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CHAN SAU HING AND ANOTHER
本案涉及一宗串謀詐騙案。涉案公司假裝經營倫敦金及倫敦銀交易,透過招聘員工並安排「演員」與新入職者搭檔,誘使受害人投入資金進行虛假交易,導致受害人損失共245萬元。第二上訴人(LEUNG Siu-man)被控參與此串謀詐騙。控方證據顯示,第二上訴人曾於案發期間多次出現在涉案辦公室,且警方在搜查中發現大量載有其姓名、個人資料及疑似簽名的文件。第二上訴人未有作供或傳召證人辯解。
精選 1210 宗 上訴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涉及一宗串謀詐騙案。涉案公司假裝經營倫敦金及倫敦銀交易,透過招聘員工並安排「演員」與新入職者搭檔,誘使受害人投入資金進行虛假交易,導致受害人損失共245萬元。第二上訴人(LEUNG Siu-man)被控參與此串謀詐騙。控方證據顯示,第二上訴人曾於案發期間多次出現在涉案辦公室,且警方在搜查中發現大量載有其姓名、個人資料及疑似簽名的文件。第二上訴人未有作供或傳召證人辯解。
答辯人溫達揚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案發時,答辯人駕駛輕型貨車在北大嶼山公路以時速100公里從後撞向一輛因交通意外停在路上的的士,導致的士上兩名乘客嚴重受傷,其中一人需送往深切治療部。原審裁判官判處答辯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停牌兩年。律政司司長不服刑期過輕,向上訴法庭申請刑期覆核。
上訴人Shum Chung Wai因25項罪名被定罪,包括盜竊、管有他人身份證、偽造及管有製造虛假文書設備。他被便衣警員發現從信箱偷取信件後被捕,其後警方在其住所搜出多張被盜信用卡、偽造信用卡、製造偽造信用卡的設備及其他被盜郵件。上訴人承認從信箱盜竊信用卡,並在他人教導下學會更改磁條數據。他因這些罪行被判處總共4年監禁,現對刑罰提出上訴。
呈請人(女方)與答辯人(男方)於2009年申請離婚,結束24年婚姻。他們育有兩名女兒,幼女當時14歲。2010年3月,法庭頒布同意命令,男方需每月支付女方及幼女臨時贍養費共$14,500。同年5月,雙方再次同意,男方將婚姻居所轉予女方,女方則將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轉予男方,男方並同意每月支付女方及幼女贍養費共$15,000。2010年8月頒布絕對離婚命令後,雙方完成資產轉移。然而,男方於9月將大部分公司股份以$1轉予其新女友(後來的妻子),並在10月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要求將給予女方的贍養費減至$3,500。女方反對並反申請增加贍養費。區域法院拒絕了雙方的申請。
上訴人譚玲婉於2013年7月13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截查。警方在其手袋中搜出18.4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1.87克可卡因及3.23克氯胺酮。她承認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並表示零售價值約為25,000港元。上訴人有多次毒品相關的刑事定罪記錄,包括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罪。原審法官判處她監禁4年10個月,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認為原審法官在考慮其自用毒品部分時給予的刑期扣減不足。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訴訟中子女管養權 (custody) 及探視權 (access) 的上訴。申請人 (母親) 和答辯人 (父親) 育有一名女兒E,現年11歲。雙方於1994年結婚,E於1998年出生。婚姻於2005年因答辯人出軌而破裂。自此,雙方在溝通上出現嚴重問題,尤其是在女兒的教育和日常安排上。原審法庭判決雙方共同管養女兒,並將照顧及管束權 (care and control) 判給申請人,同時設定了答辯人的探視時間表。申請人對共同管養權的判決提出上訴,認為應判予她單獨管養權,並調整探視安排。
申請人陳振初與三名親屬被控一項處理已知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申請人與另一名被告D4被定罪,分別判處監禁9年和4年。申請人最初申請上訴許可,但其後放棄就定罪上訴,僅就判刑提出上訴。控方指控申請人透過D4及其他人控制的23個銀行帳戶,處理超過7,300萬港元的匯款,這些匯款來自澳洲,並以規避澳洲申報規定的方式進行。申請人被指是香港方面的組織者,並將現金運往內地。雖然未能確定相關可公訴罪行,但控方認為這些資金是犯罪所得。
本案申請人是一名計程車司機,因身體殘疾無法搬運重物。答辯人是一名社會學博士,因身體殘疾需使用輪椅。事件發生時,答辯人乘坐申請人的計程車,要求申請人將輪椅放入後車廂,但申請人拒絕。答辯人指控申請人不僅拒絕協助,還因其殘疾而對她使用辱罵性言詞。申請人則否認歧視,聲稱他只是向答辯人解釋自己也有殘疾無法提供幫助,但被答辯人誤解為嘲諷。
申請人曾繼安被控三項爆竊罪,其中兩項涉及2009年1月和3月潛入住宅單位盜竊。在第一項控罪中,申請人盜竊了現金和一部手機,並在被發現後逃離。在第二項控罪中,申請人盜竊了現金和財物,並在被屋主發現時,持撬棍恐嚇屋主後逃逸。申請人其後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犯案。申請人有三次刑事定罪記錄,其中一次是相同的爆竊罪行。他因失業而負債累累,故鋌而走險。
