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本案判決,若論點構成一個積極的案情 (positive case),則必須在申索書中提出,否則不獲准在審訊中提出。
法庭裁定,單純否認 (bare denial) 並要求嚴格證明,不允許被告提出與原告版本不同的積極案情,除非該案情已在申索書中闡明。
法庭認為,申索書界定審訊議題,允許就未經申索的議題傳召證據會對對方造成嚴重偏見,且不符合訴訟程序原則。
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v Wu Xiaodong HCA3391/2016
本案涉及原告針對多名被告提出的訴訟,其中一項核心爭議是原告的申索是否已過時效 (time-barred)。為此,原告援引《時效條例》(Limitation Ordinance) 第26條,主張其在2013年12月23日或24日之前,無法透過合理努力發現第六被告的欺詐行為。第六被告在庭審中提出,原告本應在更早的日期(最遲2009年)發現欺詐行為,並打算就此盤問原告證人。原告對此提出異議,認為這是一個未經申索書 (unpleaded case) 的論點。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第六被告是否可以在未經申索書的情況下,在審訊中提出原告本應更早發現欺詐行為的論點。原告主張此論點未經申索,若允許提出將對其造成嚴重偏見。第六被告則認為,舉證責任在於原告,其僅是要求原告嚴格證明,且原告已將相關文件納入審訊文件夾,故應允許其盤問。
法官裁定,第六被告的申索書僅是對原告依據《時效條例》第26(1)(a)條提出的主張進行了單純否認 (bare denial),並要求原告嚴格證明。根據《高等法院規則》(RHC) 第18號命令第13條第5款,若被告意圖提出與原告版本不同的事實,必須在申索書中陳述其自身版本。第六被告提出原告本應更早發現欺詐行為的論點,已超越了單純質疑原告案件的範疇,構成一個積極的案情 (positive case),因此必須在申索書中提出。法官亦強調,法庭不應允許就未經申索的議題傳召證據,即使是臨時性質的證據 (de bene esse basis)。
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終審法院馬道立首席法官在判詞第21段指出,申索書界定審訊的議題並指導訴訟程序,不應允許就未經申索的議題提出證據。
法庭裁定第六被告不獲准在本次審訊中爭辯原告本應在2013年12月23日之前發現第六被告的涉嫌欺詐行為。法庭認為,該論點未經申索,若允許提出將對原告造成嚴重偏見。
本判決重申了香港民事訴訟中申索書 (pleadings) 的重要性,強調所有積極的案情 (positive case) 必須在申索書中明確提出,以避免對對方造成偏見。即使是針對時效抗辯中「合理努力發現」的論點,若被告欲提出原告本應更早發現欺詐,也需在申索書中闡明其版本,而非僅僅單純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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