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律政司司長就一宗刑事案件申請覆核(CAAR No. 4 of 2016)的更正令。原判決於2017年8月17日頒布,涉及三名答辯人黃之鋒、羅冠聰及周永康。更正令旨在修正原判決中關於第一及第三答辯人犯罪日期的筆誤。原判決誤將犯罪日期寫為「2017年9月26日」及「2017年9月26日至27日」,而正確日期應為「2014年9月26日」及「2014年9月26日至27日」。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判決中關於犯罪日期的筆誤是否需要更正,以及更正的具體內容。律政司司長申請覆核,指出判決書中日期有誤,要求法院發出更正令以確保判決的準確性。
上訴法庭基於判決書中明顯的筆誤,即將犯罪年份誤寫為「2017年」而非正確的「2014年」,決定發出更正令。此更正令旨在糾正判決書中的書寫錯誤,以確保判決內容與案件的實際情況和證據相符。法院行使其固有權力,對明顯的錯誤進行修正,以維護司法文書的準確性和公信力。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上訴法庭頒布更正令,將原判決書(2017年8月17日頒布)第8頁第21段中關於第一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犯罪的日期,從「2017年9月26日」及「2017年9月26日至27日」更正為「2014年9月26日」及「2014年9月26日至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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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院判決書中存在明顯的筆誤,例如日期錯誤,法院可以發出更正令 (corrigendum) 予以修正,以確保判決的準確性。
可以。在本案中,律政司司長就判決書中的日期筆誤申請覆核,法院最終發出了更正令,修正了錯誤。
更正令的目的是糾正判決書中的書寫錯誤或筆誤,以確保判決內容與案件的實際情況和證據相符,維護司法文書的準確性和公信力。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CAAR4/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