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Ka Ling FACV14/1998
《基本法》居留權與入境條例的合憲性?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NG KA LING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 法院:香港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首席法官李國能、常任法官列顯倫、常任法官陳兆愷、常任法官包致金、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三宗上訴,申請人均為中國公民,在內地出生,其父在他們出生時已是香港永久居民。他們根據《基本法》第24(2)條第三類別,聲稱擁有香港居留權。其中一名申請人張麗華小姐是婚外所生子女。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質疑張小姐的永久居民身份,並認為所有申請人均須遵守《1997年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第3號條例」)引入的「單程證」制度,方可確立其居留權。申請人質疑第3號條例的合憲性,以及臨時立法會(「臨立會」)的合法性。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包括:終審法院是否有權解釋《基本法》相關條文,或必須根據第158條轉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第3號條例引入的居留權確立制度是否合憲;第3號條例的追溯力條文是否合憲;《入境條例》附表1第1(2)(b)段關於婚生子女的條文是否合憲;以及臨時立法會是否為合法組成的機構。
判決理由
法院裁定,在解釋《基本法》時應採用目的性解釋方法。對於第158條的轉介問題,法院認為主要解釋的條文若非「中央事務」或「中央與特區關係」條文,則無需轉介。法院認為《基本法》第24條是居留權的根本來源,而第22(4)條不適用於已獲居留權的永久居民。因此,第3號條例中要求持有單程證才能享有居留權的規定違憲。然而,要求申請人申請居留權證明書以核實身份的制度則屬合憲。此外,法院裁定第3號條例的追溯力條文因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1)條而違憲。關於婚生子女問題,法院認為《基本法》第24(2)條第三類別涵蓋婚生及非婚生子女,因此《入境條例》附表1第1(2)(b)段排除非婚生子女的條文違憲。最後,法院裁定臨時立法會是合法組成的機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裁定申請人勝訴,宣布《1997年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中要求持有單程證才能享有居留權的條文、追溯力條文,以及《入境條例》附表1第1(2)(b)段中排除非婚生子女的條文違憲並予以剔除。法院同時宣布入境處處長的部分決定無效,並宣告申請人自1997年7月1日起即為香港永久居民,享有居留權。訴訟費用按法律援助條例處理。
判決啟示
本判決確立了香港法院在解釋《基本法》方面的憲法管轄權,強調了《基本法》作為憲制性文件的目的性解釋原則。它明確了《基本法》第22(4)條不限制永久居民的居留權,並重申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香港的適用性,特別是禁止追溯性刑事法律的原則。此外,判決還確認了非婚生子女在居留權方面的平等地位,並確認了臨時立法會的合法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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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香港永久居民的居留權是否受內地單程證制度限制?
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2(4)條不適用於已獲居留權的香港永久居民。因此,要求永久居民持有內地單程證才能享有居留權的規定違憲。
Q.法律可以追溯性地將過去的行為定為刑事罪行嗎?
終審法院裁定,法律的追溯力條文若導致過去未構成刑事罪行的行為被定罪,則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1)條,屬違憲。
Q.非婚生子女是否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香港居留權?
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2)條第三類別涵蓋婚生及非婚生子女。因此,《入境條例》中排除非婚生子女享有居留權的條文違憲,非婚生子女享有平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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