勘誤通知,涉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2017年8月17日就律政司司長針對黃之鋒、羅冠聰及周永康的覆核申請案件(CAAR 4/2016)頒下的判案書。勘誤內容指出,原判案書第6頁第21段中提及的第一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的日期有誤,需將「2017年9月26日」及「2017年9月26日至27日」更正為「2014年9月26日」及「2014年9月26日至27日」。
本案涉及律政司(判定債權人)與蔡炳榮(判定債務人)之間的多宗法律程序,包括兩宗高等法院雜項案件(HCMP 4694/2003及HCMP 129/2007)及其相關的上訴案件(CACV 11/2004及CACV 193/2005)。這些案件最終在原訟法庭由暫委高等法院法官Carlson合併審理。判決書內容簡潔,僅提及法官就「臨時命令 (orders nisi)」作出絕對命令 (made absolute) 的決定。
本案涉及律政司(判定債權人)與蔡炳榮(判定債務人)之間的多宗法律程序,包括兩宗高等法院雜項案件(HCMP 4694/2003及HCMP 129/2007)及其相關的上訴案件(CACV 11/2004及CACV 193/2005)。這些案件最終在原訟法庭由暫委高等法院法官Carlson合併審理。判決書內容簡潔,僅提及法官就「臨時命令 (orders nisi)」作出絕對命令 (made absolute) 的決定。
本案涉及律政司(判定債權人)與蔡炳榮(判定債務人)之間的多宗法律程序,包括兩宗高等法院雜項案件(HCMP 4694/2003及HCMP 129/2007)及其相關的上訴案件(CACV 11/2004及CACV 193/2005)。這些案件最終在原訟法庭由暫委高等法院法官Carlson合併審理。判決書內容簡潔,僅提及法官就「臨時命令 (orders nisi)」作出絕對命令 (made absolute) 的決定。
本案源於被告(上訴人)對原審法官的判決(主上訴)及其訟費命令(訟費上訴)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2004年6月28日駁回主上訴。由於時間限制,訟費上訴當時未處理,法庭允許雙方恢復訟費上訴並就主上訴的訟費提出申請。2004年11月17日,上訴法庭批准被告就主上訴的駁回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被告現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或其他方式」理由,申請就訟費命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本案源於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對鍾九先生提出的破產呈請。鍾先生是HCA No.119 of 2001案件的第二原告,該案中他與Phoon Lee Piling Co. Ltd.向房委會索償誹謗、口頭誹謗及惡意虛假陳述。房委會成功申請剔除部分申索書,並獲判訟費。該筆訟費經評定為港幣705,597元,但鍾先生未能支付。房委會因此向鍾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但鍾先生未有履行。鍾先生曾申請撤銷法定要求償債書,但被駁回,其後上訴亦被駁回。房委會遂提出破產呈請。
本案涉及SINOEARN INTERNATIONAL LIMITED(答辯人)與HYUNDAI-CCECC JOINT VENTURE(上訴人)之間的法律爭議。終審法院於2013年9月30日作出判決,其後於2014年4月14日發出更正令。更正令的內容是針對判決書第20頁第46段第3行的一個單詞進行修正,將「respect」替換為「expect」。
原告人陳志成是一名油漆工人,受僱於第一被告人陳樹娟。2004年2月5日,原告人在工作期間從倒塌的棚架上跌落,導致L4椎體壓縮性骨折及右踝跟骨粉碎性關節內骨折。工程由第二被告人萬記工程有限公司分判給第一被告人。兩名被告人均已破產。第三被告人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下稱「管理局」)根據《僱員補償援助條例》(香港法例第365章)第25A條介入訴訟,以評估損害賠償。
申請人於1988年加入警隊,1996年晉升為警長。2003年,他被告知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 第12條,基於公眾利益被勒令退休。申請人於2005年1月,即退休決定作出約14個月後,尋求司法覆核 (judicial review) 挑戰該決定的合法性。朱法官在書面審理後批准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但將延遲申請的問題轉交實質聆訊處理。
本案涉及原告針對多名被告提出的訴訟,其中一項核心爭議是原告的申索是否已過時效 (time-barred)。為此,原告援引《時效條例》(Limitation Ordinance) 第26條,主張其在2013年12月23日或24日之前,無法透過合理努力發現第六被告的欺詐行為。第六被告在庭審中提出,原告本應在更早的日期(最遲2009年)發現欺詐行為,並打算就此盤問原告證人。原告對此提出異議,認為這是一個未經申索書 (unpleaded case) 的論點。
本案涉及原告針對多名被告提出的訴訟,其中一項核心爭議是原告的申索是否已過時效 (time-barred)。為此,原告援引《時效條例》(Limitation Ordinance) 第26條,主張其在2013年12月23日或24日之前,無法透過合理努力發現第六被告的欺詐行為。第六被告在庭審中提出,原告本應在更早的日期(最遲2009年)發現欺詐行為,並打算就此盤問原告證人。原告對此提出異議,認為這是一個未經申索書 (unpleaded case) 的論點。