申請人於2005年4月1日在原訟法庭承認三項販毒相關罪行,被判處總刑期7年8個月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販運2.18克海洛英,被判監禁3年4個月。第二項控罪為經營毒窟,被判監禁16個月,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這兩項罪行發生於2004年8月5日。申請人獲准保釋後,於2004年9月21日再次犯下第三項控罪,販運26.09克甲基安非他命(冰毒),被判監禁6年,其中4年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就其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本案涉及兩宗上訴案件,均源於律師紀律審裁組於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命令。第一宗上訴(CACV 20/2014)由一名律師提出,針對紀律審裁組對其作出的紀律處分。第二宗上訴(CACV 78/2014)由香港律師會提出,可能涉及對該律師的處分是否足夠或審裁組的裁決。兩宗上訴合併審理,但判決書本身僅為一份更正啟事,並未提供案件的實質內容或紀律處分的詳情。
本案涉及兩宗上訴案件,均源於律師紀律審裁組於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命令。第一宗上訴(CACV 20/2014)由一名律師提出,針對紀律審裁組對其作出的紀律處分。第二宗上訴(CACV 78/2014)由香港律師會提出,可能涉及對該律師的處分是否足夠或審裁組的裁決。兩宗上訴合併審理,但判決書本身僅為一份更正啟事,並未提供案件的實質內容或紀律處分的詳情。
本案源於申請人譚伊真就其定罪申請上訴許可被駁回。上訴法庭於2013年9月24日駁回申請,並於2013年10月4日頒布判決理由。法庭認為上訴理據明顯毫無根據,並就此案中針對律師專業失當的指控表達了不滿。法庭隨後要求雙方就《刑事案件訟費條例》(Costs in Criminal Cases Ordinance, Cap 492) 第18條下是否可作出訟費命令提交陳詞。
申請人楊錦東(23歲)因盜竊罪(theft)被區域法院判處監禁1年4個月。他於2012年7月14日獲釋當天,在華富邨一座大廈的走廊內,與一名21歲女受害人搭訕後,搶走其價值約港幣4,000元的智能手機。受害人呼救並追趕,申請人最終被鄰居制服。手機在事件中損壞。申請人被捕後全面招認。他有10項前科,其中9項與盜竊相關,曾被判感化令及兩次戒毒所令,並於2012年首次被判監禁4個月。
上訴人因一項「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罪被定罪及罰款港幣1,500元,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案情指上訴人駕駛私家車從右2線切入右1線時,與控方證人駕駛的私家車發生碰撞。控方證人稱他已減速讓上訴人切線,但上訴人仍撞到其車頭。上訴人則辯稱當時交通擠塞,他已加倍小心,並認為是控方證人突然加速導致意外。
上訴人張雯惠於2014年5月14日被警方截查,隨後在沙田新翠邨一單位內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片劑。警方同時搜出電子磅、包裝工具及記事簿。上訴人承認販運毒品,但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及派對分享。原審法官以8年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判囚6年。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
申請人於2008年6月8日凌晨,與同案被告在油麻地一間藥房進行爆竊時被當場拘捕。申請人當時擔任「睇水」(lookout)角色,並在警員接近時逃跑。申請人承認控罪,且過往有11次爆竊及2次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的定罪紀錄。原審法官將量刑起點由2年半提高至3年半,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再額外扣減2個月刑期,最終判處26個月監禁。
兩名日本籍申請人(D1及D2)於2006年7月來港,在鐘錶店以偽造信用卡及偽造護照購買勞力士手錶。D1成功購買一隻手錶,D2則在嘗試購買時被店員識破。警方隨後在兩人身上搜出多張偽造信用卡及偽造護照。兩人承認因債務問題而犯案,並聲稱在首爾機場向陌生人購買偽造證件,否認屬於任何犯罪集團。原審法官判處兩人各項控罪監禁32個月,同期執行。
上訴人袁國基案發時為證券公司結算文員,負責客戶股票交易賬戶。在1994年至1998年間,上訴人因炒股虧損,多次挪用客戶資金或未經授權出售客戶股票,涉及12名受害人及約200萬港元。案發後,上訴人於1998年潛逃澳洲,直至2005年才回港自首。原審法院判處其監禁4年,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
兩名申請人為非法入境者,抵港數週後因涉及兩宗非住宅處所爆竊案及非法留港罪被捕。首宗爆竊案發生於一間花園中心,次宗則發生於附近學校。首申請人攜帶早前偷竊的刀具進入學校,導致該案被控以嚴重爆竊罪 (aggravated burglary)。原審法官判處兩項爆竊罪各兩年半監禁,並分期執行,加上非法留港罪的十五個月監禁,總刑期為六年零三個月。申請人申請刑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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