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申索的論點是否可在審訊中提出?

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v Wu Xiaodong HCA3391/2016

申請獲批
法庭裁定第六被告不得提出未經申索的論點。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Eugene Fung J15/10/2025[2025] HKCFI 4997
合併案件:HCA3391/2016HCA1417/20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 (IN LIQUIDATION) 及其他人 訴 WU XIAODONG 及其他人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馮驊法官 (Hon Eugene Fung J)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原告針對多名被告提出的訴訟,其中一項核心爭議是原告的申索是否已過時效 (time-barred)。為此,原告援引《時效條例》(Limitation Ordinance) 第26條,主張其在2013年12月23日或24日之前,無法透過合理努力發現第六被告的欺詐行為。第六被告在庭審中提出,原告本應在更早的日期(最遲2009年)發現欺詐行為,並打算就此盤問原告證人。原告對此提出異議,認為這是一個未經申索書 (unpleaded case) 的論點。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第六被告是否可以在未經申索書的情況下,在審訊中提出原告本應更早發現欺詐行為的論點。原告主張此論點未經申索,若允許提出將對其造成嚴重偏見。第六被告則認為,舉證責任在於原告,其僅是要求原告嚴格證明,且原告已將相關文件納入審訊文件夾,故應允許其盤問。

判決理由

法官裁定,第六被告的申索書僅是對原告依據《時效條例》第26(1)(a)條提出的主張進行了單純否認 (bare denial),並要求原告嚴格證明。根據《高等法院規則》(RHC) 第18號命令第13條第5款,若被告意圖提出與原告版本不同的事實,必須在申索書中陳述其自身版本。第六被告提出原告本應更早發現欺詐行為的論點,已超越了單純質疑原告案件的範疇,構成一個積極的案情 (positive case),因此必須在申索書中提出。法官亦強調,法庭不應允許就未經申索的議題傳召證據,即使是臨時性質的證據 (de bene esse basis)。

引用案例與條文

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終審法院馬道立首席法官在判詞第21段指出,申索書界定審訊的議題並指導訴訟程序,不應允許就未經申索的議題提出證據。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第六被告不獲准在本次審訊中爭辯原告本應在2013年12月23日之前發現第六被告的涉嫌欺詐行為。法庭認為,該論點未經申索,若允許提出將對原告造成嚴重偏見。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重申了香港民事訴訟中申索書 (pleadings) 的重要性,強調所有積極的案情 (positive case) 必須在申索書中明確提出,以避免對對方造成偏見。即使是針對時效抗辯中「合理努力發現」的論點,若被告欲提出原告本應更早發現欺詐,也需在申索書中闡明其版本,而非僅僅單純否認。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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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香港民事訴訟中,未在申索書中提出的論點可以在審訊時提出嗎?
A.

根據本案判決,若論點構成一個積極的案情 (positive case),則必須在申索書中提出,否則不獲准在審訊中提出。

Q.如果被告僅是要求原告嚴格證明,是否可以提出新的事實論點?
A.

法庭裁定,單純否認 (bare denial) 並要求嚴格證明,不允許被告提出與原告版本不同的積極案情,除非該案情已在申索書中闡明。

Q.為何法庭不允許就未經申索的議題傳召證據?
A.

法庭認為,申索書界定審訊議題,允許就未經申索的議題傳召證據會對對方造成嚴重偏見,且不符合訴訟程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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