第二原告人鄭先生於2003年被頒令破產,其退休金被停付。根據《退休金條例》第13(3)條,行政長官有權指示發放部分退休金予破產人及其家屬。鄭先生在破產期間多次申請發放退休金不果,導致他需領取綜援。其破產期於2007年自動解除,受託人職務亦於2008年解除。鄭先生曾就退休金事宜向被告人及其他人提出三宗訴訟(DCCJ4838/2007、HCA1189/2007、DCCJ2127/2009),但均被剔除。本案中,鄭先生與其妻吳女士再次起訴兩名被告人,指控他們失職、誣陷及惡意中傷,並要求賠償。
本案為一宗訴訟的第26日審訊。原告方(Big Island Parties)申請將大量新文件(「新文件」)呈堂作為證據。這些新文件大致分為幾類,包括中國武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網站摘錄、中國武夷和福建建築的公司查冊報告、23份銀行匯票或匯款申請中列明的申請人及收款人的公司查冊報告,以及印尼外匯管制政策的相關文件。被告方(Wu Yi Parties)反對呈交這些新文件,認為其呈交時間過晚。
本案原告為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IMITED,被告為WU YI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及WU YI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在審訊的第20天,被告方(統稱「武夷方」)申請將一份日期為2001年4月12日的傳真文件呈堂,該文件據稱是南洋商業銀行發出的客戶通知書。此申請是在原告方已完成舉證後提出。法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拒絕了該申請,並於2010年2月22日發布了拒絕申請的理由。
本案源於Wu Yi方(第一及第二被告)申請傳召一名核數師Mr Chua Kim Kai作證,但該申請在審訊開始前並未提出。法官Poon J在2010年1月26日拒絕了Wu Yi方的傳召證人申請,並於2010年1月29日發布了判決理由。Wu Yi方聲稱Mr Chua是關鍵證人,但未能在案件管理會議或審前覆核中提及傳召他的意圖,導致申請嚴重延誤。
本案涉及原告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IMITED(「BIC」)與被告WU YI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及WU YI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統稱「Wu Yi方」)之間的訴訟。Wu Yi方提出三項申請:要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7號命令第4條第(2)款提交通知書,質疑BIC於2001年至2005年間經審計帳目的真實性;要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6號命令第4條向BIC發出盤問書;以及要求提交Mr Lian Mingshun、Mr Huang Limin的補充證人陳述書及Mr Choi King Hung的證人陳述書。各方同意以書面陳詞方式處理這些申請,以節省時間和費用。
原告向多名被告(包括Wheelock Marden & Company Limited (D1)及其董事,以及Wheelock Maritime International Limited (WMI)的董事)索償超過7,000萬美元。WMI是和記黃埔集團的一部分,曾向原告借款,並以擔保作為貸款抵押。WMI於1985年清盤,未能償還貸款。原告指控被告存在欺詐性交易 (fraudulent trading)、欺詐性失實陳述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疏忽失實陳述 (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及串謀 (conspiracy)。本案涉及被告申請剔除部分申索,以及雙方就進一步詳情 (Further and Better Particulars)和文件披露 (discovery)的申請。
本案涉及三宗上訴,申請人均為中國公民,在內地出生,其父在他們出生時已是香港永久居民。他們根據《基本法》第24(2)條第三類別,聲稱擁有香港居留權。其中一名申請人張麗華小姐是婚外所生子女。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質疑張小姐的永久居民身份,並認為所有申請人均須遵守《1997年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第3號條例」)引入的「單程證」制度,方可確立其居留權。申請人質疑第3號條例的合憲性,以及臨時立法會(「臨立會」)的合法性。
本案源於上訴人中國銀行(THE BANK OF CHINA)於1999年3月5日獲上訴法庭裁定上訴得直,並獲判上訴及原訟庭申請的訟費。上訴人當時由兩名大律師代表出庭。然而,上訴人並未在聆訊結束時申請法庭證明該案件適合聘用兩名大律師。其後,評定訟費主任(taxing master)拒絕批准上訴人就兩名大律師的費用。上訴人對此不滿,申請覆核訟費評定,但在此期間,上訴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Rules of the High Court)第20號命令第11條(俗稱「筆誤規則」或「slip rule」)向上訴法庭申請修訂原訟費命令,要求加入證明該案件適合聘用兩名大律師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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