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AYMOND CHEN v. HKSAR
本案源於上訴人Raymond Chen在健身室與另一名男子Tang Chun-him發生爭執。Tang聲稱上訴人以槓鈴襲擊他,導致上訴人被控普通襲擊罪。裁判官在審訊中多次介入,並質疑上訴人為何未在第一時間向警方披露其辯護理由。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港元。上訴人其後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但上訴法官Line J維持原判。上訴人獲終審法院批准上訴,理由是裁判官的處理方式及上訴法官對證供可信性的處理方式存在法律爭議。
精選 718 宗 上訴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源於上訴人Raymond Chen在健身室與另一名男子Tang Chun-him發生爭執。Tang聲稱上訴人以槓鈴襲擊他,導致上訴人被控普通襲擊罪。裁判官在審訊中多次介入,並質疑上訴人為何未在第一時間向警方披露其辯護理由。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港元。上訴人其後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但上訴法官Line J維持原判。上訴人獲終審法院批准上訴,理由是裁判官的處理方式及上訴法官對證供可信性的處理方式存在法律爭議。
本案源於一名債務人譚美金女士(「譚女士」)對其律師行(「律師行」)提出的破產呈請提出上訴。律師行曾代表譚女士處理一宗遺囑認證訴訟(HCAP2/2004),該訴訟旨在質疑其女兒遺囑的有效性。譚女士在遺囑認證訴訟中敗訴,並被命令支付律師行費用。律師行隨後就未支付的費用向譚女士提起訴訟(HCA2239/2009),並獲得簡易判決 (summary judgment)。譚女士未有就簡易判決提出上訴。律師行其後針對譚女士提出破產呈請,譚女士以律師行專業疏忽為由反對破產呈請,聲稱律師行在遺囑認證訴訟中未能妥善處理其案件,特別是未有充分利用一份手寫筆記作為證據。
申請人Karamjit Singh此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Woodcock於2018年3月16日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決定。該司法覆核申請旨在推翻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委員會」)駁回其不驅回聲請上訴的決定。上訴法庭已於2018年8月2日頒下判決,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申請人現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Ordinance, Cap 484)第22(1)(b)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申請人是一名印度國民,曾三次嘗試進入香港。在第三次嘗試時,他提出了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聲稱若返回印度將面臨村長、村長兒子及某政黨成員的傷害甚至殺害,因為他是該政黨政治對手的成員,且曾掌摑村長兒子。入境事務處處長於2014年7月10日拒絕其聲請,認為其受傷害的風險低,且有國家保護及內部遷徙的可能性。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但因逾期提交而被駁回。處長其後於2016年12月30日就《香港人權法案》第2條(生命權)風險再次評估其聲請,並再次拒絕。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但再次因逾期提交而被駁回。申請人隨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被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拒絕,理由是其申請沒有合理可爭辯的理據。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後的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上訴。丈夫與妻子於2001年在香港結婚,育有一女。婚姻持續約五年。妻子在婚前及婚後初期曾擔任高級管理職位,後為照顧家庭而辭職。丈夫則擁有一間貿易公司O Ltd.的50%股份。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在法律費用上花費巨大。原審法官在附屬濟助申請中,對丈夫公司O Ltd.的價值、資產分配及贍養費等問題作出了裁決。妻子不滿原審裁決,特別是關於特拉維夫物業的處理、O Ltd.的估值及資產分配、以及訟費命令,遂提出上訴。
申請人楊建齊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俗稱「洗黑錢」)及一項沒有合理原因而沒有依時歸押的控罪。他被判處總刑期2年10個月監禁。洗黑錢控罪涉及他於1996年1月兌現兩張總值50萬港元的本票,這些本票是從一名運輸商處騙取所得,該運輸商原以為是為運送電腦零件而提供保證金。申請人聲稱他受人指使,收取5,000港元報酬後,以自己的身份證開設銀行戶口並兌現本票。他於1996年6月被捕,但在1997年10月審訊期間沒有依時歸押,直至2008年5月才從澳門被移交回港。
申請人因三項搶劫罪及一項企圖搶劫罪被定罪,原審法官判處總刑期為10年8個月監禁。搶劫案涉及銀行,申請人使用帶有威脅性字句的紙條,其中兩宗提及汽油。申請人被捕時28歲,無犯罪紀錄。他對第四項控罪認罪,並在警方警誡下供認了其餘三項控罪。控方承認,若非申請人招認,僅憑閉路電視影像難以將前三項控罪與申請人聯繫起來,因為他犯案時戴著外科口罩。
申請人謝學林在案發時44歲,用一把8吋長的刀刺入其弟婦(受害人)的背部左胸壁,刀刃穿過左上肺瓣至前胸壁。受害人需接受緊急手術並在深切治療部留醫數天。申請人其後再揮動菜刀砍向受害人頭部,導致受害人頸項及肩膊受傷。原審法官以1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申請人認罪獲三分一扣減,判處8年監禁。
申請人彭洪輝(Pang Hung Fai)被控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OSCO)第25(1)及(3)條。控方指控郭翼(Kwok Wing),一名申請人的朋友及成功商人,從其上市公司Tack Fat Group International Limited詐騙了14,049,380港元。郭翼要求申請人將這筆錢存入其公司Mickles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帳戶,並在稍後轉移到郭翼在柬埔寨的指定帳戶。控方並非指控申請人知道郭翼的詐騙行為,而是指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申請人辯稱他信任郭翼,且該筆款項對郭翼而言並非巨額,因此他沒有懷疑。
申請人羅振文因四項罪名被定罪,包括串謀縱火、兩項縱火及放置虛假爆炸品。這些罪行均針對同一受害人,即亞洲環保鋼鐵有限公司的東主。申請人主要負責接載從內地來港的襲擊者及其縱火裝置,並在其中一次事件中接載運送虛假炸彈的人。他承認在串謀縱火中擔任把風角色,並收取報酬參與其他罪行。這些襲擊是針對受害人公司及其辦公室的持續恐嚇行動。
申請人邱健偉(25歲)被控非法禁錮、強姦及非禮一名14歲少女。在審訊開始時,他承認了非禮罪(第二項控罪),而非法禁錮和強姦罪(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則獲判無罪。原審法官Lugar-Mawson J判處申請人非禮罪三年零四個月監禁。申請人現就該判刑申請上訴許可,理由是判刑過重,且法官在判刑時可能考慮了與非禮罪無關的事實。
本案涉及兩宗上訴案件,均源於律師紀律審裁組於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命令。第一宗上訴(CACV 20/2014)由一名律師提出,針對紀律審裁組對其作出的紀律處分。第二宗上訴(CACV 78/2014)由香港律師會提出,可能涉及對該律師的處分是否足夠或審裁組的裁決。兩宗上訴合併審理,但判決書本身僅為一份更正啟事,並未提供案件的實質內容或紀律處分的詳情。
本案涉及兩宗上訴案件,均源於律師紀律審裁組於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命令。第一宗上訴(CACV 20/2014)由一名律師提出,針對紀律審裁組對其作出的紀律處分。第二宗上訴(CACV 78/2014)由香港律師會提出,可能涉及對該律師的處分是否足夠或審裁組的裁決。兩宗上訴合併審理,但判決書本身僅為一份更正啟事,並未提供案件的實質內容或紀律處分的詳情。
申請人吳子勁被控非法販運 (trafficking) 28.07克粉末,內含21.68克氯胺酮 (ketamine)。他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但否認販運,聲稱毒品作自用。2012年3月8日,申請人在住所樓下被警員截停,並在其右腳襪子中搜出涉案毒品。警員搜查其住所未發現其他違禁品。申請人在警誡下表示,因父親患肺癌心情不佳,花費1,500元從「阿龍」處購買毒品,並打算帶回公司收藏,因害怕家人發現。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裁定申請人販毒罪名成立。
被告受僱於原告為董事總經理,後因被指控違反僱傭合約條款及信託責任而被原告解僱。被告聲稱被推定解僱 (constructively dismissed),並向勞資審裁處 (Labour Tribunal) 申索約170萬港元。原告則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提出訴訟,要求宣告被告受限制性契約 (Restrictive Covenant) 約束、頒布禁制令,並追討約2萬港元的不當開支及損害賠償。原訟法庭法官裁定,除禁制令外,原告的申索均屬勞資審裁處的專屬管轄範圍,故將高等法院的訴訟擱置,等候勞資審裁處的裁決。原告不服此判決,提出上訴。
申請人於1985年2月犯下販運危險藥物罪行,但在保釋期間潛逃,並於2004年12月從美國引渡回港。2005年5月31日,區域法院裁定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案情指申請人於1985年2月在灣仔被警員發現形跡可疑並逃跑,期間丟棄了10包懷疑危險藥物。這些藥物經證實為88.96克混合物,內含17.61克嗎啡酯鹽,足夠一名吸毒者約25天的供應量。申請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但否認意圖販運。上訴法庭以大比數駁回其上訴。
本案涉及一宗為期近10個月的臥底行動,警員吳偉文(PW4)主要負責收集新界北區的犯罪活動情報。行動導致七名被告被控一項或多項與三合會社團有關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所有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被判處24至45個月不等的監禁。其中,D2、D4、D5、D6及D7就判刑提出上訴,D6就定罪提出上訴。
申請人曾冠榮於2004年2月19日在區域法院承認七項控罪,涉及盜竊一輛的士並將其用於載客。他因盜竊罪(控罪1)被判處兩年監禁。另有四項偽造文件罪(控罪2至5),涉及偽造車輛登記號碼牌及車輛牌照,亦被判處兩年同期監禁。這些偽造文件是為了方便他駕駛該輛於2002年11月16日盜竊的士。申請人於2003年10月16日被捕,當時他正駕駛該輛的士。此外,他還承認了兩項控罪,分別是無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6)及駕駛未獲發牌車輛(控罪7)。區域法院法官對控罪6及7分別判處12個月及3個月監禁,並命令這些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使總刑期為兩年零八個月。
上訴人方瓊財於2017年10月30日凌晨進入一間7-Eleven便利店,向女店員聲稱收取保護費,並拍打收銀桌。店經理上前與其對質,上訴人仍不斷重複要求保護費,並自稱來自該區。他曾要求100港元,但店經理表示她不是負責人。上訴人隨後離開商店,在街上叫喊及踢東西,然後又返回店內,咒罵並威脅店經理,稱若報警他會再來。店內當時有顧客。他其後拿取兩罐啤酒,拍在收銀桌上,自稱「陀地」。店經理堅持他須付款,他留下20港元後離開,繼續在店外叫罵。約6時28分,上訴人被警方截停及拘捕。事件全程被閉路電視拍下。上訴人承認事發時醉酒且行為粗魯。
申請人吳阿珊承認四項盜竊罪,被區域法院法官判處監禁30個月。她於2013年6月8日約兩小時內在銅鑼灣多處地點犯案,包括在時代廣場City Super超市從受害人手袋中盜竊錢包(內含現金港幣3,200元及人民幣300元)、在東角道商場店鋪盜竊手機、在鞋店盜竊顧客錢包(內含現金200元),以及在崇光百貨超市盜竊價值約1,000元的貨物。申請人有25項刑事紀錄,其中24項與盜竊罪有關,曾多次被判監禁。她在完成上次監禁刑期後不久再次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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